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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天津市津国税征[1995]17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征[1995]17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征[1995]17号            1995-08-28

  税屋提示——依据 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要求,市局特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细则(试行)》,现检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市局征管处。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细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规范专用发票的运输、保管、发放和使用,制定本细则。

  运输与保管

  第一条 造币总公司印制的专用发票,由承印方使用全封闭车辆,配备2名以上押运人员运送。入市前,通知市局征管处有关人员前往接洽。

  第二条 卸票时需清点,入库后由库管人员负责验收,清点无误在运单上签字,市局负责监收。

  第三条 市局向各区县局(分局)运送发票时使用全封闭车辆,至少有2名押运人员。市局六区国税局、涉外分局及新技术产业园区国税局每次领购5000本以上、其他区县局(分局)每次领购10000本以上、由市局负责运送。领购时不足上述数量的,由各区县局(分局)自行出车派员运票。

  第四条 各区县局(分局)自行领票或向基层税务所运送使用全封闭车辆,押运人员由各区县局(分局)自行确定,进、出库、装卸均指定专人负责清点数量,并复核。

  第五条 运送专用发票的车辆不得混装其他物品,运票途中不得停车办理其他事宜,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运送专用发票车辆。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设专库存放专用发票,库房应具备防潮、防火、防盗、防蛀、防腐条件;除门窗设铁护栏外,还应安装报警器、防潮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并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第七条 库房不得与其它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库房建筑应坚固,不得用危房、简易房屋作库房。库房外部昼夜有人值班,值班人不得擅离职守。

  第八条 库房应设专人负责,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并建立健全专用发票库房管理岗位责任制。各区县局(分局)对库房安全情况应经常进行检查,市局不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抽查。

  第九条 进出专用发票应认真、及时登记出入库帐,每周对库存的专用发票进行一次盘点,发现问题和隐患应立即向主管领导及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条 用票单位应将发票存放在保险柜内,当日使用的专用发票妥善保管。不得放在桌面及不安全地方。

  发放与领取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专用发票总账、明细账,详细记录专用发票领、发、存情况。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必须做好备份,直接发售给用票单位的基层税务机关还应建立专用发票档案卡片,纪录用票单位领购情况。

  第十二条 除税务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发售专用发票,发售机关应严格执行发售制度价格标准,并开立统一的工本费收据。

  第十三条 用票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领购手续。

  一、凡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表》到发票发售部门填写《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一式三份,一份交业务所,一份交发票主管部门;一份企业留存。

  二、经发票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发给《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明确领购专用发票的种类,人工开票、计算机填开一般只能选购一种。

  三、用票单位应指定专人领购发票,首次领购应持身份证及1张免冠一寸照片,(贴在领购簿上)购票人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同领购手续)

  四、按《天津市领购发票保全办法》属于应提供发票担保或缴纳发票保证金的应在提供担保或缴纳保证金后方可领购发票。

  第十四条 首次只限领购1本万元版或千元版专用发票;以后每次最多供应1个月的使用量;对使用百万元版的每次限购1本。

  第十五条 每次领购在10本以下和使用百万元版的实行验旧售新制度,即用票单位将“存根”带到税务机关,经审核查验后方可发售新票。每次领购在10本以上的由专管员或稽核人员到用票单位进行查验,一般每季度查验1次。

  第十六条 用票单位必须刻制印有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证号、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图章,验旧售新时到税务机关,将印章当场盖在新领购的每份专用发票上。每次领购在10本以上的用票单位自领票后2日内将印章盖在新领购的每份专用发票上,凡未盖章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已废止)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长期进项税额的企业或连续3个月“无税”企业列为重点户进行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或申报不实的,有关部门应立即通知发票发售部门可暂停供应发票或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使用与开立

  第十九条 用票单位应认真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的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凡违反使用规定的,税务机关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暂停供应专用发票3至6个月或由税务机关代管监督填开使用,对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二十条 专用发票各联不得空项,含购销双方的开户银行账号和电话号码,对不按规定开具的专用发票(包括项目填写不全,未盖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等)一律不能做为税款的抵扣凭证。

  第二十一条 专用发票必须指定专人填开,开票人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使用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用票单位下设分支机构或有若干个用票点的,应建立《专用发票领、用、存账簿》详细记载专用发票的去向。

  第二十三条 未确保“金税工程”的正常运转,用票单位要认真填写《专用发票汇总清单》或提供计算机《外部数据录入》资料,凡未按规定执行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暂停供应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对求实专用发票的单位除按规定办理丢失声明外,还应给予严厉处罚,一般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丢失发票造成他人偷骗税的,对丢失单位可以处以所偷骗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开具红字发票业务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对方税务机关开具的“销货退回折让证明单”月终进行汇总,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专用发票的缴销按下列方法进行:一、市局负责各区县局(分局)库存发票的缴销工作;二、各区县局(分局)负责各基层税务所发票缴销工作;三、各企业发票由发售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负责缴销工作;四、凡企业未使用的整本发票的缴销,需收回并在发票档案卡片及“专用发票领购簿”上登记。企业已使用的整本发票,对未使用完的部分自票面右方7.5cm至票根底处剪掉(即剪掉大写金额及售货单位情况);五、缴销单位应填写《发票缴销表》一式三份,有2人以上监销并签字、盖章,注明缴销日期、缴销地点,一份归入纳税资料、一份发票管理部门留存,一份企业留存。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税率在指定的窗口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并及时登记《窗口填开专用发票台帐》。

  第二十八条 已抵扣税款的专用发票扣税凭证联应加盖全市统一的“已抵扣税款”

  图章,以区分未抵扣凭证联。凡已抵扣税款而未加盖“已抵扣税款”图章造成重复抵扣的追究专管员、稽核人员责任(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已抵扣税款的扣税凭证联集中保管的不加盖图章)。

  第二十九条 凡使用专用发票过程中弄虚作假、需开、代开、伪造专用发票的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收缴其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税务干部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或工作规程造成需开专用发票和偷税骗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有关政纪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根据违纪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认真办理异地协查专用发票违法案件,严格按市局检发的《人工交叉稽核检查专用发票工作规程》和《微机稽核检查专用发票工作规程》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扯皮或推诿。对违反工作规程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专用发票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对违反报送制度、知情不报、有意拖延造成税款流失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违章、违法单位、个人说情。税务干部为违章、违法者说情,甚至为不法分子通风报信,或者向领导提供虚假稽查情况的要按有关政纪规定严肃处理,对参与需开、代开、倒买倒卖专用发票通谋骗税的除开除公职外触犯刑律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由于保管不善造成专用发票被盗、丢失的要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违章除严格处罚外,必要时可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企业及法人代表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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