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一[1995]4号 天津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天津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津国税一[1995]4号 1995-01-28
税屋提示——依据 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及经营黄金饰品业务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全市金店及金饰品生产厂家进行了资格重审。经审查合格后,为其换发了新的《经营黄金饰品许可证》,并于1994年9月14日予以公布。各单位依照公布的企业名单(已发)进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登记工作。此项认定登记工作务必于1995年1月30日前完成。
二、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环节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后,工业、生产企业19 94年度欠交的金银首饰消费税必须足额补交,不得欠税。
三、[条款废止]关于《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一)《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比照发票进行管理。各单位要指定科(所)、由专人负责填开、保管,并设立台帐,建立登记注销制度。
(二)购货单位在每次购货前凭《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副本、购货单位介绍信和领取人身份证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立《证明单》。
(三)《证明单》共分四联:第一联为售货方留存联;第二联为售货方申报联;第三联为购货方留存联;第四联为购货方交税务机关注销联。
(四)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和发票管理的有关处罚规定,对纳税人使用、管理《证明单》时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五)税务机关每开出一份《证明单》收取工本费一元。
四、《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国家税务局盖章有效。《证明单》和《认定登记证》由各单位到市局征管处购领。
天津市税务局
1995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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