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发[2002]13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重新确定财政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重新确定财政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
津财发[2002]13号 2002-07-02
各区县财政局,财政检查、财政征收分局: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津政发[2000]17号)精神,结合我市财政系统近几年实施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将我市财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如下:
一、对公民作出2,000元(包括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包括50,000元)以上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二、对公民实施的罚款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4,000元(不包括4,000元)以下50%的数额时,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罚款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最高限额100,000元(不包括100,000元)以下50%的数额时,也应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500元(不含500元)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不视为“较大数额罚款”。
市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财法[1998]15号)中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举行听证标准的内容同时废止。
上述规定,由市财政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天津市财政局
20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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