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三[1989]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三[1989]55号 1989-6-24
各区、县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对我市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签订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含中介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技术合同应于签订时贴花完税。
三、技术合同按其类型,按照下列计税依据和税目税率贴花完税;
1、技术开发合同:就合同所载报酬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税贴花。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贴花。
2、技术转让合同:专利申请转让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属于“技术合同”税目,按成交额的万分之三计税贴花;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合同成交额的万分之五计税贴花。
3、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属于“技术合同”税目,按合同成交额的万分之三计税贴花。
四、技术合同的成交额按技术实施后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或实现利润分成计算的,因在合同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可在合同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约定合同价款分期支付的,应按总成交额一次计税贴花。
五、属非技术合同,应按其他有关规定计税贴花。
天津市地税局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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