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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股权转让税收——澳大利亚

 世界税收信息                           2012年第02期
  

税务公告:2011年亚太地区(17卷),第2号

总则——资本收益税
澳大利亚对非居民企业征税是分情况而定的,这要取决于该笔收益是被认定为资本收益还是收入。非居民企业的资产收益若被归类为来源于 “澳大利亚应税财产”则需要缴纳澳大利亚所得税。澳大利亚的应税财产范围十分广泛,其中包括:在澳大利亚的不动产的直接收益(包括了租赁权益和澳大利亚采矿权、采石权和勘探权),任何时候通过在澳大利亚的常设机构开展经营业务所使用的资产和间接的澳大利亚房地产收益。

如果资产是自1985年9月20日后取得的,那么只就资产方面所获得的资本收益课税。

澳大利亚的税务条约极少会覆盖到国内法下的资本收益税的征收。

1.1. 间接的“澳大利亚不动产权益”
从广义上来说,当非居民企业的股东持有澳大利亚高土地资产公司的股份,在出售这些公司的股份时或者在出售这些股份的前24个月中的12个月,非居民企业还拥有这些实体公司的10%或以上的利益的话,要缴纳所得税。

从征收所得税的角度来说,若公司的资产半数以上是直接或者间接由在澳大利亚的不动产组成的,那么这样的公司也会被认为是高土地资产公司。在确定公司来源于澳大利亚的房地产的价值时,来源于其他公司的相关收益如果超过10%,就会被分成两个部分——土地收益和非土地收益(关于公司在澳大利亚的房地产的潜在利益)。在实际中,追踪公司的行为也是有争议的,因为有些公司并没有被非居民企业所掌控。

1.2. 应用
如果商家在澳大利亚成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来开展业务,那么非居民企业出售这家公司就不需要缴税(假设该公司并不是高土地资产公司)。

该公司应该被区别认定为一个特殊目的公司,而其应该通过一个兄弟公司来开展业务,这样该公司就不会涉及业务。

重要的是要确保管理好澳大利亚方面业务的开展,让澳大利亚的土地资产不能代表超过50%的企业价值,例如可通过增加或保留现金储备。
 
1.3. 管理投资信托基金
当管理投资信托基金时,不需要去分析是否由既定的资产在资本或者收入账户。非常广义地来说,从2008/2009收入年开始,在管理投资信托基金的制度下(那些作为公司被征税的除外)可能会作出不可改变的选择,将资本收益税制度作为主要法规适用于对一些资产的处置征税(包括股份)。这将确保不论管理投资信托基金进行的投资活动是否产生了收入所得,受托人被指定的资产所获得的收益都将被视为是资产收益。这一决定更明确了对管理投资信托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税收待遇。

2. 收入资产总则
凡在收入账户上所持有的股份,其取得的任何收益都要缴纳澳大利亚所得税,因为根据有关税收协定,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此收益来源于澳大利亚。与资本账户不同,对于境外中介公司在收入账户中持有的股份并没有监督调查的规定。

因此,如果一个企业并非高土地资产公司,利用减免条款出售澳大利亚境外或境内实体,效果会非常理想。这就降低了在澳大利亚所获收益因被认定为与收益性资产有关而被征税的风险。

2.1. TPG的案例——收入账户的问题
在澳大利亚税务局对位于德克萨斯州的私人直接投资公司TPG源于澳大利亚最大的连锁商场迈尔控股有限公司的首次发行股份所获得的收益征税后,纳税人的收益是划归于资本账户还是收益账户的问题在澳大利亚引发了广大的关注。TPG的公司结构中包括一家荷兰公司的收益,这家荷兰公司是一家卢森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反过来,这家卢森堡公司又是一家位于开曼群岛的基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澳大利亚税务局对于非居民企业征税的依据是所获收益是来源于澳大利亚的实质性收入。尽管事实上,在一般情况下,由于销售行为是由荷兰公司所为,根据澳大利亚与荷兰的双边税收协定,公司可以对澳大利亚税务局此举申请保护。

澳大利亚税务局的观点是:此非居民纳税人持有迈尔公司股份的目的是为了改善运营,而售出股份的目的是获利,而不是一种长期的战略投资。根据澳大利亚的一般反避税条款,澳大利亚税务局认为荷兰公司不能依据澳大利亚与荷兰的双边税收协定所规定的“由于荷兰母公司并没有在澳设立常设机构而免税”作出申辩。这需要列举一些实质有意义的商业活动来证明在一个国家常设机构的存在。澳大利亚税务局认为:荷兰公司的设立并不是出于商业目的,因此根据反避税条款的规定,所获收益不属于税收协定规定的范畴。

2.1.1. 澳大利亚税务局的回应
作为对关于TPG公司结构有关解释的质疑,澳大利亚税务局援引了于2009年12月16日颁布的用于解释一项收益的实质是收入还是资产,以及是否滥用税收协定的2009/D17和2009/D18号税收决议法案。

应用于收益账户课税的私人股本实体:2009/D18号税收决议法案

2009/D18号税收决议法案规定了非居民企业在对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处置时,所获收益作为普通收入处理的情形(也就是应用于收益账户而不是资本账户)。如果:
——在办理境外供应商的业务的日常业务过程中产生;或者
——境外供应商参与的在收购时所发生的以获利为目的的交易。

案例是否符合要求将取决于每一个案例所处的具体环境,包括在收购股份之前各参与方达成的投资战略、应用于这些战略的相关安排和公司结构的法律形势和实质。

滥用税收协定的规定:2009/D17号税收决议法案

2009/D17号税收决议法案规定了:当非居民企业出于唯一或者明显的目的,基于特别双边税收协议来获取税收收益(即通常所说的“滥用税收协定”),从而通过一系列的境外实体来安排其在澳大利亚的投资时,澳大利亚税务局将会考虑针对此般情形应用澳大利亚一般反避税条款。

具体来讲,澳大利亚税务局认为:对于位于一个缔约国辖区的公司而不从事显著商业活动,在跨国公司结构的背景下,就会很正常地被认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如果除了想在澳大利亚获得税收利益,在相关辖区成立公司,相对来说只有很少的或者没有好处,那么澳大利亚税务局就会依此得出结论:这样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获得税收利益。但是澳大利亚税务局也承认在应用澳大利亚反避税规定的时候需要针对每一个具体案例的特殊事实进行考虑。

在相关税收协定辖区建立中间实体公司必须出于商业目的是应用2009/D17号税收决议法案的重点,这就赋予了参与建立跨境组织结构公司的参与者解释支持如此构建公司结构原因的义务。如果这种中间公司只进行很少的与控股公司有关的商业活动,并且也没有出于其他与运营有关的原因而存在,那从表面上看,这种公司结构的运用就并非出于商业目的。

在任何情形下,所获得收益只有在其不归因于境外卖家的澳大利亚常设机构才受到保护。因此,这项规定仍然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在澳大利亚,对于境外卖家来说,没有一个可以被看做是可以开展业务的地方了(包括通过其高级人员或者代理人代其行事)。

这些初步的裁定并不能充分的显示澳大利亚税务当局的观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们认为每个案例都取决于其自身的事实和所处环境。如果根据现有的形式将裁定确定下来,那么在签发之日的之前和之后这些裁定都将适用于多年的收入。

3. 印花税
转让在南澳大利亚或新南威尔士注册登记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适用0.6%的从价印花税税率。当转让非上市的高土地资产或持有土地的私营公司的股份时(若适用)应缴纳从价印花税(在计算土地价值和一些厂房及设备的印花税时,有效税率达6.75%)。

一般来说,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私营公司(包括外国私营公司)会被视为是高土地资产公司或土地持有者:
——该公司在维克多、昆士兰、南澳大利亚拥有土地并且其无抵押的市场价值达到一百万澳元以上。在新南威尔士和西澳大利亚该限值为两百万澳元,在北领地和塔斯马尼亚该限值为50万澳元,在澳大利亚首都直辖区则没有限值。

——在昆兰士州、维多利亚州、南澳大利亚州和塔斯马尼亚州,这些州规定该公司在所有地方的土地所有权,无论是否在澳大利亚,只要构成其全部无抵押资产的市场价值的60%以上就被视为高土地资产或土地持有者。

当然非正常交易的资产,比如现金及集团内部贷款并不适用于“60%标准”这一方式。持有土地资产包括了从土地获取任何收益(包括永久性资产和租赁权益、装修、物业和任何装置)。

公司除了从自己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获得收益外,还可以通过按比例分成来取得该公司所持有的附属公司或相关联公司通过土地和其他财产所获得的收益。在一些国家或地区,附属公司是通过《2001年公司法案》来确定的,一般来说,如果公司没有持有一家企业或信托公司50%以上的权益的话,那么该企业或信托公司则不被视为是该公司的附属公司或相关联企业。然而,在一些管辖地区其限定标准并不是50%或者根据相关联的企业类型来进行判定,比如在西澳大利亚上市的公司和单位信托公司的限定标准是90%,而非上市的公司和单位信托公司的限定标准是50%。而在维多利亚州,被认定为相关联是指拥有企业或信托公司20%以上的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追踪责任的规定,海外公司的介入一般不会影响印花税。在特殊情况下,一些海外公司可能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比如持股比例低于有关限制规定。尽管如此,当国家税务局的税务人员认为高土地资产税应该适用或者还有未尽的义务时,他们依然有很多的权利。例如,在昆士兰州,对于应该支付与相关收购有关税收的高土地资产公司和这些公司的附属公司,支付针对所持土地征收的尚未交付的税可能会成为他们的首要支付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官员可能会要求对公司及其附属企业所拥有的土地支付的费用进行登记,这样的支付届时会优先于土体以外的其他抵押。
 
资料提供: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                          
201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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