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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上海市沪地税地[2005]27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5]27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
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沪地税地[2005]27号   发文日期:2005-06-10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增强单位和个人依法纳税意识,决定于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9月15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包括在国外书立,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均属本次检查范围。

  二、本次检查的凭证是指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检查中如发现以前年度印花税纳税违章行为的,亦应按本通告规定依法检查和处理。

  三、各纳税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规对各种应税凭证的贴花情况进行自查。凡通过自查主动补贴、注销和更正的,可免于处罚。对经税务机关查获未贴、少贴、漏贴印花税票和贴而未注销及揭下重用的,除追补税款、注销和更正外,还将依法予以处罚。

  四、本次印花税纳税检查工作,由各税务征收机关根据本通告的要求组织实施。

  附件2: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

  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的有关规定,为组织实施2005年印花税专项检查,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检查的凭证及范围

  (一)本次检查的凭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其中包括在国外书立,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

  (二)本次检查的范围是在本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个人以及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驻沪机构(办事处)和个人。

  二、检查时间

  本次印花税的纳税检查工作从2005年6月20日起至9月15日止。检查对象、时间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前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如在检查中发现以前年度印花税纳税有违章行为的,亦应列举检查范围,并依法进行查处。

  三、检查要求

  (一)2005年印花税专项检查时间与《关于开展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沪国税稽[2005]13号)时间要求相衔接,各税收征收机关在组织印花税专项检查时,将其列为税收内容之一,具体加以实施。

  (二)印花税纳税实行“三自”原则,纳税人易发生纳税疏漏情况,各税收征收机关要利用征收大厅、各征收点,有效开展印花税税收宣传,增强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

  (三)根据印花税票代售有关规定,对签订印花税票委托代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乙方(受托单位,是指印花税票代售点)履行合同条款情况进行检查,对有违反其中条款约定行为的,如与一些街道、镇招商办(公司)、私营经济城等单位、中介人员联手或配合兜售印花税票,将印花税票外流出售,挠乱印花税票代售秩序等行为的,由签订合同的甲方(委托单位,即税务机关)可依法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各单位购买印花税票使用登记册情况及是否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售点购买印花税票的行为进行检查。对单位到非本税务机关指定代售点购买印花税票的,要在印花税专项检查总结中如实统计,单独反映。

  (五)本次检查采取纳税单位和个人自查(见自查表样式)和税务征收机关重点检查相结合。鉴于印花税具有涉及面广、税收零星分散、由纳税人自行纳税等特点,要求凡列入本次检查范围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均要实行纳税自查申报(自查表由各分局依照市局制定的样式印发),尽可能把未贴、少贴、漏贴、贴而未注销的印花税纳税问题解决在自查中。凡是在本次检查中被税务机关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均属被重点检查对象,除追补税款、注销和更正外,要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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