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所一[2008]7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所一[2008]72号 2008-3-26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预缴申报期限
本市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外埠居民企业在沪设立的分支机构,按其总机构主管税务局核定的预缴期限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跨地区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的预缴方式
(一)总分机构均在本市的,由总机构汇总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本市总机构跨地区经营的,其外埠的分支机构按分配比例预缴企业所得税;本市的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统一计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按分配比例在总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外埠总机构在沪设立的分支机构,按总机构主管税务局传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确定的分配比例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总机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核算要求
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第十条规定,本市总机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的职能部门由总机构按国税函[2008]44号之附件4中规定进行单独核算并计算分配比例。
四、总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额的计算依据
本市总机构以当期实际利润额为依据计算应缴所得税额,并按照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
五、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管理
(一)各单位在收到本市跨地区经营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限,及时传送给外埠分支机构主管税务局,若对方提出异议的,本市总机构主管税务局应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局;若对外埠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有异议的,应按规定期限向总机构主管税务局提出重新审核要求,同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局。
(二)本市总机构主管税务局应在每年的4月底和10月底之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汇总表报送市局。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后续法规——
沪国税所[2013]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