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函[2009]8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函[2009]81号 2009-11-02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企业申请时限
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可随时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在实际发生的当年汇总一次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但不得超过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
二、审批权限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市局负责审批。
(二)企业每次申请税前扣除的其他资产损失在3000万(含)以上的,由市局负责审批。
(三)企业每次申请税前扣除的其他资产损失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审批。
三、审批时限
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具体审批时限为:
(一)由市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由区、县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办法》中的涉及须由企业提供的“经济鉴定证明”,须由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
五、企业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符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产损失,应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同时,附送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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