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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天津市津国税所[2000]5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所[2000]5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所[2000]51号                    2000-05-15

    税屋提示——依据 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体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手续、制度,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产户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依法经区、县国税局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一)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二)经区、县国家税务局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三)虽不符合以上条件,但确有能力设置复式帐的,在自愿的基础上,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可以设置复式帐。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一)通过发票能较真实地反映其经营情况的;(二)区、县国家税务局确定应建简易帐的。

   第五条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销售收入帐。以销售收入为记帐依据,按商品(材料)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依顺序逐笔如实登记,不得漏记。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购进商品(材料)库存帐,主要反映商品(材料)的购进、销售和库存的情况,并按商品(材料)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设置明细帐。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中建帐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于领取国税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及记帐类型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备案。

   个体工商户的记帐类型一经确定,如无重大变更不得改变。若确须改变者,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记帐类型。

   第七条 凡建帐的个体工商户设立帐户和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帐簿的,税务机关对其帐簿不予承认。

   第八条 复式帐帐簿中的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帐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简易帐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九条 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处理帐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第十条 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的帐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它相关纳税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一条 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对各种帐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它相关纳税资料必须保存十年以上。

   第十二条 凡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的帐簿和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三条 凡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商品时,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视作销售行为的,应如实登记人帐。

   第十四条 凡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五条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申报纳税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个体工商纳税申报表》及其相关纳税资料。

   第十六条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七条 凡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记帐,或委托中介机构建帐、记帐。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对建帐个体工商户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并根据税务稽查规程,实施税务稽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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