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征求《天津市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征求《天津市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2019-3-11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市财政局会同市税务局等有关部门起草了《天津市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凝聚共识,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公众于2019年3月1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来信请邮寄至: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注明:耕地占用税反馈意见),邮编300042
2.电子邮件请发生至邮箱:tjczszc 126.com;
3.电话及传真:022-23311562
附件:天津市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财政局
2019年3月11日
附件全文:
天津市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天津市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如下:
一、在滨海新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
二、在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
三、在本市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耕地占用税法》和本决定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四、在滨海新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内占用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农用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8元。
五、在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内占占用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农用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1元。
六、本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2008﹞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现将《天津市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和必要性
2018年12月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规定,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其中,天津市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35元。
《耕地占用税法》第五条规定,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为了做好《耕地占用税法》在我市的贯彻落实,有必要根据法律授权确定我市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
二、适用税额拟定过程
《耕地占用税法》通过后,市财政局会同市税务局、市司法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单位第一时间启动前期准备工作,建立天津市耕地占用税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搭建工作机制,密切沟通协作。搜集整理我市现行耕地占用税文件资料,从职能部门调取我市耕地面积、人口数量等数据情况,组织专人开展数据测算和研究论证,提出具体适用税额建议,开展《决定(草案)》起草工作。组织召开专家学者和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对《决定(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一)占用耕地具体适用税额。
1.适用税额。《决定(草案)》明确,在滨海新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
在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决定(草案)》第一条、第二条)
2.具体思路。按照《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我市确定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应以市辖区为单位,目前我市耕地主要分布在滨海新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等10个涉农行政区内。
我们从有关部门调取了我市耕地面积、户籍人口数量等数据,因我市2018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尚未结束,为确保测算准确性和统一性,我们以2017年度耕地面积及户籍人口数据进行测算,计算得出全市人均耕地面积为0.62亩,其中各区人均耕地面积详见表1。
表1:
各区人均耕地面积统计表
区域 | 户籍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亩) | 流动和户籍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亩) |
全市 | 0.62 | 0.52 |
东丽区 | 0.31 | 0.24 |
西青区 | 0.48 | 0.31 |
北辰区 | 0.51 | 0.36 |
津南区 | 0.33 | 0.25 |
宁河区 | 2.64 | 2.54 |
武清区 | 1.32 | 1.13 |
宝坻区 | 1.72 | 1.59 |
静海区 | 1.94 | 1.73 |
蓟州区 | 0.91 | 0.90 |
滨海新区 | 0.28 | 0.18 |
根据《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规定和各区人均耕地面积进行比对,东丽区、西青区、北辰区、津南区、蓟州区、滨海新区具体适用税额应在每平米10元至50元内确定,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具体适用税额应在每平米8元至40元内确定,宁河区具体适用税额应在每平米6元至30元内确定。为确保测算可靠性,我们又调取了各区流动人口数据,以户籍人口加流动人口的总和为基数计算出各区人均面积,又逐一进行了比对,各区所在税额幅度区间没有变化。因此,各区具体适用税额应在上述税额幅度区间内确定。
从国家立法层面看,《耕地占用税法》立法总体原则是税制平移,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从地方实际情况看,根据我市现行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我市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为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滨海新区每平方米40元,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每平方米30元。按照税制平移思路,同时参考兄弟省市做法,我们在税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区间内参照我市现行税额标准拟定了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即《决定(草案)》的第一条和第二条。
拟定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统筹考虑了以下几点因素,一是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各区具体适用税额均在《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计算得出各区具体适用税额算数平均数为每平方米35元,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中天津市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35元的要求。二是有利于从严保护耕地。我市人均耕地面积仅为0.62亩,低于周边省份,也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耕地是最宝贵资源,必须严格保护。我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在全国排名第三,仅次于上海、北京,能够充分发挥税收调节作用,强化耕地保护意识,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三是有利于企业税负稳定。采取平移方式拟定适用税额,能够保持企业税负稳定,减少对企业的影响,满足税负水平总体不变的要求。
3.关于《耕地占用税法》第五条。《耕地占用税法》第五条规定,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各省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从测算情况看,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滨海新区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考虑这四个区域的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40元在全国已处于较高水平,按照税制平移和保持企业税负总体稳定的原则,对上述区域不宜再提高适用税额。
(二)占用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具体适用税额
1.适用税额。《决定(草案)》明确了占用《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以下简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要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其中,在滨海新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内占用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8元。在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内占用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1元。(《决定(草案)》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2.具体思路。《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按照我市现行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占用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在该行政区域具体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按70%征收,即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降低30%征收。考虑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在农业生产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与耕地有所区别,按照税制平移和保持企业税负总体稳定的原则,我们延续了原有减征规定,对我市占用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在《决定(草案)》第一条、第二条具体适用税额的基础上,降低30%征收,降低比例符合《耕地占用税法》规定。
(三)其他问题
《决定(草案)》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与税法施行时间保持一致。(《决定(草案)》第六条)
2008年,我市制定印发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2008﹞6号),规定了我市具体适用税额。考虑税法授权事项已在《决定(草案)》中明确,且我市实施办法中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税法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以废止,相关税收征管工作可依据《耕地占用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和我市有关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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