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2015-03-2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正文第一段中“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天津市税务局”;
第二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天津市国税局”修改为“天津市税务局”;
第三条第(一)、(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2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条款修订]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自2015年4月1日起对增值税纳税人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统称纳税人)。
二、[条款修订]发票使用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电子发票继续使用。
(五)我市纳税人原使用上述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除以下列举发票外,纳税人自2015年7月1日起不得再开具,并应于8月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缴销空白发票。
1.收购凭证;
2.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3.海洋石油企业专用发票;
4.天津市国税局指定的部分电信运营商使用的通用机打普通发票。
对上述列举发票取消使用的日期,天津市国税局另行规定。【税屋提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天津市国税局”修改为“天津市税务局”。】
三、系统使用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是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稽核系统以及税务数字证书系统等进行整合升级完善。实现纳税人经过税务数字证书安全认证、加密开具的发票数据,通过互联网实时上传税务机关,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作为纳税申报、发票数据查验以及税源管理、数据分析利用的依据。
(一)[条款修订]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纳税人端税控设备包括金税盘和税控盘(以下统称专用设备)。专用设备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本公告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发票的,应当使用专用设备开具。
开具上述发票的纳税人,凡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应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将原使用的未加载税务数字证书的税控开票系统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或初始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屋提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将原使用的未加载税务数字证书的税控开票系统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或初始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支付的专用设备更换差价、初次购买专用设备价款以及技术维护费,允许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享受全额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优惠政策。
(二)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四)[条款修订]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特定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由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设定,并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屋提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五)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将上月开具发票汇总情况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进行网络报税。
特定纳税人不使用网络报税,需携带专用设备和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
(六)一般纳税人发票认证、稽核比对、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红字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统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1.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统称《信息表》,详见附件1、附件2)。《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2.[条款修订]主管国税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税屋提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5.已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在纳入升级版之前暂可继续使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三)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五、其他事宜
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2汇总
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2.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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