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局公告2015年第3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局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事宜的公告[全文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局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事宜的公告[全文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局公告2015年第3号 2015-06-05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事宜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具体按照下列文件规定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4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2015年第12号)。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四、《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国税局市 人力社保局关于确定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津财税政[2014]29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国税局市 人力社保局关于确定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津财税政[2014]29号)文件精神,现将我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具体事宜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及备案程序
(一)认定程序。
1.在人力社保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或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持人员身份认定记录的《就业创业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1);
(2)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个体经营缴纳社会保险费纪录复印件。
2.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人员类别是否属于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按照津财税政[2014]2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三是个体经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纪录。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核查盖章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
3.市人力社保部门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收优惠政策及备案程序。
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防洪费(以下简称“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纳税人本年度经营月份/12×9600。
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经营者,自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当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采取非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经营者,在办理营业税金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减免税额填入《天津市地税局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综合)》“扣除税(费)额-批准减免额”栏和《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减免税额”栏,并于自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重点群体税收政策申请及备案程序
(一)认定程序。
1.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社保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可持人员身份认定记录的《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和下列材料向就业地区县人力社保部门递交申请:
(1)《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2);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复印件);
(4)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5)《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6)市人力社保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津财税政[2014]2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对符合规定的,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核查盖章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力社保部门复核。
3.市人力社保部门复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税收优惠政策及备案程序。
持《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3年内按实际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年依次扣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5200。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每月营业税金及附加申报时减免税额填入《天津市地税局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综合)》“扣除税(费)额-批准减免额”栏,可自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年度终了后,如果企业、民办非企业实际自行减免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民办非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扣减的差额部分不能超过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差额部分超出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超出部分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每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首月持《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年度终了前吸纳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重新备案。
对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管辖的,若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主管地税局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开具《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减免税执行情况信息交换表》(附件4)交付纳税人,并将按户汇总后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抵减信息交换至对应国税局。纳税人持主管地税局开具的《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减免税执行情况信息交换表》(供查验)至主管国税局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完成备案手续后可自行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相应行次抵减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国税局在汇缴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按户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数额告知地税局。
三、管理规定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创业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创业证》中加盖“已享受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区县地税局对《就业创业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对应区县人力社保部门予以协查。各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区县地税局。
(四)对领用餐饮定额发票以及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先征后退方式。
(五)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减免税款数据分析,对自行减免税款但未进行备案的纳税人,经责令限期整改仍不备案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缴税款和加征滞纳金。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以前年度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津财税政〔2010〕35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
3.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4.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减免税执行情况信息交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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