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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天津市津国税二[1997]3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九六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二[1997]3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九六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九六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二[1997]32号           1997-04-28

  税屋提示——依据 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关于从事娱乐、服务行业企业的所得税征收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从事娱乐、饮食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凡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各单位参照当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营业收入水平核定营业收入,以不低于30%的利润率核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96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应对存在上述问题的企业实际经营状况进行调查了解,在充分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自1997年起,对其核定收入、利润,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退税(费)款项的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次年内按照税务机关通知已办理并收到上一年度超税负返还税款,凡涉及企业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该部分税款可以计入上一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次年内未按规定办理和收到上一年度超税负返还税款的,一律依收到退税当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对属于产品出口、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由财政、土地主管部门退还的财政补贴、土地使用费的税务处理,比照上述精神掌握执行。

  三、关于国库券利息收入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企业的长期投资收益类,可以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贷款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四、关于企业发生损失的处理

  企业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发生盘亏、报废,不论数额大小,在进行处理前,都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在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属正常损失的部分,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取得利润的处理

  从事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从事生产性业务取得利润,可以暂不确定获利年度,所得利润按照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房地产企业预收款的处理

  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地产取得的预收款,应严格按照津国税二[1996]11号文件的规定,将预收款合理分摊道各季度收入额中,以收入额的10%为应纳税所得额预征所得税,待房地产项目建成实现全部收入时,再按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汇算清缴。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关联企业管理费的处理

  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若关联企业确实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管理服务,且收费合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该部分费用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

  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各项社会保障基金提取比例及列支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按照中方职工当月实得工资的30%提取,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按照中方职工上年度实得工资总额得1%提取,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3、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福利费用,按照中方职工当月实得工资的30%提取,通过“应付工资”科目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4、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1994年10月以前,按照中方职工每人每月30元提取;10月1日开始,按中方职工当月实得工资(自1996年7月1日又改为按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得15%提取中方职工住房公积金,在提取的30%中方职工福利费用中列支。企业累计提取的中方职工福利费用余额如因医疗费用支出过大而出现复数,企业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不超过中方职工当年实得工资的15%的医疗费用,用于弥补医疗费用超支部分。对经有关部门批准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各项补贴的企业,按规定冲减成本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上述基金、费用年终若未上交劳动部门或转入中方账户管理,应调增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九、其他

  按照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限到期等原因需要清算的,为了堵塞税款流失的漏洞,各单位要积极主动与当地外经贸办、工商等有关部门联系,组成清算小组,把该收的税款收上来。

  对外国企业在华营业机构取得收入需核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在核算收入时,应主动与地方税务局有关部门联系,力争对企业当期收入的核定保持一致,若存在不同意见,及时向市局反映进行协调。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7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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