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6]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6]29号 1996-2-9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函[2006]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文自2006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关于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见附表1),有关银行(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以下称纳税人)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纳税人在申请执行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属于政府拥有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见附表2),纳税人也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但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
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出的申请及附报的有关材料,应由当地税务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利息支付人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结果通知之前,如发生利息支付,应按规定扣缴利息预提所得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征免税参照表(略)
2.在我国享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对方银行、金融机构中外文名称对照表(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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