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流[1998]37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流[1998]37号 1998-09-09
税屋提示——1、依据津国税流[2009]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 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补充规定第二条废止。
3、依据 津国税流[2003]36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补充规定中第三条 、第十二条 关于对企业库存货物情税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4、依据津国税流[2001]78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及修订部分文件规定的通知,本法规自2002年1月1日起第一条中“对新认定的商业企业临时一般纳税人,一律先按4%的征收率征收,待临时期满后,年销售额未达到180万元标准的应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达到标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条款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市局。
一、[条款废止]对新认定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一律先按4%的征收率征收,待临时期满后,年销售额未达到180万元标准的应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达到标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条款废止]对已经认定为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一条予以征税。
三、[部分废止]对年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其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货物未销售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补缴入库,原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税额不予退还,一律转入成本。工业企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以后不再继续经营的,其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货物未销售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补缴入库。
四、对工商兼营企业(包括工贸合一企业),考核企业的销售额是以工业为主还是以商业为主,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13号文件规定执行,如果在一个企业中,工业生产的销售额超过50%,即确定为工业企业;如果商业批发、零售的销售额超过50%,即确定为商业企业,并分别按照工业和商业的标准考核是否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五、对工商兼营的企业,如果以工业为主划转后,应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如果以商业为主划转后,应依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一个企业只能适用一个征收率。
六、对工业企业年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划转,只考核1997年度的销售额,不再考核其前三年(二年)的年平均销售额。
七、对年销售额未达到标准的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暂时保留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八、对其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如福利、校办和经营肉、禽、蛋、菜、水产品批发的企业等等,如果年销售额未达到相应的标准也应按规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九、对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其他单位,如果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如果从事批发或零售的,应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十、对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前未付款的进项税额,划转后又付款的,其进项税额也不予抵扣,一律转入成本。
十一、对以前已有文件明确规定按照6%征税的货物,如:销售未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等等,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其征收率仍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十二、[部分废止]对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超过半年以后不再继续经营的,且其库存销售已经超过50%的,对其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货物未销售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再补税(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反之则补税。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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