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社[2005]5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政府残工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政府残工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财社[2005]5号 2005-01-24
税屋提示——依据津财社[2012]43号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精神,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的《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政府残工委办公室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精神,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缴纳的政府性基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由地税机关代征,其他单位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参加年度审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在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条 各单位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职工或持有其他部门发放的各类伤残证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达到残疾标准的(可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职工,且在征缴年度内连续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五条 市属单位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将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区、县属单位,将上年度本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暂没有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将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的缴纳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执行。
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的计算:
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单位职工总数×1.5%;
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缴纳标准×(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单位残疾职工人数)
在计算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时,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人数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不足0.5的需按所差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在规定的征缴期限内,到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其他单位到单位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
经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达比例单位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免征“保障金”。
对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免征“保障金”。
第七条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经公告督促后仍不执行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全额征缴“保障金”。
第八条 单位接到《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征缴期内及时向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
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单位“公用支出”中“其他”科目列支。
第九条 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天津市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或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减、免、缓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应当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的“保障金”,统一使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缴款书》。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保障金”的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计划,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财政专户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收支情况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四条 各地税机关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的“保障金”,要按规定及时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在每年的征缴期结束后,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根据各区、县收缴的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保障金”总额的60%, 收缴的区、县属单位和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保障金”总额的90%,向市级财政申请并返回各区、县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代征“保障金”应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征缴期结束后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根据统计汇总的征缴“保障金”情况,提出专项工作经费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报市级财政审批后,拨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转交地税机关。
代征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专户承担;代征区、县属单位和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区、县财政专户承担。
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开展年度审核和“保障金”收缴工作应安排的工作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定,报同级财政审批,由同级财政专户支付。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残疾人就业工作需要,按同级财政规定的标准周期预算制度编制“保障金”年度正常和专项经费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核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保障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抄报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备案。“保障金”严格按预算执行,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保障金”使用,严格按照《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保障金管理办法及各区、县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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