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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进出口贸易法
(修改1999年12月22日                          法律第160号)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防止出现不公平的出口贸易,以及确立出口贸易和进口贸易的秩序,保证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第2条 定义
  本法律中所说的“不公平出口贸易”指的是以下几种情况:
  第1款 所出口的货物侵犯发送国法律保护的工业所有权或著作权的出口贸易。
  第2款 货物上标明的是虚假原产地的出口贸易。
  第3款 所出口的货物明显欠缺出口合同所规定的必要条件的出口贸易。
  第4款 除以上各款所规定的之外,还包括违反国际贸易惯例的出口贸易,法令所规定的不公平出口贸易。

  第2章 出口贸易的公平
  第3条 禁止不公平的出口贸易
  出口商不得进行不公平的出口贸易。

  第4条 制裁
  第1项 对于违反前条规定的出口商,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向其提出警告。
  第2项 出口商违反前条规定,该违反行为显著影响了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时,除该出口商已证明其违反行为不是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经济产业大臣可以不向其发出警告,但有权命令该出口商在1年内停止向指定发送地出口指定品种的货物。
  第3项 经济产业大臣按照前2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可将处理公布。

  第3章 与出口有关的合同
  第5条 与出口商进行的出口贸易有关的合同
  第1项 出口商应在合同签订日的10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进行申报,然后才能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事项,签订合同。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接到前项规定的申报后,如认为所申报的合同不符合下列各款要求时,必须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命令出口商变更该合同的内容或禁止签订该合同。
  第1款 不存在违反与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间签订的条约以及其他规定的危险。
  第2款 不存在损害发送地的进口商或相关进口部门的利益或明显损害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的危险。
  第3款 除前2款之外,不存在妨碍出口贸易健康发展的危险。
  第4款 其合同内容应不存在无理条件和歧视内容。
  第5款 不能无理限制加入该合同或退出该合同。
  第6款 不存在危害国内的相关农林渔业者、相关中小企业者、及其它相关人士或一般消费者的利益的危险。

  第6条 命令变更合同等
  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后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同条第2项各款的要求时,经济产业大臣必须命令出口商变更合同或废除该合同。

  第7条 申报废除合同
  出口商已废除根据第5条第1项的规定申报并签订的合同时,应立即将废除情况报告给经济产业大臣。

  第4章 出口协会
  第8条 法人资格
  出口协会属于法人。

  第9条 原则
  出口协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1款 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2款 协会会员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
  第3款 协会会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及选举权

  第10条 名称
  第1项 出口协会的名称中必须有“出口协会”几个字。
  第2项 不是出口协会的,其名称中不能使用“出口协会”几个字。

  第11条 业务
  第1项 出口协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但,让协会会员出资的出口协会(以下称“出资性出口协会”)以外的出口协会(以下称“不出资的出口协会”)不能开展第6款及第7款的业务。
  第1款 防止出口协会的所属人员(指直接或间接构成出口协会的人。以下与此相同)进行不公平的出口贸易。
  第2款 通过开展与出口有关的调查、宣传、斡旋,来维持及拓展海外出口市场。
  第3款 改善出口货物的价格、质量、设计图案以及其它事项。
  第4款 处理与出口有关的不满及纠纷。
  第5款 上述各款业务附带的业务。
  第6款 除前4款规定以外,为增加出口协会所属人员的共同利益而建立的设施。
  第7款 向协会会员贷款资金(包括汇票贴现)以及为向会员贷款资金而借入的资金。
  第2项 除前项规定外,出口协会应在创建日的10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申报,然后按照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的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以及其它事项,制定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事项。
  第3项 第5条第2项、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事项。

  第12条 会员资格
  协会章程中规定的以下人员享有出口协会的会员资格。
  第1款 出口商;
  第2款 出口协会。
  第12条之2 出资
  出口协会可以根据章程的有关规定,让会员出资。

  第13条 发起人
  组织出口商成立出口协会时,需要有30家以上的准备加盟的出口商作为该协会的发起人。
  在成立其他出口协会时,需要有2个以上的准备加盟的出口协会、或者有10家以上的出口商及一个以上的出口协会发起。

  第14条 设立的认可
  第1项 发起人在创立协会总会后必须马上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写明总会章程及业务计划、工作人员名单、住址以及其它必要事项的书面报告,申请认可设立该协会。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接到前项的认可申请后,如认为其欲设立的出口协会符合下述各款要求,就必须给予认可。
  第1款 具备第9条各款的必要条件。
  第2款 该协会的设立手续、章程及业务计划的内容不违反法令。
  第3款 该出口协会的设立有助于建立出口贸易秩序。

  第15条 章程
  第1项 出口协会的章程中至少应规定以下事项。但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章程也可以不包括自第5款之2至第5款之4的事项。
  第1款 业务;
  第2款 名称;
  第3款 办事处所在地;
  第4款 有关会员资格的规定;
  第5款 有关会员入会及退会的规定;
  第5款之2 出资份额及缴纳方法;
  第6款之3 有关余款的处理及损失处理的规定;
  第7款之4 储备金的金额及其积攒方法;
  第8款 有关会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9款 有关执行业务的规定;
  第10款 有关负责人的规定;
  第11款 有关会议的规定;
  第12款 有关会计的规定;
  第13款 公布方法;
  第2项 出口协会的章程中除对前项的事项作出规定外,对出口协会的成立时间或解散理由作出决定时,必须将该决定记在章程中;有人决定进行实物出资时,必须将实物出资人的姓名、出资目的、财产、价格及与此相对应的出资户头数记录在章程中。

  第16条 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1项 非出资性出口协会可以变更章程,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2项 《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1949年法律第181号)第29条第1项至第3项(出资的第1次缴纳)的规定,适用根据前项规定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情况。此时,同条第1项中的“已收到前项规定的交付时”改为“已就变更与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得到《进出口贸易法》第19条第1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的认可时”;同条第3项中的“协会成立”改为“按照《进出口贸易法》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进行登记”。
  第3项 出口协会自出资的第1次缴纳日起,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两个星期以内;在其它办事处所在地三个星期以内,必须重新填写变更章程必需事项。
  第4项 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进行前项规定的登记后,变为第1项规定的出资性出口协会才能开始生效。
  第5项 提交第3项规定的登记申请书时,必须在申请书后附加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的证明文件以及出资的总户头数、出资的第1次已缴纳的证明文件。
  第6项 不论第19条第1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5条第6项的规定如何,全体代表大会都不能就变更变为出资出口协会相关的章程进行表决。
  第7项 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第1项的规定,在业务年度中间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法人税法(1965年法律第34号)以及地方税法(1950年法律第226号)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分别将自该业务年度开始之日起至变更日这一期间以及自变更日次日起至该业务年度的最后一天这一段时间视为一个业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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