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法[2016]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地税法[2016]2号 2016-01-29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适用范围分析<华税>
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了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市局修订了《天津市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16年第一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9日
天津市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局和各区县地税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审理范围
第五条 市局和各区县地税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本级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负责法制、税政业务、征收管理、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督察内审等工作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成员单位。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拟由市局公布相关信息的案件;
(三)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由总局或市局督办的案件;
(四)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五)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六)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一项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由市局统一公布。
第七条 各区县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案件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八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提请和受理
第九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二)税务稽查报告;
(三)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四)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后,应当与稽查局办理交接手续,填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即为受理。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四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十九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不存在较大分歧,但审理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提前3日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不得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稽查局应当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各成员单位应当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案件,经重新调查或请示上级机关、征求有权机关意见以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新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处理处罚文书送达当事人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文书复印件和送达回证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审理委员会审结的案件,稽查局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为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局或者所在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地税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向市局报送本单位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报告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
第三十三条 市局和各区县地税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有关 “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津地税法〔20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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