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流[2006]4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津地税流[2006]4号 2006-10-19
市地税局直属局,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各区县和三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办法
(一)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享受再就业政策的资格认定和审核工作,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免费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1、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区(县)属企业的资格审查核实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2、行业总公司负责本系统企业实体的资格审查核实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3、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中央及外埠驻津单位的企业资格审查核实认定工作。
(二)凡本市辖区内符合《通知》规定的注册企业,均可按第(一)款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填报《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资格认定审批表》,并报送以下材料:
1、享受再就业政策资格认定申请书;
2、填报《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资格认定审批表》一式四份;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国(地)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6、企业从业人员花名册(企业盖章);
7、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8、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9、《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10、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副本)。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的核实工作,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下一年度《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工作时间表》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确认。
二、减免税审批办法
(一)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企业,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和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减免税,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自减免税批准之日起,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政策的,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并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三)减免税审批工作按照年度进行,减免税总额按年度进行核准,本年度实际减免税额未达到减免税核准额度的,剩余额度不得结转下年度扣减。
对继续享受政策企业的年度审批,按照征前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减免税审批前,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年度终了时,全年实际减免税累计额不足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不足部分可依次从本年度已交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中退抵。
(四)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其剩余年限内的减免税审批按照原审批办法执行;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个体经营人员,自2006年1月1日起,原优惠政策停止执行,本《通知》下发前超额减免的税款按规定追缴。在剩余期限内的减免税审批按照上述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五)在核准的减免税期间,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变化较大时,可持劳动部门重新核定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工作时间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调整预核减免税总额。
三、减免税额的预计、扣减及清缴办法
(一)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减免税总额的核定及各种税费的抵缴办法如下:
1、减免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2、减免税审批时,按照劳动部门核定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工作时间”预核企业本年度减免税总额,公式如下:
预核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计工作月份/12×4800
3、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时,凡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分别申报的,其应交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累计额未超过预核减免税总额时,上述税款予以减免,企业所得税按规定缴纳;其应交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累计额超过预核减免税总额时,其超过部分按规定缴纳。凡按综合率或定额征收各项税费的,其应交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累计额未超过预核减免税总额时,上述税款予以减免;其应交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累计额超过预核减免税总额时,其超过部分按规定缴纳。
4、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按照劳动部门核定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实际工作时间”重新核定本年度减免税总额,公式如下:
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4800
5、根据企业本年度核定减免税总额,对企业减免税额进行清缴。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总额不足本年度核定减免税总额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总额超过本年度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企业应补缴超过部分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分别由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减免税限额的核定及各种税费的抵缴办法如下:
1、减免定额标准、预核减免税总额及核定减免税总额按照第(一)款第1、2、4项执行。
2、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时,其应交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累计额未超过预核减免税总额时,上述税款予以减免,企业所得税按规定缴纳;其应交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累计额超过预核减免税总额时,其超过部分按规定缴纳。
3、根据企业本年度核定减免税总额,对企业减免税额进行清缴。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总额不足本年度核定减免税总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于次年3月底前,将该企业本年度核定减免税总额及实际减免税执行情况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执行情况信息交换表”附后),剩余额度由主管国税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总额超过本年度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企业应补缴超过部分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执行情况信息交换表”一式三份,由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各执一份。
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及附加总额不足本年度核定减免税总额,需要在主管国税机关扣减企业所得税的,应在次年3月底前,持劳动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再就业优惠证》及地税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执行情况信息交换表》等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手续。
(三)个体工商户减免税限额的核定及各种税费的抵缴办法如下:
1、减免定额标准为每户每年8000元;
2、减免税审批时,预核本年度减免税总额,公式如下:
预核减免税总额=纳税人本年度预计经营月份/12×8000
3、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时,凡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分别申报的,其应交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累计额未超过预核减免税总额时,上述税款予以减免,个人所得税按规定缴纳;当其应交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累计额超过预核减免税总额时,其超过部分按规定缴纳。凡按综合率或定额征收各项税费的,其应交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累计额未超过预核减免税总额时,上述税款予以减免;其应交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累计额超过预核减免税总额时,其超过部分按规定缴纳。
4、次年3月底前,按照纳税人本年度实际经营月份,重新核定本年度实际减免税总额,公式如下:
核定减免税总额=纳税人本年度实际经营月份/12×8000
5、根据本年度核定减免税总额,对纳税人减免税额进行清缴。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总额不足本年度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从个人所得税本年度已交税款中退抵;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总额超过本年度核定减免税总额的,纳税人应补缴超过部分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对领用餐饮定额发票以及采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或窗口开票形式取得发票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先征后退方式。
四、对2006年1月1日前已办理新办(现有)服务(商贸)型企业认定,但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定后,方能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其减免税审批和额度核定办法按照本通知执行。
五、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外商投资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认定、减免税审批和减免定额核定办法按照本通知对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享受定额减免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附件:
1.国税发[200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执行情况信息交换表(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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