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流[2002]53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津国税流[2002]53号 2002-11-7
税屋提示——依据 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补充规定第四条“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及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按增值税法定税率40%征收税款情况”废止。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企[2002]36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通知》规定,各单位在审核企业税款缴纳情况时,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一、当年度企业有无欠税情况;
二、有陈欠税款的企业,是否已按清欠计划补缴税款;
三、当年有无查补税款情况;
四、[条款废止]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及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按增值税法定税率40%征收税款情况。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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