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税政[2007]3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税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税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津财税政[2007]3号 2007-02-26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同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一、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仍按市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税三[1994]18号)第一条第三款和市地税局《关于从事建筑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地税外[1997]40号)第三条执行。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应按规定取得我市建筑业发票。凡分包人未按规定提供我市建筑业发票的,总承包人应当代扣代缴分包人应缴纳的营业税。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未按规定开具我市建筑业发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工程款时,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责任。
1.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3.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国企业在我市未设有机构、场所或虽有机构、场所但所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与该机构、场所无关的;
4.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国企业在我市没有代理人或虽有代理人但所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与该代理人无关的。
(三)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及个人支付工程款时,应按规定取得《天津市建筑安装行业专用发票》或《天津市外地进津建筑施工企业专用发票》。凡未按规定取得上述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1.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
三、纳税地点
(一)凡属我市建筑安装企业承包本市工程的,仍按市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税三[1994]18号)第一条第一款和市地税局《关于从事建筑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地税外[1997]40号)第一条执行。
(二)在我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外地施工企业,仍按市地税局《关于委托天津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代征外地施工企业税款的通知》(津地税征[2001]3号)执行。
(三)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总承包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四)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市地税局《关于从事建筑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地税外[1997]40号)第二条停止执行。
四、异地劳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应自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五、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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