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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天津市财社[1998]5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社[1998]5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社[1998]5号                1998-05-19

  税屋提示——依据 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有效期限已满,自然失效。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92号),我市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现制定《天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天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的财务管理,规范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机构的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资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由政府组织实施管理的地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是保障农村居民达到最低生活标准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第二章 资金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经费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支出预测,于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草案。

  第六条 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七条 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的预算执行,在年度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支出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条 资金由区县财政和乡镇财政及乡镇村集体经济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必须紧紧围绕最低社会保障工作进行,要专款专用。严格控制资金的支出投向,保障领金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严密的资金发放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出范围,只能用于支付符合标准的申请人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能用于最低社会保障的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根据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在十七类"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中"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款的"农村社会救济费"项列支;在"农村社会救济费"项级科目中,根据实际需要下设"定期社会救济费"、"临时社会救济费"和"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节级科目。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月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情况月报表,财务报表报送时间为月份终了后的5日内。

  第十五条 各区县财政局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报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统计表。

  第五章 资金结余

  第十六条 资金结余是指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章 资金决算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年终15日内要编制决算草案,并附《财务报告》。其内容是:保障资金的收、支变化情况,保障对象的基数情况,特殊事项的说明,决算草案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在资金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财务决算是对全年收入和支出核对的基础上进行的,各项数字必须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的年度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民政部门要及时纠正。

  第七章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每季度必须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生活困难程度等情况核查一次。市、区(县)民政、财政部门要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接受区(县)人民政府和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两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和举报,防止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第二十四条 对资金使用不当、贪污、私分、挪用、乱支滥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可按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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