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所[2001]13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所[2001]13号 2001-1-8
税屋提示——依据 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补充规定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转发给你们,并做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可以分两年平均在税前扣除。
二、电信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需报市局审核批准,并由市局确定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
三、对电信企业的用户拖欠月租费、通话费无法收回,企业申请做为坏账损失处理的审核确认手续,按市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税所[1998]48号)执行。
四、电信企业收取的用户预存款,按当期实现的通话确认应税收入。
五、从2000年度起,电信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的使用,按市局《关于启用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津国税所[2000]128号)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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