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包装材料厂成立于1988年,企业半数以上人员为残疾人。当时为了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办成了集体企业,工商登记时出资栏标注村出资3万元,镇经委出资18万元。实际均为吴某自己出资。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2003年企业购置了厂区附近的部分土地,土地使用证办在了企业名下。2007年,企业将部分厂房进行了改扩建,因没有开工手续未能办理房产证。今年5月份,因城市规划,将占用该企业土地。为避免纠纷,吴老板准备将企业进行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听朋友们说企业改制重组免契税。10月份吴老板将有关资料报给了税务机关契税征收大厅,申请免征改制过程中土地、房产的契税。
两天后,吴老板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说该企业的改制行为不符合免税条件,应照章缴纳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的契税。对此吴先生非常疑惑,两年前他的朋友同样是将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非常顺利地就办理了减免契税的手续。而到自己这为什么就要缴纳契税呢?
带着这一疑问,吴老板来到了契税征收大厅询问缘由。对此,契税征收厅的工作人员向吴老板出示了四份文件。第一份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该文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同时还规定:“本通知自 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第二份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由于财税[2003]184号到2005年底已到期,为了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家出台了此文,规定:“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第三份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由于2006年以来,各地反映企业改制重组中有关契税的问题较多,根据各地执行中反映的情况,国家对财税[2003]184号文件有关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财税[2003]18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由此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限制更加严格了。
第四份文件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该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与财税[2003]184号文件及国税函[2006]844号文件相比,此文对整体改建的解释增加了“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这一前提,通过强调“原企业的投资主体”,限制了改变投资主体也能享受契税优惠的做法,严格控制了免征契税的范围,维护了契税征收的严肃性。
读罢这四份文件,吴老板心中已经知道了自己为什么不符合免征契税的原因,可是他仍然不甘心地问:“为什么我朋友的企业同样是由集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却符合免税条件呢?”
“你的朋友是2008年办理的免税申请,当时执行的是前三份文件。这三份文件到2008年12月31日已经作废。”税务人员解释到,“目前执行的是2008年175号文件,按照该文件规定,改变投资主体不能享受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
听了税务人员的解释,吴老板后悔自己的企业改制晚了,没有享受到优惠政策,最后只好按规定缴纳了相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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