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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天津市津地税所[2005]11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所[2005]11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所[2005]11号     2005-12-5

   税屋提示——
  1.依据 津地税法[2011]1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 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09年7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无论金额大小均由各区县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审批。对批准税前扣除的各项财产损失,年损失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各区县税务局、直属局应于次年5月15日前汇总报市局所得税处备案。(汇总备案表格式附后)

  二、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报随批。企业上报审批财产损失的截止时间为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逾期不再受理,税前不得扣除。

  三、企业发生的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账款,凡已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若在以后年度发生了支付,可在支付当期税前扣除。

  四、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审批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各项财产损失,各区县税务局、直属局要按照《办法》第四条、六条规定加强后续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正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的监督检查,防止企业提前或延后扣除财产损失,人为调节应纳税所得额。

  五、对企业上报的各项财产损失,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存货中的食品、药品等损失,应由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监督销毁后,方可允许企业税前扣除。

  六、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允许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七、企业上报的需审批的各项财产损失,必须填报《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格式附后)和《办法》规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对不能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各项财产损失,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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