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票据法
英国 1982.1.1
第一节 绪言
第一条 简称。
本法定名为1882年《票据法》。
第二条 词语之解释。
除非在票面文句中另有要求,在本法中:
“承兑”指由交付或通知而完成之承兑;
“诉讼”包括反诉和抵销;
“银行”包括从事银行业务之团体,不论其是否为法人组织;
“破产人”包括任何按照当时有效之破产法律将其财产授与受托人或受让人之人;
“来人”指占有来人汇票或来人本票之人;
“汇票”指汇票;“本票”指本票;
“交付”指把占有权从一人转移至另一人,不论其为实际转让或推定转让;
“持票人”指占有汇票或本票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或来人;
“背书”指由交付而完成之背书;
“签发”指把形式上完整之汇票或本票第一次交付与持票人;
“人”包括团体,不论其是否为法人组织;
“对价”指有值对价;
“书面”包括印刷本;“书体”包括印刷体。
第二节 汇票
格式和解释
第三条 汇票之定义。
(1)汇票为一次书面之无条件支付之命令,由一人开致另一人,并由发出命令者签名,要求受票人见票或定期或在某一可预定之日期,将一定金额之款项付与规定之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
(2)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要求,在支付款项之外完成其他行为之票据,不是汇票。
(3)从某一特定基金中支付之命令,按照本条含义不属无条件;但无保留支付之命令中有下述记载者,应属无条件:
(a)受票人自某一基金中取得偿付,或以金额借记某一帐户者;或
(b)说明产生汇票之交易。
(4)汇票不因下述原因而无效:
(a)无出票日;
(b)未说明已付之价值,或过去已付之价值;
(c)无出票地或付款地。
第四条 本国和外国汇票。
(1)国内汇票应是或在其票面称作是(a)在不列颠群岛内出票或付款者,或(b)在不列颠群岛内开出的该群岛内之居民为受票人的汇票。任何其他汇票均为外国汇票。
就本法而言,不列颠群岛系指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任何部分,马恩岛、根西岛、泽西、奥尔德尼、萨尔克和女王陛下管辖下任何部分之邻近岛屿。
(2)除票面上有相反表示外,持票人得将汇票视为国内汇票。
第五条 不同当事人为同一人之后果。
(1)汇票得开立为付与出票人或其指定人,或开立为可付与受票人或其指定人。
(2)如汇票出票人或受票人为同一人,或如受票人为虚拟者,或无缔约行为能力者,持票人得自行决定,视该票据为汇票或本票。
第六条 开致受票人。
(1)受票人姓名必须合理肯定地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之。
(2)汇票得开致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票人,不论他们是否为合伙人。但开致两名受票人而可任择其一或在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票人中有先后顺序者,均不是汇票。
第七条 受款人应予肯定。
(1)如汇票并非付与来人者,汇票上受款人之姓名应合理肯定地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之。
(2)汇票得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款人共同收款,或由两人中任一人收款,或由数名受款人之一或其中若干人收款。汇票亦得付与担任现职之人。
(3)如受款人为虚拟者或并无其人,该汇票得视为付与来人。
第八条 何种汇票为可流通者。
(1)如汇票载有禁止转让之词句,或指明不得转让之意图者,该汇票仅在有关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能流通。
(2)可流通汇票得付与指定人或来人。
(3)汇票上表明为付与来人或汇票上仅有的或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者,即为付与来人之汇票。
(4)汇票上表明为付与指定人或表明为付与某一特定人,且未载有禁止转让之词句或指明不得转让之意图者,即为付与任何指定之人。
(5)如汇票在开立时或背书时并不表明为付与某一特定人或其指定人,而仅表明为按一特定人之指示付款,可由该人决定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人收款。
第九条 应付金额。
(1)汇票上应付之金额,就本法含义而言,即为一定之金额,即使它要求:
(a)带有利息;
(b)注明分期支付;
(c)注明分期支付,并规定任何一期不获付款,全部汇票金额即为到期;
(d)按规定之汇率或按汇票规定之方式得以确定之汇率折算支付。
(2)如应付金额的文字和数字同时表示,而两者有差异,应以文字所表示之金额为准。
(3)如汇票表明支付时带有利息,除票据另有其他规定外,利息应自出票日起算,如未载明出票日,则自签发日起算。
第十条 凭票即付之汇票。
(1)凭票即付之汇票为:
(a)表明为凭票、见票或经提示即付之汇票;或
(b)未表明付款日期之汇票;或
(2)在汇票到期后承兑或背书之汇票,就该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之汇票。
第十一条 未来日期付款之汇票。
汇票上如表明为在下述日期付款,就本法含义而言,即为在未来日期付款之汇票:
(1)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
(2)就某一特定事件发生日或其后一定期间付款,虽不能预知该特定事件发生之日期,但肯定会发生者。
票据表明为某一偶然事件发生后付款者不属汇票,即使该偶然事件确实发生,亦不足以弥补其缺陷。
第十二条 出票后付款之汇票上漏填日期。
如表明为出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在签发时未载日期,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在承兑时未填日期,任何持票人得以实际签发日或承兑日补填,该汇票即应按补填之日期,作相应付款;但(1)如持票人虽出于善意而错填日期,以及(2)在任何情况下如错填日期之汇票最终由正当持票人持有,汇票不得作为无效,而应作为有效并支付,如同其所填日期为真实者。
第十三条 日期之提前或移后。
(1)如汇票上,或承兑或背书上载有日期,除有相反证明外,各该日期应视为真实之出票日、背书日或承兑日。
(2)汇票不因日期之提前、移后或所载日期为星期日而无效。
第十四条 付款日之计算。
汇票如非见票即付者,到期日应按下述方式决定:
(1)在任何情况下均按汇票规定期限之最后一日到期和付款,或如该日为非营业日,则为随后之第一个营业日。
(原有第(1)款已为1971年《银行业和金融交易法》所代替)。
(2)如汇票为在出票后、见票后或某一特定事件发生后定期付款者,付款日之计算应扣除开始之日而包括付款日。
(3)如汇票为见票后定期付款者,而汇票已经承兑,自承兑日起算;如汇票遭拒绝承兑或不获支付,则自公证记录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起算。
(4)在汇票上,“月”即指历月。
第十五条 预备付款。
汇票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得在汇票上加注持票人可在需要时得向其求助之人名。换言之,即在汇票遭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可向一指明之人求助。该人称为预备付款人。持票人可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决定是否求助于预备付款人。
第十六条 由出票人或背书人作选择之规定。
汇票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得在汇票上列入下述明确规定:
(1)否定或限制其对持票人之责任。
(2)免除持票人对出票人之某些或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承兑之定义和要件。
(1)承兑是受票人接受出票人命令之表示。
(2)承兑不符合下列条件者无效:
(a)承兑必须书写于汇票上,并由受票人签名。仅有受票人之签名而无其他词语,亦作为承兑;
(b)承兑不得表明受票人以支付款项外之其他方式履行其承诺。
第十八条 承兑之时间。
汇票得在下述时间承兑:
(1)在出票人签名之前,或在其他方面不完整时。
(2)汇票过期后,或先前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后。
(3)如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退票,但受票人在其后又予以承兑,则如无其他协议,持票人有权以第一次向受票人提示承兑之日为承兑日。
第十九条 一般承兑和附条件承兑。
(1)承兑可为:(a)一般的;或(b)附条件的。
(2)一般承兑为无条件地同意出票人之命令。附条件承兑为以明示条款改变所开立汇票之要旨。
特别在下列情况下,承兑为附条件承兑:
(a)有条件的,即承兑人之付款取决于承兑上所述条件之履行;
(b)部分的,即仅对汇票上开立之部分金额承兑付款;
(c)限于某地,即承兑之付款,仅限于一特别指定之地点。
除非承兑明确表明只能在某地而不能在其他地点付款;仅表明在某地付款之承兑,为一般承兑;
(d)对时间附有条件;
(e)不是由受票人全体承兑,而是由其中一人或若干人承兑。
第二十条 不完整票据。
(1)如在一页空白的已贴印花之纸上仅有一个签名,而由签名人交付,意图将之转变为汇票,即能作为在表面上授权予以填写成一完整之汇票,所填金额可达到印花税所许可范围之金额,其签名即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之签名;按同样方式,如汇票之任一重要项目欠缺,占有票据之人在表面上有权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补填该欠缺之项目。
(2)为使此类票据经补齐后能对补齐前已对票据负有责任之当事人具有执行效力,则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此项合理时间乃事实问题。
但若此类票据在补齐后已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就该人而言,在任何方面均应有效,也得依之执行,如同该票据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者。
第二十一条 交付。
(1)汇票上的每一合约,不论其为出票人的、承兑人的、或背书人的,在交付票据使之生效前,是不完整的和可撤销的。
但如承兑书写于票面,并由受票人发出通知,或按照对汇票有所有权之人之指示,声明已承兑汇票,该项承兑即成为完整和不可撤销的。
(2)就直接当事人之间而言,并就非正当持票人之其他间接当事人而言:
(a)为使交付有效,根据具体情况,必须由出票、承兑或背书之当事人作出或从上述人之授权作出;
(b)交付可以表明为有条件的,或仅为某一特定目的,并非为转让汇票上产权而交付。
但如汇票为正当持票人所持有,则应决定性地推定为汇票为所有前手当事人有效交付从而使所有当事人对其负责。
(3)如汇票非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签名之当事人所占有,在有相反证明之前,应推定为由该人有效和无条件交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1)汇票当事人承担责任之行为能力与缔结合约之行为能力同。
但本条不应使法人组织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而对汇票负责,除非按照当时有关法人组织之有效法律,法人组织有资格承担责任。
(2)如汇票由婴孩、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或无力在汇票上承担责任之法人组织开立或背书,该出票和背书仍使持票人有权取得汇票之付款,并向任何其他汇票上之当事人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担责任必须签名。
任何人在汇票上未以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身份签名者,不应作为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对汇票负责,但如:
(1)某人以其商号名称或虚构之名在汇票上签名,签名人应对汇票负责,如同其以本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
(2)商号之签名与签名人以所有负责之合伙人之名义签名相同。
第二十四条 伪造或未经授权之签名。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汇票上之签名系伪造或未经被签名人之授权,则伪造或未经授权之签名完全不生效力,从而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汇票或解除汇票责任,或要求汇票上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除非对保留汇票表示同意或对汇票应负付款责任之当事人不能否定该伪造或未经授权之事实。
但本条并不影响对未经授权但非伪造签名之追认。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之签名。
委托代理之签名表明为代理人仅有有限之签名权,而委托人仅在该签名之代理人在实际授权范围内签名时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代理人或代表身份签名之人。
(1)作为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名之后,并在签名之上载明系代表委托人签名或以代表资格签名之词语,则对汇票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签名之上仅载明其为代理人或充当代表人性质之词语,不免除其个人责任。
(2)在决定汇票上的签名究系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所手签时,应采用最有利于票据有效性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价值和汇票之对价。
(1)汇票之有值对价,得由下述条件构成:
(a)任何足以构成单纯契约之对价;
(b)发生在票据以前之债务或负债,无论汇票为见票即付或在未来某一时期付款,该债务或负债即被视为有值对价。
(2)如在任何时候已为汇票支付了价值,则汇票之持票人对承兑人和在支付对价时已成为当事人之所有当事人而言,即被视为付对价持票人。
(3)如汇票持票人,不论起因于契约或法律之默示,对汇票有留置权,该持票人即被视为是付对价持票人,但以其有留置权之金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融通票据和融通人。
(1)汇票之融通人是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但该人并未为此而收取价值,其目的在于将其名字借与其他人。
(2)融通人对付对价持票人承担汇票责任,在该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是否知悉该当事人为融通人,则无关重要。
第二十九条 正当持票人。
(1)正当持票人按照下述条件取得汇票,其票面完整而成为合格之持票人:
(a)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亦不知该事实;
(b)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于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人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
(2)特别是,如某人以欺诈、胁迫、暴力和恐吓,或其他非法手段,或以非法对价取得汇票或汇票之承兑,或违反诚信,或在等同欺诈之情况下流通转让汇票,则按照本法含义,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存有缺陷。
(3)持票人(不论是否付对价)如从正当持票人处取得汇票之所有权,而其本人又不是对汇票有影响之欺诈或非法行为的参与者,则对承兑人和所有该持票人之前手当事人而言,具有该正当持票人所有之全部权利。
第三十条 价值和善意之推定。
(1)每一在汇票上签名之当事人,在表面上被认为是取得对价之当事人。
(2)每一持票人在表面上被认为是正当持票人,但在诉讼中如经承认或经证明汇票之承兑、签发或其后之流通转让,因欺诈、胁迫,或暴力和恐吓而受影响,则举证责任因之转移至该持票人,除非或直至该持票人证明系在被指控之欺诈或非法行为后,以善意并支付对价而取得汇票者。
汇票之流通
第三十一条 汇票之流通。
(1)如汇票从某人转让至另一人,使受让人成为汇票之持票人者,即为汇票之流通。
(2)付与来人之汇票通过交付而流通。
(3)付与指定人之汇票,由持票人背书并通过交付而流通。
(4)如汇票之持票人以付与其指定人之汇票在收取对价后转让,但未背书,则该项转让将转让人在汇票上之所有权转让与受让人。此外,受让人还取得要求转让人加注背书之权利。
(5)如任何人有义务以代表资格在汇票上背书,则可在背书时,加注否认其个人责任之条款。
第三十二条 有效背书之必备条件。
能起流通作用之背书,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必须写在汇票上,并由背书人签名。汇票上仅有背书人之签名,而未加其他词语,亦为有效。
写在粘单上之背书,或在承认“副本”的国家里签发或流通之汇票在“副本”上之背书,视同写在汇票上。
(2)背书须就汇票之全部金额背书。部分背书,即意图将应付之金额部分转让给被背书人之背书,或旨在将汇票分别转让给两名或两名以上被背书人之背书,不能起到使汇票发生流通转让之作用。
(3)如汇票付与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指定人,而上述人等又非合伙人时,则所有的人必须背书,除非背书人有权代表其他人背书。
(4)如付与指定人之汇票上,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姓名写错或拼错,该人可按汇票所写之姓名在汇票上背书。如认为恰当,得加注其本人之正式签名。
(5)如汇票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每项背书应认为系按照汇票上出现背书之顺序作出,除非有相反之证明。
(6)背书可作成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亦可含有使其成为限制背书之条款。
第三十三条 条件背书。
如汇票表示为附有条件之背书,付款人可不顾该项条件,不论条件之是否履行,对被背书人之付款,应作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空白背书和特别背书。
(1)空白背书并不指明被背书人,如此背书之汇票成为付与来人之汇票。
(2)特别背书指明汇票之受款人或其指定人。
(3)本法有关受款人之规定,经必要修改后亦适用于特别背书之被背书人。
(4)如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得在背书人之签名上加注付与其本人之指定人或其他人之指定人之指示而将空白背书转变为特别背书。
第三十五条 限制背书。
(1)如背书禁止汇票之进一步流通,或表明该背书仅授权按照背书之指示处理该汇票,而非为转让汇票之所有权。例如,汇票之背书为:“只能付与丙”或“付与丙,入某人之帐”或“付与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
(2)限制背书给与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款之权利,并拥有背书人所拥有之向任何汇票当事人起诉之权利,但并不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之转让权利之权力,除非背书上有明确之授权。
(3)如限制背书授权再转让,则所有其后手被背书人享有之权利和承担之义务与限制背书之第一被背书人相同。
第三十六条 过期或已退票汇票之流通。
(1)如汇票之原始票或为流通转让者,则可继续流通转让,直至(a)作成限制背书,或(b)因付款或以其他方式解除责任。
(2)过期汇票如流通转让,其流通转让应受到在其到期时该汇票之有瑕疵所有权之制约,并在此以后,任何人都不能取得或给与较其前手所拥有之更优越之所有权。
(3)见票即付之汇票,按本条之含义和目的而言,如从表面看来,其流通已超过合理之期间,即视为过期。据此,何为超过合理期间,乃事实问题。
(4)除非背书上所载之日期在汇票到期日后,每次流通转让应在表面上视为在汇票过期以前所为。
(5)如未过期之汇票已遭退票,任何取得汇票并知悉退票事实之人应受到在退票时任何有瑕疵所有权之制约,但本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正当持票人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 汇票流通转让给已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
如汇票经回转流通转让给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或承兑人,上述当事人得按照本法规定,重新签发和进一步流通转让汇票,但无权强使过去对之负责之中间当事人付款。
第三十八条 持票人之权利。
汇票持票人之权利和权力如下:
(1)得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2)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当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
(3)在其所有权有瑕疵之情况下,(a)如将汇票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该持票人即取得对汇票有效和完全之所有权,和(b)如持票人取得汇票上之付款,则在正当业务过程中付款之人即得有效地解除汇票上之责任。
持票人之一般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揭示承兑为必须时。
(1)如汇票为见票后付款,必须提示承兑以决定票据之到期日。
(2)如汇票明确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或如汇票之付款系在受票人之居住地或营业处所以外,在提示付款前必须将汇票提示承兑。
(3)在其他情况下,为使汇票之任何当事人负责,并非必须提示承兑。
(4)如开立为在受票人营业处所或居住地以外地点付款之汇票持票人,经合理之努力,仍无时间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前提示承兑,则在提示付款前由于提示承兑所发生之延迟得予宽恕,从而并不解除出票人和背书人之责任。
第四十条 见票后付款之汇票提示之期限。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在流通转让后,持票人必须提示承兑或在合理时间内流通转让。
(2)如未按上款规定办理,出票人以及该持票人之所有前手背书人得解除责任。
(3)在按本条含义决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虑汇票之性质、有关同类汇票之贸易惯例,和具体案例之事实。
第四十一条 提示承兑和免除提示之规则。
(1)如按下述规则提示承兑,即为正式提示:
(a)提示必须在汇票过期之前,于营业日之合理时间内,由持票人或代表持票人之人向受票人或其他经授权能代表受票人接受或拒绝承兑之人作出;
(b)如汇票开致两名或两名以上非合伙人之受票人,必须向全体受票人提示,除非某人有权代表全体承兑,则提示承兑可仅向该某人作出;
(c)如受票人死亡,提示得向遗产管理人作出;
(d)如受票人破产,提示得向其或其受托人作出;
(e)如由协议或惯例认可,提示也可通过邮局作出。
(2)凡符合下述规则,提示得予豁免,汇票得作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a)如受票人死亡或破产,或为一虚拟之人或无行为能力以汇票缔约之人;
(b)如经合理之努力而仍无法提示;
(c)虽然提示不符合规定,但承兑因其他理由而被拒绝。
(3)持票人有理由相信在提示时汇票将被退票之事实,不能豁免提示。
第四十二条 拒绝承兑。
如汇票被正式提示承兑而在习惯时间内未被承兑,提示人必须视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如不按退票办理,持票人即丧失向出票人和背书人之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因拒绝承兑而退票及其后果。
(1)如发生下述情况,汇票即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a)如正式提示承兑而按照本法之规定承兑被拒绝或不能获得;或
(b)如提示承兑被免除,而汇票未被承兑。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退票,持票人立即取得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追索之权,无需再提示付款。
第四十四条 保留承兑之责任。
(1)汇票持票人得拒绝接受保留承兑,如未取得无保留之承兑,可视汇票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2)如保留承兑被接受,而出票人和背书人未明示或默示授权持票人接受保留承兑,在其后又未予以同意,出票人及该背书人可解除汇票责任。
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已对部分承兑发出通知之部分承兑。如对外国汇票作成部分承兑,其未承兑部分必须作成拒绝证书。
(3)如汇票之出票人或背书人收到保留承兑之通知,而未在合理时间内向持票人表示不同意,应被视为同意保留承兑。
第四十五条 有关提示付款之规则。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汇票必须正式提示付款。如未正式提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解除责任。
汇票按下述规则提示付款,即为正式提示付款:
(1)如属非见票即付之汇票,必须在汇票到期日提示。
(2)如为见票即付之汇票,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为使出票人负责,必须在出票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为使背书人负责,必须在背书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
在决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虑汇票之性质、有关同类汇票之贸易惯例和具体案例之事实。
(3)提示必须在营业日之合理时间内,持票人或有权代持票人收款之人在本法下文规定之合适地点,向汇票上指定为付款人之人或有权代付款人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作出。上述之人为如经合理之努力可找到之人。
(4)汇票在下述地点提示者,即为在合适之地点提示:
(a)如汇票上已指明付款地,汇票在该地提示;
(b)汇票上未指明付款地,但有受票人或承兑人之地址,汇票在该地提示;
(c)汇票上未指明付款地亦无受票人或承兑人之地址,在受票人或承兑人之营业处所提示,如该处所属已知者。如属不知,则在已知之彼等之惯常居所提示;
(d)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能找到付款人或承兑人,则向彼等提示,或在其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处所或居住地提示。
(5)如汇票在一合适的地点提示,经过合理之努力后仍未能找到被授权付款或拒绝付款的人,则无需再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
(6)如汇票开致两名或两名以上非合伙之人或由彼等承兑,但未规定付款地点,汇票应向彼等全体提示。
(7)汇票的受票人或承兑人死亡,且汇票亦未规定付款地,如确有遗产管理人并经合理努力可以找到,应向其遗产管理人提示。
(8)如经授权或惯例许可,经邮局提示亦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 延迟提示或未作提示要求付款的免责。
(1)如付款提示之延迟并非由持票人能控制之原因造成,亦不能归咎于持票人之怠职、处置不善和疏忽,该持票人可免除责任。但该延迟原因一经消失,应以合理之努力作出提示。
(2)如有下列情形,付款提示可予免除:
(a)经过合理之努力,本法所要求的提示仍未能作出。但持票人有理由相信汇票在提示时会遭到退票这一事实,不能免除作必要之提示;
(b)付款人为一虚拟之人;
(c)对出票人而言,如因受票人或承兑人本人与出票人之间的关系,并无责任对汇票进行承兑或付款,出票人无理由相信汇票将在提示时付款;
(d)对背书人而言,如汇票的承兑或开立是为背书人取得融资的目的而作出,背书人无理由指望汇票将在提示时付款;
(e)明示或默示地放弃提示。
第四十七条 汇票因拒绝付款而遭退票。
(1)如有下述情形,汇票因拒绝付款而遭退票:
(a)如正式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时,付款被拒绝或不能获得;或
(b)当提示被免除时,汇票过期或未付款。
(2)根据本法规定,如汇票因拒绝付款而遭退票,持票人即获得对出票人或背书人的追索权。
第四十八条 退票通知和未作通知的后果。
根据本法规定,如汇票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必须向出票人及每一背书人发出退票通知。如未发此项通知,任何出票人及背书人均可解除责任,但下述情况除外:
(1)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遭退票,但退票通知并未发出,则在未发通知之后的汇票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不因此等遗漏而受损害。
(2)如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遭退票,且已及时发出退票通知,则无必要对以后的拒绝付款再发退票通知,除非汇票在该时已被承兑。
第四十九条 退票通知的规则。
为使退票通知有效和起作用,必须遵循下列规则:
(1)退票通知必须由持票人或代表持票人之人、背书人或代表背书人之人发出,上述人等是在发通知时对汇票负有责任者。
(2)退票通知得由代理人以其自己之名义或以有权发此项通知的任何汇票当事人之名义发出,不论此当事人是否是其委托人。
(3)如退票通知由持票人或代表持票人之人发出,此项通知之效力有利于汇票所有后手持票人和对被通知当事人有追索权的所有前手背书人。
(4)如退票通知由上述规定之有权作此通知之背书人或代表背书人之人发出,该通知之效力有利于持票人和被通知当事人的所有后手背书人。
(5)退票通知得以书面或个人通知方式作出,并得以任何足以能鉴别该汇票的术语为之,且应表明汇票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
(6)将退票之汇票退回出票人或背书人,在形式上亦被认为是充分的退票通知。
(7)书面通知无需签名,不完整的书面通知得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加以补充而使之生效。对汇票之错误描述不应使通知失效,除非在事实上导致被通知人的误解。
(8)如需向任何人发出退票通知,通知可发给当事人本人或发给代表当事人之代理人。
(9)出票人或背书人死亡且为发出退票通知之当事人所知悉,退票通知应向出票人或背书人之遗产管理人发出,如确有此管理人并经合理努力可以找到。
(10)如出票人或背书人破产,退票通知得向当事人本人或受托人发出。
(11)如汇票之出票人或背书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非合伙之人,退票通知必须发给其中每一人,除非其中一人有权代表其他人接受此项通知。
(12)汇票一经退票得立即发出退票通知,且应在其后的合理时间内发出。除下述情况外,若无特殊情况,退票通知不得被认为在合理时间内发出:
(a)如通知人与被通知人居住在同一地点,发出或寄送之通知应能及时地在汇票退票日后的次日送达;
(b)如通知人与被通知人居住在不同地点,如该日有适时的邮班,通知应在汇票退票后的次日寄送;如该日无适时的邮班,则应在其后的下一邮班寄送。
(13)如汇票的退票由代理人受理,代理人得由本人向对汇票负有责任的各当事人发出退票通知,或通知其委托人。如为通知其委托人,则代理人必须如同持票人一样在相同的时间内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委托人一经收到此项通知,亦应在相同时间内发出通知,如同代理人为一独立的持票人。
(14)收到正式退票通知的汇票当事人,一经收到此项通知,须在与持票人遭退票后发出退票通知的相同时间内,向其前手当事人发出此项通知。
(15)如退票通知上载明正确的地址,且已经投邮寄出,不论邮局在传递过程中是否误投,可认为寄发人系及时发出退票通知。
第五十条 未发退票通知和退票通知延迟的免责。
(1)如退票通知的延迟并非为当事人能控制的情况所造成,亦不能归咎于该当事人之怠职、处置不善或疏忽,该当事人可免除责任,但该延迟原因一消失,应以合理努力发出通知。
(2)在下列情况下,退票通知可以免除:
(a)虽经合理之努力,本法所要求的通知仍不能发至或未送至应负责任之出票人或背书人;
(b)明知或默示放弃退票通知。可在发出通知前或漏发通知后表示放弃此等通知;
(c)凡属下列情况之出票人可免发退票通知:
①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同一人;
②付款人为一虚拟之人或无缔约行为能力之人;
③出票人为汇票向其提示要求付款之人;
④付款人或承兑人本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承兑或支付汇票的义务;
⑤出票人撤销支付。
(d)凡属下列情况之背书人可免发退票通知:
①付款人为一虚拟之人或无缔约行为能力之人,而背书人在为汇票背书时知悉这一事实;
②背书人为汇票向其提示要求付款之人;
③汇票之承兑或作成是为背书人融资之目的。
第五十一条 汇票公证记录或拒绝证书。
(1)如国内汇票遭到退票,只要持票人认为合适,得视具体情况对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作成公证记录。但为保留对出票人或背书人的追索权,则无需对此等汇票作成公证记录或拒绝证书。
(2)如一张表面看来是国外汇票的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遭退票,必须及时作出拒绝承兑证书;如汇票因拒绝付款而遭退票,以前又未因拒绝承兑而退票,则应及时作出拒绝付款证书。如未按此要求办理,则出票人和背书人可解除责任。如汇票从表面看来并非国外汇票,则无需对退票作成拒绝证书。
(3)已作成拒绝承兑证书的汇票得在以后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4)根据本法规定,如对汇票作出公证记录或作成拒绝证书时,公证记录须在退票日作出,如及时对汇票作成公证记录,则拒绝证书可延至公证记录开始日以后作成。
(5)如汇票的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以前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或停止付款,持票人得对汇票作成拒绝证书,作为对抗出票人和背书人时取得更好的保障。
(6)汇票须在退票地作成拒绝证书,但如:
(a)一张经邮局提示的汇票在遭退票后通过邮局退回,须在汇票之退回地于退回日对汇票作成拒绝证书,如该退回之汇票系在营业时间内收到;如并非在营业时间内收到,则在不迟于下一营业日作成拒绝证书;
(b)一张以汇票受票人以外之其他人之营业处所或居住地为付款地的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遭退票,须在汇票上明确表示之付款地,对汇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并无需再向受票人提示付款。
(7)拒绝证书须附有汇票副本,且须由作成拒绝证书之公证人签署,记载以下内容:
(a)要求对汇票作成拒绝证书的申请人之姓名;
(b)拒绝证书作成的地点和日期;及作成之原因或理由;提出之要求,以及所给予的回答(如有的话);或无法找到受票人或承兑人之事实。
(8)如汇票遗失或毁灭,或被错误扣留而使有权持有之人无法占有,即得凭汇票副本或说明详情之书面作成拒绝证书。
(9)如发生任何免于发出退票通知的情况,也可免于作成拒绝证书。如造成延迟的原因并非为持票人所能控制,且不能归咎于持票人之怠职、处置不善或疏忽,则持票人对延迟作成公证记录或拒绝证书可免除责任。但延迟原因一经消失,应以合理之努力作成公证记录或拒绝证书。
第五十二条 持票人对受票人或承兑人应负之责。
(1)如汇票已获一般承兑,为使承兑人对汇票负责,并非必须提示付款。
(2)如按保留承兑的条件,持票人必须提示付款,如若汇票未明确规定,承兑人不能在汇票到期时因未提示付款而解除责任。
(3)为使汇票承兑人对汇票负责,并非必须要对汇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向承兑人发出退票通知。
(4)如持票人提示付款,应向被要求付款之人展示汇票,在获得付款后,持票人须将汇票立即交付给该付款的当事人。
当事人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受款人手中的资金。
(1)就汇票本身而言,不能作为过户证书而将受票人手中持有以备付汇票之资金过户转让,如汇票受票人未按本法要求对汇票承兑,即对汇票不负责任。但此款规定在苏格兰不适用。
(2)在苏格兰,如汇票受票人手中持有以备付汇票之资金,则在向受票人提示汇票时,可作为过户证书而将汇票上所开列之金额过户转让给持票人。
第五十四条 承兑人的责任。
汇票的承兑人,在其承兑汇票后,即:
(1)根据承兑的文义,保证对汇票付款。
(2)不能向正当持票人否认:
(a)出票人的存在;签名之真实性;开立汇票之行为能力和权力;
(b)如汇票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则不能否认出票人背书的行为能力,但对背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负鉴定之责。如汇票付给第三人的指定人,则不能否认受款人的存在及背书人的行为能力,但对背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负鉴定之责。
第五十五条 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责任。
(1)出票人在开立汇票后,即:
(a)保证按汇票文义在其正当提示时被承兑或付款。如汇票遭到退票,则在对退票已履行必要之手续后,将对持票人或任何被迫付款之背书人作出赔偿;
(b)不能向正当持票人否认受款人之存在及其当时背书之行为能力。
(2)汇票背书人在对汇票作出背书后,即:
(a)保证按汇票文义在其正当提示时被承兑并付款。如汇票遭到退票,则在对退票已履行必要之手续后,将对持票人或被迫付款之后手背书人作出赔偿;
(b)不能向正当持票人否认出票人的签名及所有前手背书在各方面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c)不能向其直接的或以后以被背书人否认汇票在其背书时是有效和实际存在的,以及当时其对汇票有效的所有权。
第五十六条 非当事人在汇票上签名与背书人负相同之责。
如汇票上的签名由出票人或承兑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此人即对正当持票人负背书人之责。
第五十七条 对汇票遭退票之当事人索赔损失之衡量办法。
如汇票遭退票,对应予赔偿损害之衡量办法如下:
(1)持票人得向对汇票负责之任何当事人取得偿付;被迫付款之出票人得向承兑人取得偿付;被迫付款之背书人得向承兑人或出票人或其前手背书人取得偿付。此项应偿付的款项包括:
(a)汇票金额;
(b)如为见票即付汇票,则从提示付款日起计算利息。在其他任何情况下,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利息;
(c)作成公证记录之费用,或如必须作成拒绝证书而拒绝证书已经作成者,则包括作成拒绝证书之费用。
(2)如汇票在国外遭到退票,持票人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以及被迫付款之出票人或背书人要求对之负责的任何当事人偿付再兑换之金额,连同直至付款日的该金额之利息,以补偿上款所述之损失。
(3)如依照本法可追偿利息作为损失之赔偿,此项利息如出于公正考虑,得全部或部分予以扣留。如汇票明确规定付款应包括按一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则作为赔偿损失的利息可以按照或不按照相同利率作为合适之利率给付。
第五十八条 交付汇票之转让人和受让人。
(1)如来人汇票之持票人以交付方式而不以背书方式流通转让汇票,该持票人被称为“交付转让人”。
(2)交付转让人对汇票不负责任。
(3)交付转让人流通转让汇票后,即向其作为付对价持票人之直接受让人保证所转让之汇票即为所声称有权转让之汇票,且在转让时不知有任何致汇票无价值之事实。
汇票责任的解除
第五十九条 正当付款。
(1)受票人或承兑人,或代表受票人或承兑人之人,对汇票之正当付款,即解除汇票之责任。
“正当付款”指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善意地对汇票之持票人付款,并不知持票人对汇票之所有权有任何瑕疵。
(2)除本法下文另有规定外,如汇票之付款由出票人或背书人作出,汇票责任并不解除,但:
(a)如出票人对付与第三人或第三人之指定人的汇票作出付款,出票人得要求汇票承兑人付款,但不能再行发出汇票。
(b)如汇票由背书人付款,或一张付与出票人指定人的汇票由出票人付款,付款当事人重新取得先前对承兑人或前手当事人的权利。如认为合适,可涂销自己和后手之背书并再次流通转让汇票。
(3)如融通汇票由融通人正当付款,汇票责任即行解除。
第六十条 银行支付即期汇票上之背书出于伪造。
如一张付与指定人之即期汇票以银行为受票人,且银行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对汇票善意地作出付款,银行无责任表明受款人之背书或任何后手背书是据称由汇票上背书之人所作,或根据其授权所作,即使此等背书出于伪造或未经授权,亦应认为银行正当地对汇票作出付款。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日之承兑人和持票人。
当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或到期后,就其本人权利而言,即成为持票人,对汇票之责任亦告解除。
第六十二条 明示弃权。
(1)如汇票持票人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绝对地和无条件地放弃其对承兑人之权利,汇票责任即告解除。
弃权须以书面作成,除非将汇票交付给承兑人。
(2)持票人可以同样的方式在汇票到期前、到期时或到期后撤销任何汇票当事人对汇票应负之责,但本条不影响未收到弃权通知之正当持票人之权利。
第六十三条 涂销。
(1)如汇票被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涂销,且涂销十分明显,汇票责任即告解除。
(2)任何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得以同样方式经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涂销其签名而告解除责任。在此情况下,任何对被涂销签名之当事人具有追索权之背书人的责任即可解除。
(3)无意的或错误的或未经持票人授权的涂销不生效。但如汇票或其上之签名看来已被涂销,则宣称该涂销是无意的、错误的或未经授权之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汇票之更改。
(1)如未经对汇票负责之所有当事人之同意而对汇票或承兑作重要更改,汇票即属无效,但对自己作出、授权或同意此等更改之当事人及其后手背书人仍属有效。
倘若汇票已作重要更改,但更改并不明显,且汇票为正当持票人所持有,则该持票人可将汇票作为并未更改而行使其权利,且得按汇票原有意向要求付款。
(2)下述各项更改应属重要更改。即,任何日期、应付金额、付款时间、付款地之更改,及如汇票已被一般承兑,未经承兑人同意而加列付款地。
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
第六十五条 对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汇票参加承兑。
(1)如对一张因拒绝承兑而遭退票的汇票作成拒绝证书,或为取得更好保障而对汇票作成拒绝证书,且此汇票未过期,则经持票人同意,任何非对汇票已负责的当事人可为了对汇票负责之任何当事人或开立汇票之帐户人之信誉而对已作拒绝证书之汇票参与并承兑。
(2)可仅对汇票的部分金额参加承兑。
(3)为使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汇票参加承兑有效,必须:
(a)书写在汇票上且表明参加承兑;
(b)由参加承兑人签字。
(4)如未明确指明被参加承兑人之姓名,则可视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5)如参加承兑为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则汇票之到期日从因拒绝承兑而作成公证记录之日起算,而非从参加承兑日起算。
第六十六条 参加承兑人的责任。
(1)倘若参加承兑人收到通知,知悉受票人对已作正当提示付款的汇票不予付款,并已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参加承兑人由于承兑该汇票,即保证在汇票正当提示时将根据承兑文义对汇票付款。
(2)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和被参加承兑人之所有后手当事人负有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向参加承兑人提示汇票。
(1)如遭退票之汇票已被参加承兑,或有关于预备付款之记载,则必须在向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提示付款之前,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2)如参加承兑人的地点与拒绝付款证书作成地相同时,汇票必须在不迟于到期日的次日向参加承兑人提示;如参加承兑人的地点与拒绝付款证书作成地相异时,汇票必须在不迟于到期日的次日送出,以便向参加承兑人提示。
(3)如对延迟提示付款或不作提示付款可予宽恕的情况发生于向参加承兑人延迟提示或不予提示时,同样可以宽恕,持票人对延迟提示或不作提示可予免责。
(4)当汇票遭参加承兑人退票时,对参加承兑人必须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第六十八条 对已作成拒绝证书之汇票参加付款。
(1)如汇票已被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则任何人可为了对汇票负责之任何当事人或委托开立汇票人之信誉而对已作拒绝证书之汇票参与并付款。
(2)如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为不同之当事人提供支付汇票之票款,则就该项付款能解除最多的汇票当事人责任者为享有优先权。
(3)对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汇票参加付款,如需作为不仅是自愿付款而是参加付款,还必须对参加行为作出公证,以资证实。此项内容可附加在拒绝证书之上,或作为拒绝证书的补充。
(4)对参加行为所作的公证须以参加付款人或其代理人所作的声明书为基础,该声明书应表明其参加付款的意图,以及被参加付款人之姓名。
(5)如汇票被参加付款,所有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当事人均被解除责任,而持票人对被参加付款人和所有对其负有责任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参加付款人取代和继受。
(6)参加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和退票项下的公证费后,有权取得汇票和拒绝证书。如经要求,持票人未能交出汇票和拒绝证书,应对参加付款人负赔偿之责。
(7)如汇票持票人拒绝接受在作成拒绝证书后之参加付款,将丧失对任何因作出此项付款而原可解除责任之当事人之追索权。
票据之丧失
第六十九条 丧失汇票之持票人有权取得副本汇票。
如汇票在其丧失之时尚未过期,该汇票之持票人得要求出票人出具另一同样文义的汇票。如有要求,应向出票人提供担保品,以赔偿出票人在声称丧失之汇票重又发现时因需对任何人负责而遭受的损失。
如向出票人提出上述要求而被拒绝出具副本汇票,得强使出票人如此办理。
第七十条 对丧失汇票的诉讼。
在就汇票进行诉讼或控告时,如已向法庭或法官提供其认为满意之赔偿保证以应付任何人对丧失票据提出之权利主张,法庭或法官得下令:票据之丧失不应成为抗辩之理由。
成套汇票
第七十一条 成套汇票之规则。
(1)如汇票以成套形式开立,则全套中的每张汇票须编列号码,且应载有涉及其他各张之内容。各张汇票之全体构成汇票。
(2)如成套汇票之持有人将两张或两张以上之汇票背书于不同的人,则各张汇票成为单独之汇票,背书人对每张汇票均应负责,其后各后手背书人对各自所作背书也应负责。
(3)如两张或两张以上的汇票流通转让给不同的正当持票人,在此类持票人间,最先得到所有权者被认为是汇票的真正所有人。但此项规定不影响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权利,如第一张汇票经提示时,在正当情况下,承兑人或付款人对汇票得作出承兑或付款。
(4)可对任何一张汇票承兑,但承兑必须仅在一张汇票上作成。如受票人对超过一张的汇票承兑,且该已被承兑的汇票为不同的正当持票人所持有,则各该汇票成为单独之汇票,承兑人应对各张汇票负责。
(5)当承兑人对成套汇票之一张作出付款,但未要求将记载该承兑的汇票交付,而在到期日该未收回之汇票为正当持票人所持有,承兑人应对持票人负责。
(6)根据上述规则,如开立的成套汇票中的任何一张因付款或其他原因而解除责任,则所有各张汇票均被解除责任。
法律上的冲突
第七十二条 法律冲突规则。
如汇票在一国开立,而在另一国流通、承兑、付款,则汇票各当事人之权利、责任、义务按如下规定决定:
(1)汇票要项之格式之有效性,由出票地法决定;诸如承兑或背书或对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汇票的承兑等伴随合约要项之格式之有效性,由合约缔结地法决定。但:
(a)如汇票非在英国开立,则并不仅因汇票未根据出票地法贴印花税而使汇票无效;
(b)如汇票非在英国开立,但汇票要项之格式符合英国法律,则该汇票在英国之流通转让人、持有人、或汇票当事人之间视为有效,并能达到执行支付之目的。
(2)根据本法规定,对汇票之开立、承兑或对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汇票之承兑的解释,由各该合约缔结地法决定。
但如一张英国国内汇票在国外背书,则对付款人而言,背书之解释应遵循英国法律。
(3)持票人对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之责任和拒绝证书或退票通知之是否必要或充分,或其他事项,由行为地或退票地法决定。
(4)如汇票非在英国开立,但在英国付款,而付款金额又未以英国货币表示,则如无明确规定,付款金额应按照付款地在付款日之即期汇票外汇汇率计算。
(5)如汇票在一国开立而在另一国付款,汇票的到期日由付款地法决定。
第三节 对银行开立之支票
第七十三条 支票之定义。
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凭票即付之汇票。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凡适用于凭票即付之汇票之本法条文也适用于支票。
第七十四条 支票之提示付款。
除本法各项另有规定外:
(1)如支票未能在开立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而支票之出票人或帐户人有权在支票提示时,按其与银行之约定,使支票付讫,但由于延迟提示而遭受实际损失,则其可按所受损失之程度被解除责任,即作为银行债权人之出票人或帐户人所持有之债权额大于该支票被付讫后所持之债权额,则就该超过部分可被解除责任。
(2)在决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虑票据之性质、商业和银行惯例,以及具体案例的事实。
(3)支票的出票人或帐户人被解除责任后,该支票之持有人应取代出票人或帐户人成为银行的债权人,对被解除责任之金额,有权要求银行偿付。
第七十五条 撤销对银行的授权。
银行支付由其客户开立的以该银行为受票人的支票的责任和授权,将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付款的取消。
(2)客户死亡的通知。
划线支票
第七十六条 一般和特别划线的定义。
(1)如支票在跨越其票面上有下列加注,即构成划线,支票亦就成为一般划线支票:
(a)在两条平行线之间载有“和公司”字样或任何编语,加上或不加上“不得流通”字样;或
(b)仅仅为两条平行线,加上或不加上“不得流通”字样。
(2)如支票在跨越其表面上加注银行名字,加上或不加上“不得流通”字样,这一加注即构成了划线,支票就成为特别划线给该银行的支票。
第七十七条 出票人划线或支票在开出后划线。
(1)支票可由出票人作成一般划线或特别划线。
(2)如支票未经划线,持票人可作成一般划线或特别划线。
(3)如支票已作成一般划线,持票人可作成特别划线。
(4)如支票被一般划线或特别划线,持票人可加上“不得流通”字样。
(5)如支票已被特别划线,被特别划线的该银行作为托收,可再将支票特别划线给另一银行。
(6)如一张未划线的支票或一张一般划线支票寄给银行以作托收,银行可将此支票特别划线给本行。
第七十八条 划线是支票的重要部分。
本法准许的划线是支票的重要部分。任何人涂抹划线,或除非为本法所准许加列或改变划线,都是非法的。
第七十九条 银行对划线支票的职责。
(1)如支票特别划线给超过一家银行,除非划线给其托收代理的银行,否则受票银行得拒绝付款。
(2)如划线支票的受票银行仍对这类支票作出付款,或将一般划线支票支付给银行以外的其他人,或将特别划线支票支付给划线的该银行以外或其托收代理的银行以外的其他人,应对由于此等付款而使支票真正所有人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
但如支票在其提示付款时看来未经划线,或虽经划线已被涂抹,或未经本法准许加列或改变,银行对支票的付款系善意且并无疏忽,则银行对之不负责任,也不承担任何义务。银行之付款不因下述原因而被查问:支票已被划线,或划线被涂抹,或未经本法准许加列、更改,以及将票款付给银行以外,划线的该银行以外,或根据具体情况其托收代理的银行以外之其他人。
第八十条 划线支票对银行和出票人的保护。
如划线支票的付款银行善意且无疏忽地对支票作出付款。如为一般划线,向银行付款;如为特别划线,向划线的该银行或其托收代理的银行付款。对支票作出付款的银行和出票人(如支票已为受款人所持有)分别享有之权利和所处之地位与票款已付给支票的真正所有人时同。
第八十一条 划线支票对持票人的影响。
如某人取得一张载有“不得流通”字样的划线支票,并不享有也不能给予较其直接前手获得的对支票的更好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对托收银行的保护。
如银行善意地和无疏忽地代其客户收取一般划线支票或特别划线给该行的支票票款,而该客户对此款项并无权利或权利存有瑕疵,则银行并不仅因收取此等款项而对支票的真正所有人负责。
第四节 本票
第八十三条 本票之定义。
(1)本票为一项书面之无条件支付之承诺,由一人开致另一人,并由出票人签名,保证凭票或在规定日期,或在某一可预定之日期,将一定金额之货币付与规定之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
(2)一张以本票形式付给出票人指定人的票据,按本条含义并非本票,除非而且只有在出票人背书后,才能成为本票。
(3)一张本票不能仅由于含有以附属担保品作为抵押并有权出售或处理之条款而被认为无效。
(4)一张本身是或从其表面看来是在大不列颠群岛开立和付款的本票是国内本票,任何其他本票是外国本票。
第八十四条 交付的必要。
本票在交付给受款人或来人之前应属缺项的和不完整的本票。
第八十五条 连带责任本票。
(1)本票得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开立,根据本票文义,得对本票共同负责或连带负责。
(2)如载有“我承诺付款”之本票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签名,该本票被认为是连带负责之本票。
第八十六条 见票即付之本票。
(1)如见票即付之本票已被背书,必须在背书后的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若未如此提示,背书人即被解除责任。
(2)确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虑票据的性质、商业惯例和交易的具体情况。
(3)见票即付的本票被流通转让后,如提示付款超过本票开立后的合理时间,就因所有权有瑕疵而对持票人的影响而言,只要其并不知情,该本票即不作为过期。
第八十七条 提示本票要求付款。
(1)如本票上规定在一特定地点付款,为使出票人负责,必须在该地提示付款。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为使出票人负责,并不一定必须提示付款。
(2)为使背书人对本票负责,必须作出提示付款。
(3)如本票上规定在一特定地点付款,为使背书人负责,必须在该地提示付款;但如本票上付款地仅是以备忘录方式标出时,在该地提示足以使背书人对本票负责,但如在其他各方面都符合条件,则在其他地方向出票人提示即可。
第八十八条 出票人责任。
本票的出票人在开立本票时:
(1)保证将根据本票的文义作出付款。
(2)不能向正当持票人否认收款人的存在及其当时背书的行为能力。
第八十九条 第二节适用于本票。
(1)根据本条条文,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本法中有关汇票的条文,经必要的修改, 也适用于本票。
(2)在引用此类条文时,可把本票之出票人看作汇票之承兑人;把本票之第一背书人看作付给出票人指定人的已承兑汇票的出票人。
(3)以下有关汇票的规定对本票不适用:
(a)提示承兑;
(b)承兑;
(c)作成拒绝证书后参加承兑;
(d)成套汇票。
(4)如国外本票遭退票,无需作成拒绝证书。
第五节 补充规定
第九十条 善意。
如事实上某人是诚实地办理某事,则根据本法含义,不论其是否有疏忽,应认为是善意地办理该事。
第九十一条 签名。
(1)如任何票据或文件要求由任何人签名,则根据本法,无需由该人亲手签名,其他人经授权代签亦可。
(2)如任何票据或文件需要法人组织签署时,根据本法,在票据或文件上加上该组织之印章即可。但本条不能解释为法人组织的汇票或本票,必须加盖印章。
第九十二条 时间的计算。
如办理某事的时限少于3日,则根据本法,在计算时间时,不包括非营业日。
就本法而言,“非营业日”指:
(a)星期日、耶稣罹难日、圣诞节;
(b)按1881年《银行假日法》或其修正条例所规定的银行假日;
(c)王室公布的公共斋戒日或感恩节。
任何其他日期均为营业日。
第九十三条 当公证记录等同于拒绝证书时。
就本法而言,如要求在一特定期间或在采取进一步诉讼前对汇票或本票作成拒绝证书,则在特定期间届满前或进行诉讼前,就拒绝证书对汇票作成公证记录即可。正式的拒绝证书得延迟至公证记录作成日开始后的任何时间作出。
第九十四条 在不能获得公证人情况下作成的拒绝证书。
如遭退票之汇票或本票被授权或需作成拒绝证书,而在汇票退票地又无公证人,则任何户主或当地有身份之居民,在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作出经其签名的证明书,证实汇票遭到退票。该证明书在各方面之作用如同正式拒绝证书一样。
本法附表一中的格式,经必要的修改可予采用,如采用这项格式,即为合格。
第九十五条 股息单可以划线。
本法关于划线支票的规定,可适用于支付股息的息单。
第九十六条 取消。
本法附录二中的条例已从本法开始实施之日起废止,其范围为在附录中提及者。
但此等废止不影响本法开始实施前已办之事或已遭受之任何损失,或已取得之任何权利、所有权、或产生之利益;也不影响对任何已办之事、已取得之权利、所有权或产生之利益所采取的法律诉讼或补救措施。
第九十七条 保留。
(1)与汇票、本票、支票有关之破产规则仍将继续适用,不论本法中有任何规定。
(2)普通法包括《商人法》的规则,除与本法条文有抵触外,将继续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
(3)本法或任何已经废止部分都不影响:
(a)1870年的《印花税法》或其修正条例之规定,或有关税收的现行有效之任何法律或法令;
(b)1862年《公司法》或其修正条例之规定,或与股份银行或公司有关之任何规定;
(c)关于或确认英格兰银行或苏格兰银行特权之任何法律规定;
(d)关于股息单或其背书的任何用法的有效性。
第九十八条 苏格兰保留“简易执行”条款。
本法或任何已经废止部分都不应扩大或限制,或在任何其他方面改变或影响苏格兰“简易执行”有关的法律和惯例。
第九十九条 用其他法案解释。
如法案或文件中提及某项条文,而该条文已为本法废止,则该法案或文件得按本法相应的规定解释或使用。
第一00条 在苏格兰,某些法律诉讼中允许口头证据。
在苏格兰的法律诉讼中,凡涉及汇票、银行支票、本票有关之事实,并和票据责任有关者,得由口头证据证明。
但本法之规定不影响现行之法律和惯例,如审理案件之法庭或法官要求汇票、银行支票或本票文句上之当事人(即持票人之债务人)作出委托或告戒,以资取得简易程序之证明,中止控告或中止控告之威胁。
本节不适用于已经开庭审理的汇票、银行支票和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