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发[2016]12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已申报营业税收入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已申报营业税收入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国税发[2016]125号 2016-08-05
市国税系统各征管单位(不发车购税分局),各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现对我市纳税人已申报营业税收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已自开或到地税机关代开营业税发票的,2016年5月1日以后因故需换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已自开或到地税机关代开营业税发票的,因故需换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应税行为未开具发票,由于税收检查等原因,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办理规范
属于本通知“一、适用范围”中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天津市地税局按照与天津市国税局商定内容,一次性提供《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数据清册》(以下简称《数据清册》,模板见附件1)。天津市国税局确认《数据清册》各栏次内容齐全并符合商定要求的,予以接收并下发市国税系统征收单位使用。
天津市地税局和天津市国税局的所属征收单位,应对纳税人提供《数据清册》查询服务。
纳税人办理补开增值税发票前,应先行查询确认需补开增值税发票情况与《数据清册》内容是否一致;经查询确认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到原申报营业税的地税机关,申请出具《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证明》(以下简称《未开具发票证明》,见附件2),并加盖地税机关公章,按照《未开具发票证明》内容办理补开增值税发票。
(二)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选择免税或零税率,直接录入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销售额,不显示税额。发票备注栏应注明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和“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字样。
纳税人应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补开其他种类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纳税人递交《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3),并在备注栏填列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和“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字样。
2.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申报单》内容,其填列的“销货单位名称”应与《数据清册》的“营业税纳税人名称”一致、“价税合计”应等于或小于《数据清册》中该纳税人“完税凭证对应收入中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销售额(含自开和代开)”栏合计数减去已补开增值税发票部分后的余额。
3.经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符合上述要求的,在综合征管系统代开发票模块中录入代开发票信息,暂统一选择“免税货物”,不再缴纳税款;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比照纳税人自开发票要求,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填开《数据清册》中对应的“完税凭证对应的营业税收入内容”。发票备注栏应注明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以及“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字样。
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应建立代开发票台账,按照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完税凭证对应销售额、代开发票代码和号码、代开发票价税合计等内容,详细记录《数据清册》中已代开发票部分的具体内容,避免纳税人对同一笔营业税收入重复代开增值税发票。
4.经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申报单》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纳税人应提供地税机关盖章的《未开具发票证明》。
国税机关按照上述要求和《未开具发票证明》内容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建立代开发票台账。《未开具发票证明》与《申报单》一并留存备查。
(四)属于本通知“一、适用范围”中第(五)项所列情形的,纳税人应到补缴营业税的地税机关,申请出具《未开具发票证明》,并加盖地税机关公章,按照《未开具发票证明》内容办理补开增值税发票。
三、换开增值税发票的办理规范
属于本通知“一、适用范围”中第(三)、(四)项所列情形的,鉴于天津市地税局对纳税人已自开或到地税机关代开的营业税发票,已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营业税申报管理。上述纳税人按照以下规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纳税人将已自开或到地税机关代开的营业税发票全部联次收回,并在原发票各联次加盖“作废”戳记(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留存的代开营业税发票联次除外,下同)。
纳税人营业税发票未全部收回作废的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选择免税或零税率,发票开具内容应与已作废营业税发票一致,不显示税额。发票备注栏应注明营业税发票代码和号码以及“已开具营业税发票且已全部收回作废”字样。
纳税人应换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换开其他种类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纳税人递交《申报单》,并在备注栏填列营业税发票代码和号码以及“已开具营业税发票且已全部收回作废”字样,同时提供已作废营业税发票的全部联次。
纳税人《申报单》填列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内容,应与已作废营业税发票一致。
2.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纳税人递交资料,凡符合上述要求的,在综合征管系统代开发票模块中录入代开发票信息,暂统一选择“免税货物”,不再缴纳税款;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比照纳税人自行换开增值税发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备注栏应注明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营业税发票代码和号码以及“已开具营业税发票且已全部收回作废”字样。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已作废营业税发票全部联次,在审核完毕后及时退还纳税人。
3.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纳税人递交资料,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终止代开发票申请,或按照代开发票有关规定办理代开发票并缴纳税款。
四、申报纳税的处理
本通知所列开具免税或零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售额(含自开和代开),不计入所属当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上述纳税申报表“一窗式”自动比对不能通过的,需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人工比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办理过《未开具发票证明》的需提供上述证明,已开具营业税发票的需提供已作废营业税发票的全部联次,已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需提供《申报单》。
国税机关依据《数据清册》、代开发票台账以及纳税人提供的上述资料,人工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予以授权通过;比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征收税款。
国税机关应做好人工比对记录,避免纳税人对同一笔营业税收入重复开具增值税发票。对纳税人自行补开增值税发票且在地税机关办理过《未开具发票证明》的,留存《未开具发票证明》。对纳税人换开增值税发票的,将已作废营业税发票的全部联次加盖“已补开增值税发票”戳记后退还纳税人。
五、退还营业税收入对应发票的办理规范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上述已退还营业税收入凡已开具营业税发票的,纳税人不得在2016年5月1日后开具负数发票冲减增值税应税收入。
六、工作要求
天津市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沟通协作,做好对营改增纳税人的发票服务工作,减少纳税人在国税、地税机关之间往返办理手续。国税机关各征管单位应注重风险防控工作,在代开发票、纳税申报等环节加强审核,防范不法分子借机偷逃税款。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纳税人属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受理代开发票、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按照上述公告执行。
附件:
1.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数据清册
2.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证明
3.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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