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资本待遇和商标、专利、许可证以及特许权费用的安第斯法典
安第斯集团委员会第220号决定 1987.5.11
关于外国资本待遇和商标、专利、许可证以及特许权费用的安第斯法典(安第斯集团委员会第220号决定,1987年5月11日第44届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1条
基于本法的目的,下列定义应理解为:
外国直接投资:指来自国外,属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所有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或者其他有形资产,如工厂设施、新的或经改进的机器、新的或经改进的设备、零配件、零部件、原材料以及中间产品等向一个企业投入的资本。
同样,凡是用来源于国内所得可依法汇往国外的国内货币进行投资,或者依本法规定进行的再投资,均可认为是外国直接投资。
国内投资者:指本国国家、国内个人、国内非盈利法人以及本条所定义的国内公司。
外国个人如果在接受国连续居住不少于一年时间并且向国内有关当局表示放弃将资本及利润转移国外的权利,也应视为国内投资者。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接受国国内有关当局可以对上述人员免除连续居住不少于一年时间的要求。
每一成员国可以对那些其投资产生于国内的外国个人免除前款中所定的放弃义务。
同样,分区投资者的投资在下述条件下应视为国内投资者的投资:
a)该项投资必须事先获得该投资者最初所属国的允许,但以该国国内法有相应的规定者为限;
b)该项投资必须事先获得接受国的批准并由该国内有关主管机关予以登记注册,该国内有关主管机关应要求投资者所属国提供证明并将所作的该项投资通知该国;
c)资本及利润的汇出应遵守本决定的规定,有关国内主管机关仅应批准向该资本最初来源的成员国领土汇出;
d)国内有关主管机关不得批准在生产或并发那些按工业部门发展计划指定给接受国以外的成员国的产品的公司中进行分区投资,除非事先就合作生产或补充生产方案达成协议。
分区投资者:指接受国以外任何成员国国内的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指外国直接投资的所有者。
国内公司:指在接受国组成的其资本80%以上属于国内投资者的公司,而且依有关国内主管机关的认定,这个比例应体现在对该公司的技术、财务、行政以及商务管理等方面。
混合公司:指在接受国组成的其资本51%至80%的部分属于国内投资者的公司,而且依有关国内主管机关认定,这个比例应体现在对该公司的技术、财务、行政以及商务管理等方面。
同样,混合公司还可理解为由接受国国家、包括部分所有或完全所有的国营公司以拥有不低于30%的资本股份的比例参股的公司,而且依有关国内主管机关的认定,该国家在该公司的决策中拥有支配的权能。
支配的权能是指在有关对公司经营活动具有重大影响的决策、决议方面,国家代表拥有同等权力。
为了本决定的目的,部分的或完全的国营公司是指在接受国内组成的其资本的80%以上部分属于该国家的公司,并以该国家在该公司的决策中拥有支配权能者为限。
外国公司:指在接受国组成的或设立的公司,其资本50%以下部分属于国内投资者的公司,或者,如果国内投资者拥有的资本超过该比例,但依有关国内主管机关认定,这种比例并不体现在对公司的技术、财务、行政以及商务管理等方面。
再投资:指在有关国内立法允许的情况下,用产生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未经分配的全部或部分利润或其他股权利益在产生这些利润或利益的同一公司中所作的投资。
接受国:指外国直接投资所投入的国家。
委员会:指安第斯协定委员会。
董事会:指安第斯协定董事会。
成员国:指安第斯协定成员国中的一个国家。
第2条
当新设的或现有的公司被列为接受国优先发展项目时,各成员国可以允许向这些公司进行外国直接投资。
第3条
各成员国不得允许在它们认为已完全由现有的公司从事的活动领域内进行外国直接投资。
第4条
各成员国可以根据当地立法确立的规定,允许旨在获取属于国内或分区投资者的股份、参与权或所有权的外国直接投资,或旨在增加各该公司资本的外国直接投资。
第5条
每一项外国直接投资在满足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后,必须将可以自由兑换货币向国内有关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6条
每一成员国的有关国内主管机关应负责管理本法典规定的国个人或公司所承担义务的履行。
除了本法典其他条款所规定的任务以及各自立法所确立的其他任务外,有关国内主管机关应负有下列责任:
a)管理有关对国内参与公司的技术、行政、财务和商务的管理以及参与公司的资本的义务的履行;
b)根据第4条的规定批准外国投资者对国内或分区投资者的股份、参与权或权利的购买;
c)建立一种制度,用以提供有关由技术或外国资本供应商提供的中间产品的价格的信息并对这种价格加以控制;
d)批准公司或投资者将根据本法典和各自国家的国内法有权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往国外的任何金额转移到国外;
c)集中有关外国直接投资的统计数据、帐目、情报以及管理记录;
f)认可或登记有关利用引进的技术以及使用商标和专利的许可证合同;以及;
g)根据当地立法执行对违反本法典的行为应适用的处罚。
第7条
外国投资者和分区投资者有权将在接受国出售它们的股份、参与权或权利,或在公司资本减少或公司清算时所获得的任何金额,在支付相应的税款后,汇往国外。
当国内立法有规定时,外国投资者将其股份、参与权或权利出售给其他外国投资者,必须获得有关国内当局的批准。对这种出售不认为资本的汇出。
第8条
可汇出的资本应理解为由最初的外国直接投资数额加上资本增殖和根据本法典规定经登记注册或实际投入的再投资,除去净损失后(如发生亏损)的资本。
在有国内投资者参与的情况下,前款规定必须理解为关于再投资及净损失的计算仅以外国直接投资的百分比为限。
第9条
外国投资者有权汇往国外的金额应按照兑换时有效的汇率进行兑换。
根据第1条规定在国内、混合或外国公司中的再投资,应视为外国投资,并且应按照各成员国的规定进行。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履行向有关国内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注册的义务。
第10条
本决定第1条中所指的在国内公司、混合公司和外国公司中的再投资应被视为外国投资,并且,应该按每一会员国所规定的规则投放。但是,无论如何,必须向国内有权机关履行注册的义务。
第11条
公司筹措外国贷款必须事先获得有关国内当局的准许,并且必须向该有关国内当局登记。
可以允许一个特定时期内全球性的对外负债的限额。以允许的全球性限额内缔结的贷款协议必须向有关国内当局登记。
第12条
各成员国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地或通过官方或半官方机构,为国家没有参与的外国公司所进行的外国贷款活动充当保证人或提供担保。
第13条
公司因使用外国贷款将偿还本息的款项汇往国外,应依照登记的合同所定条件,获得允许。
对外国贷款合同,由公司支付的实际年利息率,应由有关国内主管机关予以确定。
第14条
对外国公司的国内贷款,受各成员国的当地法规支配。
第15条
外国直接投资的所有人有权根据各成员国立法确定的条件,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将业经证明是产生于其外国直接投资的净利润,每年按照不超过该投资额20%的比例汇出国外。但各成员国可以允许更高的汇出比例。
有关国内当局还可以允许以任何分配后的剩余利润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投资应视外国直接投资。
第16条
在本法典所包括事项的范围内,本法典承认的外国投资者的权利是各成员国能够授予的最大限度的权利。
第17条
各成员国可以将一些经济活动部门保留给国内公营的或私营的公司,并有权决定可否允许混合公司参与这些部门。
第18条
所有有关技术引进以及有关专利和商标的协议,必须接受审查并提请批准和登记,在合适的时候,应提交各自成员国有关国内主管机关批准和登记。有关国内主管机关必须通过估量所引进的技术可能产生的利润、结合进行该项技术的产品的价格、或者该项技术效果的其他特别的定量分析方式,来评价所引进技术的实际贡献。
第19条
技术引进合同必须至少包含下列条款:
a)引进技术转让方式的证明;
b)技术转让中所涉及的每一因素的合同价值;以及
c)确定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20条
各成员国不应允许执行含有下列条款的外国技术转让合同或专利合同:
a)规定提供技术要使接受技术的国家或公司负有从特定的渠道获取资本货物、中间产品、原材料或其他技术,或者长期雇佣由提供技术的公司指定的人员的义务的条款。但如资本货物、中间产品或原材料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上的通行水,则作为例外情况,接受技术的国家可以接受这种性质的条款以获取这些物资;
b)规定出售技术的公司保留确定销售或返销根据该项技术制造的产品价格的权利的条款;
c)含有对生产规模和结构加以限制的条款;
d)禁止使用竞争性技术的条款;
e)确立完全或部分有利于技术供方的购买选择自由的条款;
f)规定技术受让方负有将通过使用该项技术所取得的革新或改进转让给技术供方的义务的条款;
g)要求向专利权人对未投入使用的专利支付特许权费的条款;以及
h)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条款。
除非在特别的情况下由接受国国内有关主管机关作了适当的评价,不允许接受以任何方式禁止或限制出口利用引进技术制造的产品的条款。
关于分区贸易或对于向第三国出口类似产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接受上述性质的条款。
第21条
在取得有关国内主管机关批准后,对无形的技术出资应给予取得特许权费的权利,但这种收入不应作为资本出资计算。
应付特许权费在缴纳应付的税款后,可以根据本法典规定的条件资本化。
如果这种出资是由外国公司的母公司或母公司的另一个分支机构向外国公司提供的,在事先经过接受国有关国内主管机关评价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支付特许权费。
为了这些目的,无形的技术出资应理解为是一种来源于技术的物资,如商标,工艺造型,技术援助,以及能够以物体、技术资料或操作规程形式体现出来的具有专利权或不具有专利权的专有技术。
第22条
各国当局应采取经常性的、有系统的工作,鉴认各种工业领域中在世界市场上有效利用的技术,以利于分区的经济条件采取可供选择的最有利的和最便利的解决方案,并应将其工作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第23条
在符合国内立法的情况下,各成员国政府应优先购买分区技术所生产的产品。
第24条
在成员国领土内使用外国商标的许可证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a)禁止或限制出口或者在某些国家里销售在有关商标保护下制造的产品或类似的产品;
b)规定有义务使用由商标所有人或其分支机构提供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及设备。但如这些物资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上的通行水平,则视为例外情况,接受国可以接受这种性质的条款;
c)固定在该商标保护下制造的产品的价格;
d)规定有义务向商标所有人对未被投入使用的商标支付特许费;
e)规定有义务永久性地雇佣商标所有人提供的或指定的人员;以及
f)具有类似效果的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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