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的老刘将其一套商铺出租给A公司,租金100万元,合同约定由出租方老刘负责装修后交付承租方使用。但是合同签订后,老刘图省事,与承租方A公司口头约定,A公司可以按照预定设计找人来进行装修,年末收取租金时,老刘少收10万元即可。年末A公司同意按照90万元支付租金,但要求老刘提供100万元房屋租金发票。
提供100万元发票,就要按照100万元缴纳税费,算上5.55%营业税金及附加、12%房产税、2%(核定)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近20%。少收了10万元,即等于还要多缴纳近2万元的税金。老刘想不通。
站在A公司的角度考虑并没有错。首先,合同约定的装修主体是出租方老刘而非承租方A公司,出租方老刘才是装修费用的实际承担者。为满足装修质量,A公司负责了装修过程及其支出,实质上可视为预付了老刘部分租金,其所取得的装修材料发票、建筑发票等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能税前扣除。能够扣除的还是按照合同约定老刘应收取的租金100万元对应的发票。如果A公司实际支付装修款为15万元,则5万元属于营业外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如果A公司实际支付装修款为8万元,则相当于有2万元的代理费收入,也应按照服务业申报缴纳各项税金。
站在老刘的角度考虑,实际收取了90万元,按照90万元纳税并非不可能,前提还是应在合同中或增加补充协议注明装修主体应是承租方而非出租方。这样,A公司所支付的装修款项,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不管支出多少均可以入账并税前扣除。实际支付给老刘的90万元租金,直接取得90万元发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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