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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法令 
(修改2000年11月17日                           政令48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本政令针对外汇及对外贸易法(以下称“法”)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规定的支付等、资本交易、其他交易或行为相关的管理或调整以及《法》第六章之二的规定的报告,规定了必要的事项等。

  第2条 定义
  第1项:《法》第6条第1项第7款4)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支付手段如下:
  第1款:期票(下一项中规定的证券或证书除外);
  第2款:《法》第6条第1项第7款1)或2)及前款所列举的任一的可以用于支付的票证。
  第2项:《法》第6条第1项第11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证券或证书是财务省令规定的转让性存款的存款证书及其他证券或证书。
  第3项:《法》第6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是指证券交易法(1948年法律第25号)第2条第19项中规定的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中与同项第2款列举的交易(同条第18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除外)有关的交易。
  第4项:《法》第6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是指在金融期货交易法(1988年法律第77号)第2条第4项第3款规定的金融期权交易中与该款2)所列举的交易(同项第2款列举的交易除外)有关的交易。
  第5项:《法》第6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5项第2款列举的交易,是指在同款列举的交易中与该条第4项第3款2)所列举的交易(同项第2款列举交易除外)有关的交易。
  第6项:《法》第6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的政令规定的交易,是指由财务省令规定的,作为利息、货币的价格、商品价格及其他指标的数值,根据当事者间约定的数值和将来一定期间内的现实指标数值的差计算出来的约定授受金钱的交易或与此类似的交易(只限可以依据法律或基于法律的命令进行的业务或事业)。

  第3条 交易的紧急停止
  第1项:在本条中,下述各款所列名词的意义,由该款确定。
  第1款:金融指标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金融指标或与此类似的指标。
  第2款:金融期货交易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4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
  第3款:店头金融期货交易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5项规定的店头金融期货交易。
  第4款:金融期货交易所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5款: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8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第6款:海外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海外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第7款:金融期货交易等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等。
  第8款:金融期货交易业者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11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业者。
  第9款:与货币有拳金融期货交易
  系指属于下文所列交易的金融期货交易。

  第2项:财务大臣,根据《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为稳定货币而认为紧急必要时,可命令下面各款所列举的业者停止该款所规定的资本交易(指《法》第20条规定的资本交易,以下同)相关的交易。此时,对第1款规定的交易以公告的方式、对第2款及第3款规定的交易以直接通知给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业者的形式,指定命令停止交易的范围。但是,对于第1款列举的业者进行该款规定的交易,在公告了指定命令停止交易的范围的情况下,财务大臣认为难以达到法律的目的时,也可以由财务省及日本银行发布公告或以财务省令规定的其它适当方法指定该交易的范围。
  第1款:在银行等外汇市场作为业务进行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交易等的国内人士中财务省令规定的业者在银行等外汇市场上进行(在第5项中称“特定外汇市场参加者”)基于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交易等相关合同的债权的发生、变更或消亡的交易(以下称“与债权发生等有关的交易”)。
  第2款: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会员等
  下列资本交易
  1)据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合同的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中,属于前项第9款1)及2)所列的金融期货交易
  2)根据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仅限通货的金融指标。以下本项中同)的债权交易合同中在金融期货市场上进行的
  3)根据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合同以及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的债权发生等交易中,属于前项第10款所列交易的
  第3款: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业者
  下列资本交易
  1)据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合同的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中,在海外金融市场上进行的与前项第9款1)及2)中所列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相类似的交易
  2)在海外金融市场上进行的与根据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的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相类似的交易

  第3项:财务大臣以前款但书的规定的方法指定命令停止与资本交易有关的交易时,在采取措施通知此事及其命令的内容(系指作为该停止命令的对象被指定的资本交易的内容及该停止的时间)的同时,还应迅速对外公布。

  第4项:《法》第9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期间为在不超过一个月的范围内财务大臣针对第2项规定停止命令确定的期间。
  第5项:根据第2项规定被命令停止资本交易的特定外汇市场参加者、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或金融期货交易业者及其他财务令规定的业者,在前款财务大臣规定的期间内不能从事被指定的资本交易。

  第二章 删除第四条及第五条  删除
  第三章 支付等
  第6条 支付等的许可等
  第1项: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要依据《法》第16条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对国民或非国民由日本向外国的支付或国民与非国民之间的支付等(系指支付或领取支付,以下同),要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要以告示说明须经过这些规定中哪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并指定必须接受许可的支付等。
  第2项:国民和非国民,依前款规定拟进行指定的支付等时,该国民或非国民应依据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经过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3项:国民或非国民拟进行的一项支付等,根据《法》第16条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的2个以上的规定,符合按第1项的规定被指定的支付等的2个以上规定时,该国民或非国民根据该条第4项的规定就其拟进行的一项支付等该申请2个以上规定的许可。此时,该国民或国民,要明确该许可申请是与根据第1项至第3项的哪几项规定被附加许可义务的支付等有关的申请,而后根据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4项:财务大臣和经济产业大臣依据第1项规定对支付等附加接受许可义务时,如认为已无必要附加许可义务时,必须迅速以告示解除该义务。
  第5项:《法》第16条第5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情况,是指在根据下述法令的规定被附加许可或被承认义务的货物的进出口中,经济产业大臣考虑到根据该货物进出口的当事者、其内容及其他情况,即使进行支付等也不会妨碍达到本法的目的,以告示指定与该货物进出口有关的支付等情况。
  第1款:《法》第48条第1项
  第2款;出口贸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378号)第2条第1项及进口贸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414号)第4条第1项

  第6条之二 支付等的限制范围等
  第1项:《法》第16条之二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机构如下所示:
  第1款:银行(系指银行法(1981年法律第59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银行。在第11条之二第1项中与此同)、长期信用银行(系指长期信用银行法(1953年法律第187号)第2条规定的长期信用银行。第11条之二第1项中与此同)、信用金库、信用金库联合会、劳动金库、劳动金库联合会、信用协同组合及信用协同组合联合会(系指从事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1949年法律第181号)第9条之九第1项第1款规定的事业的协同组合联合会)
  第2款:作为业务可以接受定期存款的农业协同组合、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渔业协同组合联合会、水产加工业协同组合及水产加工业协同组合联合会
  第3款:农林中央金库、商工协同组合中央金库、日本银行、国际协力银行及日本政策投资银行

  第2项:《法》第16条之二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支付等,系指基于买卖合同的支付等(仅限在日本进行的与该支付等的有关的支付及领取支付,以下此款中与此同)、其他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规定的支付等,且其金额相当于10万日元以下。

  第3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基于《法》第16条之二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就进行依据《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有附加许可的义务的支付等的业者,全部或部分禁止其从日本向外国支付及国民和非国民间支付等或者对其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应事先通知当事者,并指定其禁止的支付等或必须接受许可的支付等。

  第4项:根据前项的规定,对其支付等有接受许可的义务的业者,拟进行该项通知所指定的必须接受许可的支付等时,应依据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得到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5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在根据第3项的规定全部或部分禁止其支付等或者给其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已无必要进行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通知该当事者,并迅速解除禁止或义务。

  第6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不能确切知道应按第3项规定通知的业者的住址、住所、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时,可利用告示取代该项规定的通知,说明其全部、部分禁止或者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的情况,指定其禁止或必须接受许可义务的支付等。在此情况下,关于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进行该告示时的前两项规定的适用,可以“前项及第六项”代替第4项中的“前项”;“告示”代替“通知”;“第三项及下一项”代替前款中的“第三项”;“告示”代替“对被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

  第7条之一 成为银行等有确认义务的对象的交易等
  《法》第17条第1项第3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交易或行为就是下述列举的交易或行为(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告示所指定的除外):
  第1款:根据《法》第24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有接受许可义务的该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资本交易。
  第2款:依据《法》第25条第4项规定有接受许可义务的该项规定的劳务交易等。
  第3款:依据《法》第27条第1项的规定有提出申报义务的,《法》第26条第2项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当中,符合《法》第27条第3项第3款列举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根据该条第1项的规定由政令规定的。
  第4款:依据《法》第52条的规定附加承认义务的货物进口(仅限根据《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对支付等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一样,有接受经济产业大臣承认的义务的)。

  第7条之二 银行等的不能成为有本人确认义务对象的小规模的支付等
  第1项:《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小规模支付是在500万日元以下的。
  第2项:《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小规模兑换是在500万日元以下的。

  第8条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的许可
  第1项:财务大臣根据《法》第19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对国民或非国民进出口支付手段、证券和贵金属(以下称“支付手段等”)要附加接受许可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告示指定须经许可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
  第2项:国民或非国民拟进行依前项规定指定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时,该国民或非国民应根据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得到财务大臣的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在根据第1项的规定对进出口支付手段等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认为不必要附加该义务时,应通过告示迅速解除该义务。

  第8条之二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的申报
  第1项:依据《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由政令规定的情况,为拟携带符合下列任一的支付手段进出口的情况以外的情况。
  第1款:对于《法》第19条第1项规定的支付手段或证券(仅限财务省令规定的),作为其价格用财务省令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数额(该支付手段有两项种以上时,该证券有两项以上时或该支付手段及证券合在一起有两项以上时,其价格是用财务省令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数额的合计额)超过100万日元的;
  第2款:对于贵金属(仅限财务省规定的),其重量(该贵金属有两个以上时,取其合计重量)超过一公斤的。
  第2项:拟进行《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须申报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的业者,在拟进行该进出口的当于或前一天必须根据财务省令的规定提出该申报。
  第3项:《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申报者的姓名及住址、居所(对于法人,其名称、主要办事处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拟进出口的支付手段等的种类、数量、金额(贵金属时,重量)及发往地或装船地;
  第3款:实施进出口支付手段等的日期;
  第4款: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四章 资本交易等
  第9条 经常性的经费等
  第1项:《法》第20条第11款规定的以政令规定的资金的授受,为下列资金的授受:
  第1款:有关事务所管理上所需的人事费,光热水费及其他一般管理费的资金授受(与设置或扩大分公司、工厂及其他营业所有关的资金授受除外)
  第2款:关于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进行的下列1)至3)所列举的交易,该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和在外国的事务所之间所进行的该1)至3)所规定的资金授受:
  1)货物的进口或出口;
  该货物进口或出口的货款、随货物的出口进口而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2)在外国相互间随货物的移动发生的买卖货物的交易
  该交易货物的买卖贷款、随该交易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3)劳务交易
  该劳务交易的等价报酬和伴随该劳务交易的资金授受。
  第2项:前款第2项(3)的“劳务交易”,是指以提供劳务和方便为目的的交易。

  第10条 资本交易的指定
  《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交易,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根据金的生金买卖合同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第11条之一 需要财务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等
  第1项:财务大臣,依据《法》第21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进行的资本交易,须附加接受许可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布告说明依据哪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指定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但是,如果财务大臣认为事先以布告指定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则该资本交易的指定,可以通过财务省及日本银行的告示及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恰当的方法进行。
  第2项:财务大臣,按前项但书的规定指定了资本交易后,应迅速将指定之意旨和该指定的资本交易加以通告。
  第3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按第1项的规定拟进行指定的资本交易时,必须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经过财务大臣的许可。
  第4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进行的一个资本交易分别基于《法》第20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符合依据第1项规定指定的资本交易2个以上的情况下,该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依据同条第5项的规定就其拟进行的一个资本交易申请该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许可时,应说明该许可申请是与依据这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有关的申请,并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5项:在依据第1项规定指定的资本交易是第20条第4款及第9款列举的交易的情况下,该交易的一方当事者接受第3项规定的许可时,其另一方的当事者可不拘该项的规定,不需要该项规定的许可。
  第6项:财务大臣,在对依据第1项规定进行资本交易的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没有必要附加许可的义务时,应迅速以公告的形式宣布解除该须经许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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