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2002-07-15
(2002年6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工作,保证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及相关立法程序,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承诺的要求,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现政府工作法制化为目标,切实解决本市建设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四条 本市行政管理中具有下列事项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只能由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规定: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的;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以及资格、资质内容的;
(六)涉及世界贸易组织各项规则要求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范围内容的;
(七)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项民事权益的。
第五条 国家法律的实施办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拟订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国家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为政府规章。但国家和本市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没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地方立法直接依据的,一般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为政府规章;需要进一步提升政府规章法律效力时,由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直接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其中,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的拟定,应做好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起草,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统一指导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起草。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或其内容比较综合复杂的,以及立法时限要求较紧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直接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其指定一个牵头部门组织起草,或由其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等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所需费用,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发扬民主,集思广益。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民事权益以及其他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通过听证会、专题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和保障该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条 有关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案正文;
(二)草案说明;
(三)有关依据;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五)其他有关材料。
草案应当结构完整,体例、文字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该草案内容的合法性、执行的可操作性、体例规范的科学性。草案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并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统一要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修改完善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有关起草部门作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起草草案的必要性、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草案中有争议的问题及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法律审核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草案的合法性、草案的可行性、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意见及说明。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起草和牵头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会议上作统一的法律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实行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并由市长签发后,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由市长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最迟应在施行前30日在《天津政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和《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规章发布后30日内,向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译审,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90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修改与废止
第十九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中,如其内容与国家最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抵触,或经实践证明其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时,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和废止案,或对政府规章的内容作全面修改,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内容需作个别条款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修改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需要废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废止理由,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废止。
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政府规章和废止的政府规章,在《天津政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和《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规章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规章,其内容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创设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管理事项,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发文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统一的法律审核,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含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须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核提出意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须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审核提出意见,由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含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径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径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认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市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法规规章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主管机关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含有越权或违法内容的,责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属于备案范围而不备案的,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备案,对逾期仍不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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