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2003]5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51号 2003-5-31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 本市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转让的管理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农地转用和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市人民政府可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前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 其他国有土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各类用地有偿使用时,应首先考虑采用出让方式。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均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内容为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管理、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管理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依法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记可查询和集体决策等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的六项制度。
第七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公开原则,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土地交易规则的土地交易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 委员会对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三)审议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四)审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调整方案;
(五)审议重大出让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
(六)审议以地融资等土地资本化运作方案;
(七)审议全市土地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和政府土地收益及资产负债情况;
(八)审议需提交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 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行使执行、协调、组织、监督的职能。办公室主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 作为本市土地收购储备的唯一机构,承担全市范围内土地征用、开发整理、收购储备、委托交易和对城市有关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执行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统一实施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的收购,开展土地储备;对收购的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提供可出让土地,参与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参股、控股、投资和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提供土地资产的融资、抵押资产的调剂、租赁等业务。
(三)承担全市耕地储备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年度耕地开垦整理计划,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工作;办理全市范围内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组织现场踏勘,拟定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营和管理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和闲置土地。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全市唯一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收集、分析和统一发布各类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提供规范的土地洽谈、招商、交易场所。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整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用,实施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国有土地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评估确定收购补偿标准,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交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确需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按现状用途收购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行整理后,经土地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四章 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强化市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职能,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
第十九条 经营性土地凡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 原则上不予供地;确需实施建设的,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补充调整纳入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各类园区、开发区用地和其他新增建设用地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耕地保有量计划,否则,一律不予供地。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经营性土地协议出让,一般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各级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再予下达立项、规划和建设投资计划等审批文件。
第五章 地价和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全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区域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两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住用地、交通用地、养殖种植业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确认制度。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证、 注册和年检制度。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方可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
不参加机构资格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三部分组成, 即土地补偿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20%收取。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确认地价和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单位行政划拨用地上自建(包括新建、 扩建、改建)经营性项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的,须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买受人不得擅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将有关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用地范围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不得租赁。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租金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40%确定最长年限(5年)的租金总额,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市场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 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八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 应当通知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出现前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 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可以准予继续使用。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4日发布的《天津市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方案》(津政发[1995]60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土地有偿使用和出让金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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