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东莞一公司为关联公司承担3亿费用,被查补缴税款近亿元
K投资公司向银行、证券公司等多家金融机构贷款并支付利息费用,但K投资公司借款并非全部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而是被两家股东YH公司和HS公司长期占用。虽然在此过程中,两家股东公司有借有还,但K投资公司“其他应收款”项目始终保持较高余额。以2015年为例,K投资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科目额度均保持在15亿元左右,全年向金融机构借款累计额度超过39亿元。YH公司和HS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信息显示,共计占用K投资公司资金逾20亿元人民币,而K投资公司将这些借款资金产生的近2亿元利息支出全部计入当年财务费用并在税前进行了列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与企业现在和未来取得收益直接相关,否则不能进行税前扣除。检查人员认为,K投资公司的借款超过了自身经营需要,被股东企业长期占用并且未合理分担利息支出,因此企业需要对税前不合理列支的财务费用进行纳税调整。
案例二:替关联企业承担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
2015年3月,A公司有一笔资金往来业务金额较大,账务处理为“借:其他应收款—B公司2779万元贷:银行存款2779万元”。经查,实为A公司将银行贷款中的2779万元转借给B公司使用,且查实B公司系A公司的关联企业,该笔贷款涉及的利息费用410.79万元,全部由A公司承担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A公司为关联企业B公司承担的利息费用,不属于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应当调增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
税理讨论
企业发生的支出在何种条件下构成“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所谓“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是指企业所实际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
一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的经济利益,如生产性企业为生产产品而购买储存的原材料,服务性企业为收取服务费用而雇用员工为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购买储存的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耗费的材料等支出,就属于能直接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经济利益的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虽然企业的这类支出,并不直接或者即时地表现为相应现实、实际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根据社会一般经验或者判断,如果这种支出所对应的收益,将是可预期的,那么这类支出也就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如企业的广告费支出,虽然这些支出并不能即时地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根据社会上一般理性人的理解,这类广告将提高企业及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知名度,提高其在消费者之间的认同度等,进而推动消费者购买它们的产品或者服务,提升或者加大企业的获利空间,故其也应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因此,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从费用支出的结果分析。
换种思路
将银行贷款转借给关联公司使用,按应付银行的利息向关联公司收取利息,这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就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就可以在税前扣除。当然,有人说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可能违反《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其实,不管有没有向关联方收取利息,都已是改变贷款用途了,这不是税收上考虑的问题。我们这里是对比分析一下,将银行贷款无偿转借给关联公司使用与有偿转借给关联公司使用在税收负担上的区别。
1、将银行贷款无偿转借给关联公司使用的税负分析。
A公司年度申报所得1000万元,其中将银行贷款中的2779万元转借给B公司使用,且查实B公司系A公司的关联企业,该笔贷款涉及的利息费用410.79万元,全部由A公司承担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B公司年度申报所得也假定为1000万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A公司为关联企业B公司承担的利息费用,不属于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应当调增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考虑其他因素,A、B公司应纳所得税2410.79*25%=602.70万元,应纳增值税0万元,合计602.70万元。
2、将银行贷款有偿转借给关联公司使用的税负分析。
A公司年度申报(向B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未计入)所得1000万元,其中将银行贷款中的2779万元转借给B公司使用,且查实B公司系A公司的关联企业,该笔贷款涉及的利息费用410.79万元,A公司按应付银行的利息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资金占用费410.79万元。B公司年度申报(向A公司的支付资金占用费未扣除)所得也假定为1000万元,支付A公司的资金占用费410.79万元。
A公司支付给银行贷款利息不必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但向B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10.79万元,同时增值税应申报销项税额410.79*6%=24.65万元(不考虑进项抵扣因素)。B公司向A公司的支付资金占用费可扣除410.79万元,应调应纳税所得额410.79万元。其取得的资金占用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不考虑其他因素,A、B公司应纳所得税2000*25%=500万元,应纳增值税24.65万元,合计524.65万元。
(1)602.70万元>(2)524.65万元,由此可见,将银行贷款无偿转借给关联公司使用的税收负担大于将银行贷款有偿转借给关联公司使用的税收负担。
再深一步
A公司为关联企业B公司承担的利息费用,不属于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应当调增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是中国税务报两个案例的观点,也补税入库了。
如前所述,我们换个思路,A公司对B公司转借贷款有收取资金占用费,这时A公司的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是与取得收入有关,扣除是没有问题的,应调整的是关联交易收取的利息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那么,从更进一步来考虑,A公司对B公司转借贷款有收取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降低到最低,低至无偿,税局是否有权调高资金占用费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 》(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在这情况下,A公司对B公司无偿转借贷款,一方面A公司不须调增资金占用费,另一方面,A公司的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是与取得收入有关,依法税前扣除。
回头再看前面的两个补税案例,大家可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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