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一赠一的税务处理,一直是一个争议话题。
各地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总局,对这类业务都是将赠送物“视同销售”对待,要求缴纳增值税。但对于通信企业的相关赠送行为不征收任何税金,并出文明示:国税函[2006]1278号、国税函[2007]414号、国税函[2007]778号、国税函[2007]1322号。
对于买一赠一,企业一般是看作促销手段或捆绑销售,以及实物折扣处理。并引用增值税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视同销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做论据,细则规定无偿赠送的视同销售,但企业对于赠送物并非无偿,而是有偿赠送,因此不属于细则规定范围。同时根据细则对“有偿”的解释反证“无偿”。细则(增值税细则和营业税细则)对有偿的解释: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那么无偿就应是:没有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为无偿与有偿是出自同一税法文件中。而企业对于买一赠一的经营行为,完全是取得了经济利益,不是无偿行为,因此不应征收赠送物的税金。
但是,税务机关对于这种赠送,认同是要征税的,企业对于自己的实物折扣或赠送,是要付出成本的。尽管企业对于赠送物实际上是在主营产品上折扣实现销售,但税务是老大,企业只能以折扣是要“付出成本”而疗伤。
那么,对于买一赠一的业务行为,税务处理上该如何解释呢?
其实,如果买一赠一的主品和赠品属于同一税目,则这样的经营行为,就是真正的捆绑销售,对赠品不视同销售对待。税务机关对买一赠一活动中的赠品要视同销售征税,是仅限于主品和赠品分属不同税目或税种的行为。但满足混合销售要素的经营行为除外。
一项经济业务,如果同时有不同税目的应税经营行为,不是混合销售,就是兼营。对于混合销售的税法解释是,“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首先,是一项销售行为,其次,应具备货物销售和应税劳务。否则,就不构成混合销售,那么,它就是兼营行为。混合销售,只征收主业税,计税基数为实际收到的价款;兼营,应分别核算分别纳税,否则从高计征。
下面以询问形式就几类买一赠一行为做梳理解释。
1.某商场实行买一赠一促销,对于赠品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不视同销售。商场是增值税企业,它的主品及赠品是同一税目,缴纳增值税,其赠品价值已经包含在主品价格中,计税基数为实际销售价格,销售成本为主品和赠品的购进成本。如果该商场不卖主品,单独对消费者搞赠送活动,则此时的赠品要根据增值税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房地产企业买房赠家电,对家电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对家电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依照增值税细则第十六条确定销售额。有人说这属于开发企业的混合销售,应就主营税种缴纳一种税,即营业税,因为它是销售行为下的营业税和增值税混合经济业务。这是错误的理解。实际上,混合销售下的两个税种,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增值税是对货物而言,营业税是对应税劳务而言。开发企业的卖房属于销售不动产,不属于应税劳务,因此不属于混合销售。根据前述,这种经营行为,属于兼营,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七条及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纳税人发生兼营行为时,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行为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因此应就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对赠送的家电缴纳增值税。这家电的视同销售额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根据国税函(2009)202号,要确定为广告和业务费的扣除基数。
3.前述通信企业的开展电信业务赠送实物的行为为何又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6]1278号等文件规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这个经营业务满足混合销售要素,营业税细则第六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电信开展的是应税劳务赠送实物,只属于混合销售,只征收主业税种营业税。
电信业务附带赠送不缴流转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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