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税发[2004]220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全文废止]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国税发[2004]220号 2004-10-21
税计划提示——依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含处室便函、通知]目录[第四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2-14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保留的非许可行政审批和取消行政审批后续管理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18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重庆市软件产品、集成电路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暂行办法》(渝国税发[2001]25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重庆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我市软件产业发展,进一步规范我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二条 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第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造、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再销售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般纳税人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般纳税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产品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庆市信息产业局对软件产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各项资料进行评审后,颁发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同时,将登记后的软件产品名单抄送给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市局下发到各区县(市)局,作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从批准登记之日起,该软件产品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资料报送及确认
第五条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审核和对软件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计算机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表》;
(二)所属期的财务报表;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增值税缴款书复印件;
(五)上年度增值税纳税检查报告;
(六)经重庆市信息产业局批准的列入正式名单的软件企业及产品目录文件的复印件;
(七)重庆信息产业局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七条 受理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一般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重庆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表》及有关资料,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下发的软件产品名单和有关的税收政策法规进行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一般纳税人应退税款。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必须将申请退税当月及其以前的增值税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或其他货物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其软件产品的销售额应单独开具销售发票或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单独注明。对销售硬件或其他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硬件或其他货物的应纳税额。
第十条 对既销售软件产品,又销售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单独核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软件产品的销售额,并单独设立“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明细账户,以单独核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软件产品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已交税金、未交税金等。对难以准确核算软件进项税额的,应按照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对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单独核算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的销售额。
第十二条 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应建立年度增值税检查制度,年度终了,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年度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监督,对一般纳税人违反税收政策,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款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追缴已退税款,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原《重庆市软件产品、集成电路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