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
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
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根据我国发展阶段、环境、条件变化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外贸外资是连接国内国际双循环的纽带,是稳定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外贸外资平稳发展、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工作部署,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支持政策和征管服务便利化举措,助力外贸企业缓解困难,促进进出口平稳发展,鼓励外商来华投资,为外贸外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帮助纳税人准确掌握和及时适用各项政策措施,税务总局梳理形成44项外贸外资领域税收支持政策和征管服务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稳外贸税收政策
(一)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
1.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
2.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政策
3.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征税政策规定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政策
5.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6.启运港退税政策
7.边境小额贸易税收政策
(二)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政策
8.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9.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
10.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2.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13.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14.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
15.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政策
(四)出口退(免)税服务便利化举措
16.简并优化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和办理流程
17.持续加快出口退(免)税办理进度
18.持续提升出口退(免)税服务水平
二、稳外资税收政策
(一)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
19.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20.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21.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22.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23.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24.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25.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26.QFII和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27.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8.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9.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规定
30.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31.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32.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3.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34.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5.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36.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37.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8.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39.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40.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41.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42.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所得税政策
43.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暂不征收印花税
44.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件:
1.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汇编.pdf
2.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文件目录.pdf
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汇编
一、稳外贸税收政策
(一)货物劳务税收政策1.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
1.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2.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政策内容】
1.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2)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适用条件】
1.出口货物,是指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
2.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
(5)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6)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该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
4.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至五条、第八条
2.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政策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
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适用条件】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软件产品。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6)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9)符合条件的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
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八条
3.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征税政策规定
【适用主体】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政策内容】
对部分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
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适用条件】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八条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政策
【适用主体】
在符合条件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备案的综合保税区内,已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试点企业。
【政策内容】
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1.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
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2.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3.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4.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5.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6.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7.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等现行规定。
8.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适用条件】
1.在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备案的综合保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且已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2.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推广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一是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
二是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
三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工作相关的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四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开展业务的工作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2019年第29号)
5.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
【政策内容】
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符合相关规定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适用条件】
1.融资租赁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2.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7号)
6.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主体】
从启运地口岸启运报关出口,自离境地口岸离境出口集装箱货物的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1.水路启运港退税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或经停指定口岸(以下称经停港),自离境地口岸(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对从经停港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途中加装的集装箱货物,符合上述规定的运输方式、离境地点要求的,以经停港作为货物的启运港,也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2.陆路启运港退税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运,利用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从铁路转关运输直达离境地口岸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条件】
1.出口企业。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及以上企业。
2.运输企业。运输企业为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并且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及以上的航运企业。运输工具为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并且符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要求的船舶,或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运的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
3.启运港、经停港和离境港。
(1)上海启运港退税政策
启运港为武汉市阳逻港、青岛市前湾港、南京市龙潭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芜湖市朱家桥港、九江市城西港、岳阳市城陵矶港、泸州市泸州港、重庆市果园港、宜昌市云池港、张家港市永嘉港、南通市狼山港等13个港口;离境港为上海洋山港和上海外高桥港区;上述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
(2)粤港澳大湾区启运港退税政策
启运港为珠三角九市37个港口:广州市滘心港、旧港、乌冲港、嘉利港、集司港、东江口港、新沙港、深圳市盐田港、大铲湾港、佛山市九江中外运港、勒流港、北滘港、佛山新港、三水港、南海国际货柜港、高明珠江货运港、容奇港、顺德新港、肇庆市高要港、肇庆新港、四会港、肇庆三榕港、云浮新港、肇庆港、惠州市惠州港、东莞市虎门港、中山市中山港、中山外运港、小榄港、中山神湾港、珠海市珠海洪湾港、西域港、高栏港、珠海斗门港、江门市江门高沙港、江门外海港、天马港;离境港为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
(3)海南自贸港启运港退税政策
启运港为营口市营口港、大连市大连港、锦州市锦州港、秦皇岛市秦皇岛港、天津市天津港、烟台市烟台港、青岛市青岛港、日照市日照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南通市南通港、泉州市泉州港、广州市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钦州市钦州港等15个港口;离境港为海南省洋浦港区;上述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
(4)陆路启运港退税政策
启运港为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铁路场站;离境港为北部湾港(包括防城港区、钦州港区、北海湾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铁路口岸。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2018年第66号)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1号)
4.《财政部等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号)
5.《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8号)
6.《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9号)
7.边境小额贸易税收政策
【适用主体】
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
【适用条件】
1.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2.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的货物,按规定已备案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其仅就代理费收入进行增值税申报。
3.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包括:
内蒙古自治区: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
辽宁省:丹东、太平湾。
吉林省:集安、临江、长白、古城里、南坪、三合、开三屯、图们、沙坨子、圈河、珲春、老虎哨。
黑龙江省:东宁、绥芬河、密山、虎林、饶河、抚远、同江、萝北、嘉荫、孙吴、逊克、黑河、呼玛、漠河(包括洛古河)。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邦、水口、凭祥、友谊关、东兴、平孟、峒中、爱店、硕龙、岳圩、平尔、科甲。
云南省:猴桥、瑞丽、畹町、孟定、打洛、磨憨、河口、金水河、天保、片马、盈江、章凤、南伞、孟连、沧源、田蓬。
西藏自治区:普兰、吉隆、樟木、日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爷庙、乌拉斯台、塔克什肯、红山嘴、吉木乃、巴克图、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都拉塔、阿黑土别克、木扎尔特、吐尔尕特、伊尔克什坦、卡拉苏、红其拉甫。
4.接壤毗邻国家是指: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5.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条件的货物后,除按现行出口退(免)税规定,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外,还应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或免抵退税手续。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的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相关规定,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向税务机关直接办理退税。
6.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项
(二)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政策8.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2.航天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适用条件】
1.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2.境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4.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5.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六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1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2015年第88号)
9.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包括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4.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5.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6.未按规定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
7.符合增值税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8.声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9.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和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10.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适用条件】
1.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
3.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4.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5.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
6.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
(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
(2)向境外发行邮票。
(3)出口邮册等邮品。
7.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8.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9.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10.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11.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2.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
(3)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
(4)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
13.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4.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
15.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16.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
(3)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
(4)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
(5)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
1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
18.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
(2)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
(3)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
(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
19.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1.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22.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至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保险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37号)
(三)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10.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适用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第一条、第三至六条
1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如不符合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条件,但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适用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第二至六条
12.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0月1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适用条件】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13.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适用主体】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综试区内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适用条件】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3.跨境电商企业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3)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4.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6号)
14.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
【适用主体】
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
【政策内容】
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15万(含15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
2.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
(1)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同时自行录入;
(2)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时自行录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
4.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5.试点范围包括:浙江义乌国际小商品城、江苏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城,浙江海宁皮革城、江苏常熟服装城、广东广州花都皮革皮具市场、山东临沂商城工程物资市场、武汉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河北白沟箱包市场、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品交易中心、福建泉州石狮服装城、湖南长沙高桥大市场、广东佛山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广东中山利和灯博中心、四川成都国际商贸城、辽宁鞍山西柳服装城、浙江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浙江台州路桥日用品及塑料制品交易中心、浙江湖州(织里)童装及日用消费品交易管理中心、安徽蚌埠中恒商贸城、福建晋江国际鞋纺城、青岛即墨国际商贸城、山东烟台三站批发交易市场、河南中国(许昌)国际发制品交易市场、湖北宜昌三峡物流园、广东汕头市宝奥国际玩具城、广东东莞市大朗毛织贸易中心、云南昆明俊发•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深圳华南国际工业原料城、内蒙古满洲里满购中心(边贸商品市场)、广西凭祥出口商品采购中心(边贸商品市场)、云南瑞丽国际商品交易市场(边贸商品市场)。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2.《关于加快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的函》(商贸函〔2020〕425号)
15.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政策
【适用主体】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办理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
【政策内容】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适用条件】
1.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办退税:
(1)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1)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2)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3)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4)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5)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
3.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4.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5.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3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六条第(一)项
(四)出口退(免)税服务便利化举措16.简并优化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和办理流程
【服务对象】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服务措施】
1.纳税人办理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
2.纳税人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备案和申报
时,停止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改为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印章)。
3.纳税人办理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手续时,停止报送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原件。
5.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贸易手册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
6.纳税人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7.纳税人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停止报送《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8.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
9.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
10.推广出口退(免)税证明电子化开具和使用。
11.推广出口退(免)税事项“非接触”办理。
12.纳税人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13.纳税人因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相关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及相关举证资料。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14.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停止报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15.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时,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仅需填报变更的内容。
16.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
17.生产企业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企业获取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数据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首次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
18.外贸企业以及横琴、平潭购买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
19.纳税人办理已使用过且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停止报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20.纳税人办理购买水电气、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停止报送《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21.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其中,办理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和《跨境应税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22.纳税人办理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明细表》;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明细表》,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政策依据】
1.《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
17.持续加快出口退(免)税办理进度
【服务对象】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服务措施】
在2021年正常出口退税平均7个工作日办结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2022年进一步压缩至6个工作日内。全面实现退库无纸化,进一步提高税款退付效率。
【政策依据】
《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第二条第(八)项
18.持续提升出口退(免)税服务水平
【服务对象】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服务措施】
1.丰富宣传渠道及精准提醒内容,让出口企业及时获知报关、结关、退税等事项办理进度,引导企业提高内部管理效率,进一步压缩出口单证收集、流转时间,加速申报出口退税。
2.规范跨境电商零售出口税收管理,引导出口企业在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商品信息并进行免税申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贸易健康发展。
3.深化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集中代办退税备案及实地核查效率。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采用无纸化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电子化方式管理出口退税备案单证。
4.进一步提升出口退税申报便利水平,实现企业通过税务信息系统申报出口退税时自动调用本企业出口报关单信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报出口退税时自动调用本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的发票信息。持续扩大出口退税申报“免填报”范围,为企业高效申报退税创造便利条件,进一步提升申报效率。
5.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及管理要求的更新情况、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办理进度,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
提醒服务内容。
6.为便于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纳税人可以选用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申报出口退税。
7.为便于纳税人办理下列出口退(免)税事项,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增加了便捷服务功能,纳税人可通过上述申报渠道,提出相关申请。(1)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2)已办结退税的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发现申报数据有误而作申报调整;(3)将申请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途改为申报抵扣;(4)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作废;(5)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调整。
【政策依据】
1.《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
二、稳外资税收政策
(一)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19.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境内直接投资的范围是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2.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3.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
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5.“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53号)
20.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
【政策内容】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定,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执行。
【适用条件】
1.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3.需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
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3)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
21.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政策内容】
自2018年7月25日起,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2.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一条
22.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项
23.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2.享受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第二条、第三条
24.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项
25.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2.享受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第二条、第三条
(二)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26.QFII和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第四条
27.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QFII、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
28.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对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三条第4项
29.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规定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对QFII及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二条第3项
30.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第四条
31.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债券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34号)
32.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34号)
33.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34.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二条第1项
35.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二条第2项
36.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
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三条第1项
37.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二条第1项
38.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二条第2项
39.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五条
40.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41.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65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二条第1项
42.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适用条件】
1.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
2.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二条第2项
43.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暂不征收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四条第1项
44.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
【政策内容】
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
2.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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