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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天津市财会[1997]46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会[1997]46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会[1997]46号                    1997-12-31

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我们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1996]19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天津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局《印发<天津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1996]4号)一并执行,并将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部门、各区县应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开展,通过3年到5年的努力,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应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天津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要求。

  二、在考核确认工作中,对实行二级核算或者三级核算的单位进行考核确认时,对其二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50%,对三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20%。

  三、已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可自愿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或主管财税部门推荐到市大检办组织抽查后无违纪问题的,作为"大检查免检单位",在两年内免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被举报者除外)。

  四、要抓好会计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在考核确认和抽查复核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对直接会计人员要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问题严重的要取消会计证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办理会计证,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对单位负责人要通知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五、对颁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实行统一编号的办法。各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局对确认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单位颁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应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统一编号,并登记造册(编号表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一览表附后)。

  六、建立联系点和信息交流制度。各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局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到5个基层单位作为会计基础工作联系点,定期了解基础工作开展情况,听取对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意见,对好的做法和经验要进行认真总结、广泛推广。同时,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方面的情况沟通和信息交流,便于对已颁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进行复核、抽查,各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局应当每半年向我局通报一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开展情况,并将编制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一览表"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情况统计表"报送我局。

  附件:

  1、《天津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2、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编号表(略)

  3、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一览表(略)

  4、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情况统计表(略)

天津市财政局

1997年12月31日

  附件1:

天津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单位领导人应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能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会计核算应当按年度、月份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九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条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第十七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和数字必须清晰、工整,符合规定。

  (一)填制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需要复写的原始凭证和会计报表,可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和蓝色双面复写纸;按规定需要使用红色字时,可以使用红墨水;复写红字时,要用红圆珠笔和红色双面复写纸。

  (二)在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印有横格的会计资料中书写文字和数字时,一般应占格距的二分之一,不要写满格。

  (三)汉字大写数字金额,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不得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四)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在印有位数线的凭证、报表上,每一个格只能写一个数字,不得几个数字挤在一个格里,也不得在数字中间留有空格。在没有位数线的会计凭证里填写数字时,上下位数要对齐。

  在会计凭证的合计栏数字前,或在只有一笔数字的前面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五)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六)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307.50,汉字大写金额应写为人民币叁佰零柒元伍角整;阿拉伯数字金额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40001.3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为人民币肆万零壹元叁角陆分;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6000.14,汉字大写金额应写为人民币陆仟元零壹角肆分,或人民币陆仟元壹角肆分。

  第十八条 会计记录中常用的计量单位可以用符号代替。常用的计量单位及符号如下:

  (一)重量:克(g)、千克(kg)、吨(t)

  (二)长度:厘米(cm)、米(m)、千米(km)

  (三)面积:平方米(m2)

  (四)体积:立方厘米(cm3)、立方米(m3)

  (五)容量:毫升(ml)、升(l)

  第十九条 正确使用各种图章。

  (一)财务专用章必须由专人保管,并建立保管制度。"银行收讫"、"银行付讫"、"现金收讫"、"现金付讫"章由出纳人员专用;"转讫"章指定专人使用。

  (二)会计人员每人应刻制一枚长方形名章,其规格不超过凭证、账表横格的三分之二。使用此名章时用红色印油。

  (三)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凡是会计科目位置,可以盖会计科目章。使用会计科目章时用蓝色印油。

  (四)在开户银行印鉴卡上备案的印鉴不得由出纳一人管理。

  第二节 会计凭证

  第二十条 各单位办理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应具备的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日期、填制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涉及实物的,还应具备实物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小写和大写金额合计;经济业务内容不涉及实物的原始凭证,还应具备经济业务内容、款项用途、小写和大写金额合计。

  (二)从外单位取得和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其中,发票和收据必须盖有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监制章。从个人处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收、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分别加盖"现金收讫"、"现金付讫"、"银行收讫"、"银行付讫"章,转账凭证须加盖"转讫"章。

  (三)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实物验收工作由经管实物的人员负责办理,会计人员通过有关的原始凭证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入库的实物,必须填写入库验收单,由实物保管人员验收后在入库单上如实填写实收数额,并加盖印章;不需要入库的实物,除经办人员在凭证上签章外,必须交给实物保管人员或者使用人员进行验收,由实物保管人员或者使用人员在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五)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六)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七)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八)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二十二条 原始凭证的填制:

  (一)需要填制的文字和数字应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书写。

  (二)内容填写齐全、文字简明准确、数字计算正确;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三)填制印有金额栏而没有小写合计项的原始凭证,不论填写几笔金额,如有空行均应划斜线注销,注销线由金额栏填写的最后一行右下角划至最底一行的左下角。

  (四)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填制。

  第二十三条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记账联的复印件和盖有公章的证明,由经办人写出说明,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第二十五条 记账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记账凭证应具备的内容: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

  (二)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编号的方法可以分别现金收付、银行存款收付和转账业务三类编号,或者按现金收入、现金支出、银行存款收入、银行存款支出和转账五类进行编号,也可再将转账业务按照具体内容分成几类编号。各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编号方法。无论采用哪一类编号方法,都应按月顺序编号,即每月从第一号编起,顺序编至月末。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或者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如1号会计事项分录需要填制三张记账凭证,即可编成1(1/3)号、1(2/3)号、1(3/3)号。

  (三)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件。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记账凭证的填制:

  (一)需要填制的文字和数字应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书写。

  (二)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三)填制记账凭证的日期应以财会部门受理会计事项日期为准,年、月、日应写全。

  (四)记账凭证摘要应简明扼要的反映经济业务内容。

  (五)会计科目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改变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不得简化或改变会计科目的名称。使用会计科目图章的,应与横格底线平行盖正。

  (六)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应在金额栏最后一笔数字与合计数之间的空行处,从右上角向左下角划斜线注销。

  (七)记账凭证填写的金额要与原始凭证金额相同。

  (八)使用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的单位,对于将现金存入银行、从银行存款中提取现金,或办理各银行存款之间的划转业务,一律填制付款凭证。

  第二十七条 在记账前,发现记账凭证中的会计科目用错、记账方向填错或金额错误,一律作废,重新填制记账凭证。

  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记账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账凭证。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以保证会计凭证的及时传递。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会计凭证的审核:

  (一)原始凭证的审核:

  1、真实性的审核。审核经济业务的双方当事单位和经办人、经济业务的内容、发生的时间以及凭证填制日期是否真实;涉及实物收付的原始凭证,其数量、单价、金额是否真实准确。

  2、完整性审核。审核发票、收据是否有销售、收费单位的公章;是否有税务或财政部门监制章和编号;是否为"发票联"或"收执联";双方经办人是否签名或盖章;应附的旁证材料(如金属材料或化学材料的化验单)是否齐全。需入库的物品,发票与物品是否经过储运部门验收并附有入库单;不需入库的物品,发票背面是否有经办人和使用人签名,需经批准的凭证是否有单位有关领导签名。

  3、合法性审核。审核原始凭证上记载的经济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记账凭证的审核:

  1、所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

  2、填制内容是否完整;

  3、摘要是否简明扼要;

  4、金额是否正确;

  5、会计分录是否正确;

  6、编号有无重号、漏号现象;

  7、更正错误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8、记账凭证的传递是否及时。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二)会计凭证的装订应符合要求。

  1、会计凭证装订前,应先检查会计凭证及其附件是否齐全,编号是否连续完整,确认无误后再进行装订。

  2、会计凭证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去掉。

  3、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处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三)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节 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按外表形式分为订本式、活页式和卡片式账簿。

  会计账簿按格式分为三栏式、数量金额式和多栏式账簿。

  第三十二条 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其他账簿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为活页式账簿或卡片式账簿。

  第三十三条 各种会计账簿应当在账簿封面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的扉页设立账簿启用表;并应单独设置账户目录。

  账簿启用表应包括的内容:单位名称,账簿名称,启用日期,账簿编号,账簿页数,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记账人员姓名;移交人员、接替人员、监交人员姓名、职务和交接日期等交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启用会计账簿的要求:

  (一)填写账簿启用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有关人员的名章。

  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移交人员、接替人员、监交人员姓名还应填写账簿启用表中的交接记录,并加盖名章。

  (二)填写账户目录,编定账簿页码。

  总账应按会计科目类别和顺序填写科目名称,明细账应按照会计科目所属的二级科目或明细科目填写科目名称。

  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

  (三)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粘贴印花税票。

  第三十五条 登记会计账簿的基本要求是:

  (一)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总账应按照单位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形式及时记账;现金日记账应根据原始凭证或记账凭证逐笔顺序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应根据经济业务的时间顺序和支票存根或其他银行结算票据逐笔登记,并注明结算方式(种类)和支票号数;其他账簿应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最少每天登记一次。

  (二)在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应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账簿登记完毕后,应在会计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账的符号,表示已经记账。

  (四)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账:

  1、按照红字冲账的记账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2、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账页中,登记减少数;

  3、在三栏式账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方向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

  4、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用红字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五)各种账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账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凡需要结出余额的账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者"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账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0"(注:0中间有一"-"符号)表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七)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

  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合计数;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累计数;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可以只将每页末的余额结转次页。

  第三十六条 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

  (一)登记账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账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二)由于记账凭证错误而使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账凭证登记账簿。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的账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明细账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

  (三)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账。

  (一)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

  (二)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

  1、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如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收入、费用等明细账,每月结账时,应当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

  2、不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某些明细账户,每次记账以后,都要随时结出余额,每月最后一笔余额即为月末余额。月末结账时,只需要在最后一笔经济业务记录之下通栏划单红线,不需要再结计一次余额。

  3、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某些明细账户,每月结账时,应在“本月合计”行下结出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发生额,登记在月份发生额下面,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再通栏划单红线。十二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通栏划双红线。

  4、总账账户平时只需结出月末余额。年终结账时,为了总括反映全年各项资金运动情况的全貌,核对账目,要将所有总账账户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合计"字样,并在合计数下通栏划双红线。

  第三十九条 更换新账。年度终了更换新账时,要把各账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账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结转下年、上年结转均不需要编制记账凭证或科目结转表。如果会计科目名称发生变化,应在"上年结转"后面填写旧科目名称。

  第四节 财务报告

  第四十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

  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编制会计报表的基本要求:

  (一)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二)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三)年度会计报表一经批准,需要调整的事项应在下年度按规定办法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按规定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应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企业破产、兼并、重组、分立时,应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相应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应说明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企业。

  1、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和所取得的主要成绩及存在问题;

  2、全年利润的实现和分配情况,并说明影响利润的主要因素变动情况及影响程度;

  3、经营资金的周转和增减情况;

  4、各种税金的缴纳和变动情况;

  5、各种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

  6、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7、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事业行政单位。

  1、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所取得的主要成绩及存在问题;

  2、收入、支出、结余、专用基金的增减变动和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3、各种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

  4、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对财务报告的审核: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项目是否填制齐全;

  (二)会计报表数字是否与账簿数字相符;

  (三)会计报表之间的有关数字是否相衔接;

  (四)会计报表附注是否填写齐全;

  (五)财务情况说明书中的数字是否与所附的会计报表中的数字相符。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

  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份、送出日期,并由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先行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五十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我市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各单位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五)各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第五十二条 会计监督的内容:

  (一)对原始凭证的审核和监督。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二)对会计账簿的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税部门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三)对实物、款项的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四)对财务报告的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税部门报告,请求处理。

  (五)对收支的监督。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收支进行监督。对审批手续不全的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4、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5、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6、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六)对其他经济活动的监督。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四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五十六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委托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五十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二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领导人提名报上级主管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与财务会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任免人员协商考核,并报经行政领导人同意后,单位领导人方可正式任免。

  其他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根据《天津市实施<总会计师条例>办法》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天津市实施<总会计师条例>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天津市实施<总会计师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天津市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会计证年检,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会计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税务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

  第六十二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轮换,以提高会计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六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天津市会计人员后续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至少有12天用于专业学习和培训。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鼓励。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六十六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一)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二)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三)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四)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五)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六)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同意外,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

  第六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财经国家纪律的会计人员,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由相应的单位或部门解除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吊销其会计证。

  因严重违反财经国家纪律,被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取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并吊销会计证的会计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也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和资格考试。

  第六十九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七十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七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七十三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公章、票据、空白支票、文件资料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

  第七十四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七十五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七十六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七十七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上级主管单位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单位类型和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一条 各单位制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应当体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管理的特点和要求。

  (三)应当全面规范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

  (四)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

  (五)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六)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和执行中的问题不断完善。

  第八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领导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机构及其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会计机构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等。

  第八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设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对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账务处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会计账簿的设置;编制会计报表的种类和要求;单位会计指标体系。

  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牵制制度的原则;组织分工;出纳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条件;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方法。

  第八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始记录签署、传递、汇集要求。

  第八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和修订定额的依据、程序和方法;定额的执行;定额考核和奖惩办法等。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计量验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和方法;计量验收管理的要求;计量验收人员的责任和奖惩办法。

  第九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产清查的范围;财产清查的组织;财产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对财产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奖惩办法。

  第九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收支审批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收支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收支审批程序;收支审批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实行成本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成本核算的对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

  第九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分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会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会计分析的具体方法;财务会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九十四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和我市关于会计电算化的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账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第九十六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十七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总账和明细账应当定期打印。

  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并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第九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九十九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人员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时,除符合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编制移交清册时,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办理移交时,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一百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

  (一)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主要内容参照本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二)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规定上机操作人员对会计软件的操作工作内容和权限,对操作密码要严格管理,指定专人定期更换密码,杜绝未经授权人员操作会计软件。

  2、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登记机内账簿。

  3、操作人员离开机房前,应执行相应的命令退出会计软件。

  4、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由专人保存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记录操作人、操作时间、操作内容、故障情况等内容。

  (三)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保证机房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行是进行会计电算化的前提条件,要经常对有关设备进行保养,保持机房和设备的整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2、确保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的安全保密,防止对数据和软件的非法修改和删除;对磁性介质存放的数据要保存双备份。

  3、对正在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修改、对通用会计软件进行升版和计算机硬件设备进行更换等工作,要有一定的审批手续;在软件修改、升版和硬件更换过程中,要保证实际会计数据的连续和安全,并由有关人员进行监督。

  4、健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出现故障时进行排除的管理措施,保证会计数据的完整性。

  5、健全必要的防治计算机病毒的措施。

  (四)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应当建立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电算化会计档案,包括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中的会计数据以及其他磁性介质或光盘存储的会计数据和计算机打印出来的书面等形式的会计数据;会计数据是指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包括报表格式和计算公式)等数据。

  2、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是重要的会计基础工作,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会计档案进行管理,由专人负责。

  3、对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要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重要会计档案应准备双份,存放在两个不同的地点。

  4、采用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要定期进行检查,定期进行复制,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

  5、通用会计软件、定点开发会计软件、通用与定点开发相结合会计软件的全套文档资料以及会计软件程序,视同会计档案保管,保管期截至该软件停止使用或有重大更改之后。

  第一百零一条 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配备了适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和相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

  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通过财政部门的评审或会计师事务所的测试。其中,成本核算要符合财政部制定的成本核算办法,成本核算数据流程清晰、便于审计,不得以数据统计处理替代成本核算。

  (二)配备了相应的会计电算化工作人员,并取得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计算机与手工核算并行三个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的数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审查报告。

  (四)建立了严格的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者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会计规章、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细则所称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 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修改。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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