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流[1998]114号 关于对本市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本市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沪国税流[1998]114号 发文日期:1998-07-03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13号《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结合本市情况,对本市原已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在1998年7月1日前已经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
二、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人,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人。
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是指批发或零售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三、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具体程序如下:先由企业提出申请,填报《增值税小规模商业企业申报审核表》[见附件(略)]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经主管税务分局审批同意后,从批准的次月起,企业应交税款可按4%征收率申报纳税。
四、确定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属于商业企业,应以1997年度实际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准;对1998年1月1日以后、7月1日以前新办的企业,可以开业之日至1998年6月的累计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准。
五、对1998年7月1日以后新开办的小规模企业,可暂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主营范围确定其经营性质,并确定其征收率。对一些经营性质难以确定的,一律作为非商业企业按6%征收率征收,待其开业满一年后,再按其实际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确定征收率。
六、增值税小规模商业企业的性质一年一定。即以小规模企业上一年度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来确定该企业下一年度的征收率;征收率一旦确定后,当年度不再调整,年度终了税款也不再清算。各主管税务分局应认真做好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审核工作,按规定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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