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所[1998]48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所[1998]48号 1998-11-02
税屋提示——依据 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规定,为了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凡向我市各级国税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未经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在税前扣除。
国税机关审核认定的企业财产损失仅做为税前扣除的依据,不做为财产损失财务处理的依据。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的审核范围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对企业财产损失审核范围包括:(一)由于人类无法抗拒的因素(指遭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财产的毁损、报废损失;(二)由于责任事故等原因造成财产的毁损、报废损失;(三)企业清查盘点时发现资产的盘亏、短缺、残损、霉变损失;(四)现金及物资被盗损失;(五)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造成的应收帐款坏帐损失;(六)其它损失。
三、资产损失的计价方法:
(一)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残值-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
(二)固定资产短缺、盘亏、被资损失=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
(三)存货报废、毁损损失=存货入帐价值-残值(或变价收入)-保险公司陪款-过失人赔款
(四)存货短缺、盘亏、被盗损失=存货入帐价值
(五)存货残损、霉变损失按残损、霉变存货售价低于应入帐价值部分计算。
(六)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其坏帐在坏帐准备金中列支,不够列支的部分,作为资产损失;未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其坏帐全部作为损失处理。
(七)其它损失按实际损失额计算。
四、审批权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额(次)在10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县)国税局审批,报市局备案;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区(县)国税局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局审批。
五、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企业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六、审批方法(程序)
(一)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企业财产损失审核认定表”(由市局统一印制),同时,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1、企业财产损失情况的说明2、财产损失明细清单和损失计价方法的说明3、有关权威部门及企业出具的发生资产损失证明资料,其中:⑴风水灾害损失需提供气象部门出具的受灾当时的气象资料;⑵火灾损失需提供公安消防部门证明资料;⑶震灾损失需提供地震部门证明资料;⑷责任事故损失需提供对有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及能确认其发生责任事故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⑸财产短缺、盘亏、残损、霉变需提供企业清查盘存情况的报告;⑹被盗损失需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资料;⑺坏帐损失需提供法院或债务方出具的证明资料(债务方已不存在的除外);⑻其它损失亦应提供有关权威证明资料。
(二)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委派专人深入企业调查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主要内容有:1、企业财产损失是否真实、准确,有关证明资料是否齐全;2、在逐项审核中,应详细说明调增调减项目和金额;3、处理意见。
(三)对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国税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七、已审核确认后财产损失(如:坏帐、被盗等)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对企业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国税机关有权予以调整。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国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除外),由所在地国税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九、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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