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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 

新加坡                                                          1996.10.1

  第一部分 预备部分
  1.本法案可作为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加以引用说明

  2.(1)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
  “农业协定”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所说明的协定同名;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款1994年实施协定”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说明的同名协定。
  “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说明的同名协定;
  “国家”包括关税同盟或关税区;

  “国内产业”指的是
  (a)国内同类商品的生产商整体;或
  (b)同类商品的总产量占了国内同类商品全部产量大多数的国内生产商集合,但如果部长这样决定了的话,定义中不应包括与被调查商品或(与第二部分有关)其它国家同类商品的进口商和出口商有关系的国内生产商,也不应包括本身就是被调查商品或其它国家同类商品的进口商的国内生产商。
  “倾销幅度”指的是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超过其出口价格数额;
  “出口价格”指的是被调查商品按第16节的说明所确定的出口价格。

  “出口国”指的是
  (a)被调查商品的出口国;或
  (b)在被调查商品不是直接出口到新加坡,而是经由一个中间国未经重大改变转运到新加坡的情况下,被调查商品的原产国;
  “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指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说明的同名协定;

  “利益相关方”指的是
  (a)被调查商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
  (b)一个大多数成员是被调查商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贸易或商业组织;
  (c)被调查商品生产国或出口国的政府;
  (d)新加坡同类商品的生产商;
  (e)一个大多数成员在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贸易或商业组织;或
  (f)部长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人;
  “同类商品”指的是部长认定在所有方面都与被调查商品相同的任何商品,或者在不存在这样的商品的情况下,部长认定与被调查商品有非常相似的特性的任何其它商品;
  “非市场经济国家”指的是任何由政府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贸易和由政府决定国内价格的外国;
  “正常价值”指的是按15节或18节的说明确定的任何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
  “生产商”指的是可能被规定的生产商、制造商或加工商;

  “临时措施”指的是
  (a)涉及第二部分,要求支付临时关税或交纳抵押品,数额等于在初步决定中所发现的补贴的估计值;和
  (b)涉及第三部分,要求支付临时关税或交纳抵押品,数额等于在初步决定中所发现的倾销幅度的估计值;
  “被调查商品”指的是作为依据本法案进行的任何反补贴或反倾销税调查或复核的目标商品的进口到新加坡或为进口而在新加坡销售的商品;
  “法庭”指的是按第30节的说明成立的反倾销法庭;
  “承诺”指的是可能被规定的承诺;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指的是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马拉喀什协定。

  (2)本法案中,涉及到进口到新加坡的商品,“补贴”指的是
  (a)由政府或国家出口方面的公共团体提供的与商品生产、制造和出口相联系的财务支持,包括(i)从政府或公共团体得到的直接资金转移;(ii)潜在的从政府或公共团体的直接资金或债务转移;(iii)政府或公共团体放弃的或不再收取的收入(不包括可以允许的减免豁免);(iv)政府或公共团体提供的除正常的基础设施以外的商品和服务,或(v)政府或公共团体对于商品的采购,或
  (b)1994年关税和贸易协定第16条中提到的来自政府或公共团体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以及因此获取的利益,但不应包括任何满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脚注1中所述的条件的政府行为。

  (3)依据(4),一项补贴应予以抵消,如果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来自该项补贴的获利是
  (a)给予在进行补贴的机构司法管辖下的某一个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的;或
  (b)取决于(i)出口业绩;(ii)使用国产品和进口品的比例,或(iii)是否位于在进行补贴的机构司法管辖下的指定地理区域内。

  (4)一项补贴不应被抵消,如果部长认定
  (a)政府的行为满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2条第(a)(b)(c)段所述的条件;
  (b)政府的行为已按照符合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3条规定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并且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或该协定第8.4或8.5条规定的别的仲裁团体并未认定政府的行为不满足该协定第8.2条规定的标准,或
  (c)政府的行为是一种满足农业协定附件2说明的标准或条件的国内支持措施。

  (5)可抵消的补贴数额应按规定的方式计算。

  (6)为达到本法案的目的
  (a)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两方应被视为有关的
  (i)他们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
  (ii)两方都直接或间接地被第三方控制;
  (iii)两方合起来直接或间接地共同控制第三方,
  如果有根据相信或猜测这种关系具有使两方的行为不同于没有关系的两方的行为的效果;并且
  (b)一方应被视为控制另一方,如果前者在法律上或在实际操作中处于对后者进行约束或指导的地位。

  第二部分 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的征收
  3.(1)部长可以对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如果他认定
  (a)被调查商品受到了不可抵消的补贴;并且
  (b)发现了以下方式中任何一种的损害
  (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了实质性的阻碍。
  (2)征收的反补贴税数额
  (a)应等于被调查商品所受到的被认定应被抵消的补贴的数额;或
  (b)应等于一个较低的税额,如果部长认定这一较低的税额已足以消除第(1)(b)中认定的损害。
  (3)为达到本法案的目的
  (a)必须证明被调查商品正在导致本法案定义之内的损害;
  (b)应基于对部长所掌握的所有有关的证据研究,来证明在被调查商品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部长也应研究损害国内产业的除被调查商品以外的其它因素,而且由这些因素导致的损害不应被归因于被调查商品。
  (4)如果被调查商品的原产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应被抵消的补贴和反补贴税应按规定的方式确定。

  调查的发起
  4.(1)一份要求对进口到或可能进口到新加坡的商品发起反补贴税调查的书面申诉可以由任何代表国内同类商品生产产业的人提交给部长。
  (2)申诉书应按部长确认的形式拟就,并且应该包括第3(1)节所提到的所有要素的证据和所有其它规定的证据。
  (3)部长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核申诉书和其它可以获得的信息并且决定是否有充足的证据发起一次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征收第3(1)节所述的反补贴税的必要因素,并且
  (b)进行这样一次调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4)如果部长认定不存在充足的证据发起反补贴税调查或这样一次调查是不符合的公共利益的,那么他应立即切实可行地通知申诉者他决定不发起的调。
  (5)如果部长认定存在充足的证据发起一次反补贴税调查并且这样的调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那么他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发布发起调查的通知。
  (6)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部长拥有第3(1)节提到的每一要素的充足证据,部长自己也可以发起一次反补贴税调查。
  (7)如果部长是按(6)中的方式发起调查的,他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发布发起调查的通知。
  (8)尽管有本节的条款存在,部长也不应发起一项调查,除非他已在对(1)中提交的书面申诉所获的支持和反对程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确定
  (a)在已对书面申诉表示了支持或反对意见的那部分国内产业同类商品的全部产量支持该书面申诉的生产商的总产量占到了50%以上;并且
  (b)支持该书面申诉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商的总产量不少于国内同类商品产业全部产量的25%。
  (9)为达到(8)小节的目的、在涉及包含非常大量的生产商的分散的产业时,部长可以运用在统计上合理的抽样技术确定支持和反对的程度。

  与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的磋商
  5.(1)为澄清与调查有关的事项和达成共同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在发起反补贴税调查之前和在调查的过程中,部长应该给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提供进行蹉商的机会。
  (2)磋商不应妨碍调查的进行。

  调查的期限
  6.除特殊情况外,所有的反补贴税调查应由部长在一年之内作出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超过发起调查后的18个月。

  对补贴和损害的初步确定
  7.(1)在规定的期限内,部长应就以下问题作出初步决定
  (a)被调查商品是否受到应被抵消的补贴,及该补贴的数额;以及
  (b)是否存在以下任一形式的损害;
  (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如果部长在(1)小节中作出了否定性的初步决定,他应发布一个通知陈述这样决定的理由。如果部长认为在补贴或在损害方面都不存在充足的证据要求继续进行调查,他可以终止调查。

  (3)如果部长在(1)小节中作出了肯定性的初步决定,他应继续进行调查过程并发布一个关于以下内容的通知
  (a)肯定性的初步决定,并陈述他在(1)(a)和(b)小节中作出这样的决定的理由;和
  (b)可以采用的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
  8.(1)部长可以对在发布肯定性的初步决定时或之后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采取临时措施,如果他认为有必要采取这样的措施来防止第7(1)(b)节所述的损害在调查期间发生的话。
  (2)不应在发起调查之后60天之内采取临时措施。
  (3)临时措施应采用临时关税或抵押产品的形式,其数额等于第7(1)节确定的应被抵消的补贴的估计额。
  (4)临时措施的采用期限应越短越好,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4个月。

  对补贴和损害的最终确定
  9.(1)部长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以下内容作出最终决定
  (a)被调查商品是否受到应被抵消的补贴,及补贴的数额;以及
  (b)是否存在以下任一形式的损害
  (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如果部长在(1)小节中作出了否定性的最终决定,他应该
  (a)终止调查;
  (b)停止按照第8节的规定采用的所有临时措施并退还所有已交纳的临时关税和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
  (c)发布一个否定性最终决定的通知并陈述理由。

  (3)如果部长在(1)小节中作出了肯定性的最终决定,他应该
  (a)发布一个肯定性最终决定的通知并陈述这样决定的理由,及可采用的反补贴税和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
  (b)对于在肯定性最终决定的通知发布时或之后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按照第3(2)节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并且
  (c)按照(5)和(6)小节的规定,对已经采取了临时措施的进口品征收反补贴税。

  (4)如果已经作出了肯定性的最终决定,部长在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和反倾销税的数额时可以把公共利益考虑在内。
  (5)部长应对已经采取了临时措施的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如果部长
  (a)在(1)和(b)(i)小节中确认了实质性损害;或
  (b)(1)和(b)(ii)小节中确认了实质性损害威胁,并且发现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将是导致(I)(b)(i)小节中的实质性损害结果。

  (6)对于(5)小节中征收的任何反补贴税。
  (a)如果反补贴税的数额高于临时措施下征收的临时性关税数额或要求的抵押品所担保的数额,那么应征收等于临时性关税或抵押品的数额的反补贴税;并且
  (b)如果反补贴税的数额低于临时措施下征收的临时性关税数额或要求的抵押品所担保的数额,则应征收全额的反补贴并且偿还已交纳的临时关税的超额部分或退还已交纳的抵押品的超额部分。

  (7)如果在(5)小节中对于已采取临时措施的被调查商品并未征收反补贴税,则部长应退还已交纳的临时性关税和退还临时措施中要求的抵押品。
  (8)尽管有(3)和(5)小节的规定,如果有以下情形出现,部长仍可以对在采取临时措施前90天以内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但无论如何不能对发起调查之前的进口商品征收反补贴税
  (a)部长发现损害难以得到弥补;
  (b)这种损害是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被调查商品大量进口造成的,而且部长认为追溯征税对于避免这种损害再次发生是必要的;并且
  (c)被调查商品受到的应被抵消的补贴其方式不符合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的条款。

  (9)如果对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应按法规的规定,对于从对被调查商品进行补贴的国家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有这种商品,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征收适当的反补贴税。

  调查的终止   
  10.(1)无论本法案的条款有何规定,按照第(2)小节的规定,任何时候都可以终止一项调查,如果
  (a)申诉人撤回申诉;或
  (b)部长认定终止调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2)如果部长认定应抵消的补贴的数额是微不足道的或受到补贴的进口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忽略的,则应立即终止调查。
  (3)为达到(2)小节的目的
  (a)如果应被抵消的补贴的数额小于规定的百分比,则应被视为微不足道的,这里采用从价百分比;并且
  (b)如果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受补贴进口品的数量在新加坡进口的同类商品中所占的比例低于规定的百分比,则该受补贴进口品的数量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的。

  (4)如果在作出初步调查的决定之前就按照(1)或(2)小节的规定终止了调查,部长应发布一个终止通知陈述其理由。
  (5)如果在作出初步调查决定之后按照(1)或(2)小节的规定终止了调查,部长应
  (a)终止任何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并退还在该措施下已交纳的临时性关税或退还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b)发布一个终止调查通知陈述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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