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一[1994]1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一[1994]15号 1994-11-02
税屋提示——依据 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分局:
为贯彻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精神,严格依法治税,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现对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重申如下:
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23号文(国税明电[1994]23号)件规定(原市局税征[1994]12号转发),按不含税销售额依6%征收率由税务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不含税销售额依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凡擅自超越权限,自行变通的,应一律予以纠正。
二、除由税务所按规定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各单位要加强对税务所(包括外省市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检查,凡一般纳税人收到的不按上述规定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废票处理,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计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4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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