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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天津市津国税退[1996]06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市实行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退税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款废止]

津国税退[1996]06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市实行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退税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款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市实行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退税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款废止]

津国税退[1996]06号             1996-04-02

  税屋提示——
  1.依据 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条(五)(六)(七)、第四条、第五条废止。
  2.依据 津国税进[1996]24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关于我市实行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补充通知,自1996年10月2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五)款有关规定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各出口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我市实行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退税管理做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出口退税登记问题无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在申请办理退(免)税前,需先办理《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

  (一)企业申领《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时,应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并向主管退税机关提供下列凭证和资料:1、“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3、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4、经受托方主管退税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主管退税机关对企业提供的凭证和资料的原件查验后退还企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主管退税机关在收到申请表各后30天内核发《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

  (二)《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由企业财务部门妥善保管,并据以向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请。对未取得《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的企业,主管退税机关不受理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请。《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三)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注销税务登记证前或终止生产经营业务之日起15天内,向主管退税机关办理《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注销手续。企业《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天内,持有关证明向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每一年度验证换证一次,企业应当在每一年度三月底前持原《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验证换证手续。企业未按规定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的验证换证手续的,主管退税机关不予受理其当年发生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

  (五)[条款废止](已废止)

  二、关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出口单证的签发管理问题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需要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必须由受托方开具并由受托方向其主管退税机关办理签证手续后转委托方。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一式三联应按所列内容规范填写,涂改无效,并加盖受托方公章及有关负责人、经办人印章后,附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副本)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发票等单证,由受托方一并报主管退税机关,经主管退税机关审核无误后,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受托方将代理出口货物与其他自营出口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受托方在向委托方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时,应先在报关单原件上注明各自出口的商品品名、数量和金额等内容后复印,并在原件和复印件批注上加盖受托方业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印章。

  (三)受托方将代理出口货物与其他自营出口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且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受托方在向委托方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时,应先在该核销单原件上注明受托方和委托方各自收汇的金额等内容后复印,并在原件和复印件批注上加盖受托方财务专用章和财务负责人印章。

  三、关于出口退税管理操作程序实行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操作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托方完成代理出口业务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货物收汇核销单后,按规定填写“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一式三联。

  (二)受托方将填写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一式三联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包括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款所述的“两单”的影印件)、出口发票、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副本)等,一并报其主管退税机关审核无误加盖公章后,带回第一、三联,并将第三联留存受托方备查。

  (三)受托方将填写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第一联及上述凭证资料(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款所述情况的,“两单”可为复印件)转交委托方。

  (四)委托方根据受托方转交的全套代理出口单证,按照受托方提供的出口发票和报关单的销售金额按离岸价(FOB价)和外汇人民币牌价计算自营出口销售额,并计入自营出口销售帐。

  (五)[条款废止](已废止)

  (六)[条款废止](已废止)

  (七)[条款废止]委托方需将自营出口货物申报表和上述凭证资料在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前先报市外经贸委财务处办理出口退税稽核手续。

  (八)委托方应按月向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并附送有关资料。

  四、[条款废止](已废止)

  五、[条款废止]虽然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出口经营权,但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自产货物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也须参照上述规定首先办理《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然后才能享受出口退(免)税。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联系。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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