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所[2008]17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津地税所[2008]17号 2008-04-17
税屋提示——1.依据 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第一条被 津地税企所[2009]8号废止。
2.依据 津地税企所[2009]8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核定征收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第一、二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我市居民企业纳税人,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原则上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减按20%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我市居民企业纳税人,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应税所得率标准仍按照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22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22号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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