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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天津市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我局对2009年制定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津国税法[2009]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下列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点击《关于对〈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查看文件。

  2.将反馈意见电子版发送至tjgsfgc@126.com。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简称“税务机关”)实施本办法列举的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调查人员应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批。

  第六条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调查人员要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类行政处罚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企业逾期未超过一个月的,处200元的罚款;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处400元的罚款;

  (二)个体工商户逾期未超过一个月的,处30元的罚款;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处50元的罚款;

  (三)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的,按本条规定处罚;

  (五)企业、个体工商户通过联合办证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已对该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给予处罚的,国税机关不再进行处罚。

  第九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20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4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四)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2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30元的罚款;

  (三)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1000元的罚款;

  (二)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三)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处500元的罚款;

  (二)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账簿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的,处1000元的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400元的罚款;

  (二)对应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处5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的,处500元的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5000元的罚款。

  第四章 凭证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内或者涉税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上50份以内的或者涉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上或者涉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4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的罚款;

  (三)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纳税申报类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税务机关认定非正常户又重新开业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税务机关认定非正常内部注销户又重新开业的,对企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50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存在未按规定提出审批申请、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报告的、未按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等情况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处2000元的罚款;

  (二)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税款征收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在检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存在其他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欠缴税款的金额不满5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欠缴税款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0万元的,处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税款、滞纳金外,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税务检查类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不予处罚;

  (二)逾期仍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2000元的罚款;

  (三)由于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导致税款流失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导致税款流失不满10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导致税款流失在10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或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或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1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的罚款;

  (二)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2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0元的罚款;

  (三)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的罚款。

  第八章 发票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0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罚款;每份普通发票处10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5000元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5000元;每份普通发票处3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2500元罚款;

  (三)对既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普通发票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二)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罚款限额。

  第三十八条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2000元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对企业处4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对企业处2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拆本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拆本使用发票1本的,对企业处2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元罚款;

  (二)拆本使用发票2本以上5本以下的,对企业处1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罚款;

  (三)拆本使用发票六本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凭证金额1万元以下的,对企业处2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元罚款;

  (二)凭证金额超过1万元不满10万元的,对企业处1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罚款;

  (三)凭证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0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罚款;每份普通发票处10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5000元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5000元;每份普通发票处3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2500元罚款;

  (三)对既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普通发票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二)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罚款限额。

  第四十三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0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罚款;每份普通发票处10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5000元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5000元;每份普通发票处3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2500元罚款;

  (三)对既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普通发票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二)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罚款限额;

  (四)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0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罚款;每份普通发票处10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5000元罚款;每份普通发票处3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5000元罚款;

  (三)对既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普通发票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二)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罚款限额;

  (四)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虚开发票或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1万元以下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不满50万元的,对企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5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满25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普通发票不满25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不满50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普通发票25份以上不满50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既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普通发票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二)、(三)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罚款限额;

  (五)对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吊销发票准印证;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满25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普通发票不满25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不满50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普通发票25份以上不满50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既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普通发票的,累计罚款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二)、(三)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罚款限额;

  (五)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不满50万元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纳税担保类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经营行为,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缴、少缴税款金额不满50万元的,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缴、少缴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国税法[200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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