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4]2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条款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条款修订]
国税发[1994]227号 1994-10-22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中第三条“”修改为“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表一、表二、表三不统计在省税务局汇总表内,但统计表和案例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时应当同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附件《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以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税务稽查的工作制度、办法,应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修改为“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以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统称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税务稽查的工作制度、办法,应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务必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严格按照工作报告制度的要求,真实、准确、及时地上报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工作报告制度的执行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比。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工作报告制度的要求,每半年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二个案例;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报送一个案例。
三、[条款修订]
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表一、表二、表三不统计在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汇总表内,但统计表和案例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时应当同时报送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备案
。[修改为]“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表一、表二、表三不统计在省税务局汇总表内,但统计表和案例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时应当同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
四、今年1-9月稽查机构和工作情况,各地请按附表要求,于11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请各地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附件:《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表一,表二(1)、(2)、(3)、(4),表三(1)、(2)
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10月22日
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
为了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管理,及时传递和利用税务稽查信息,特制定税务稽查工作报务制度: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税务稽查年度(季度)工作计划,年度(季度)终了后应写出工作总结。省级税务机关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每半年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一次。报送时间为本年度7月30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
二、[条款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以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税务稽查的工作制度、办法,应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以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统称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税务稽查的工作制度、办法,应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地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案机构和配备的税务稽查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应严格按照附表一的要求填写,并及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各省级税务机关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表一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地税务稽查机构对其查处的税务案件,应严格按附表二、表三的要求填报。省级税务机关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每半年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一次,报送时间为本年度7月30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
五、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的下列案件立案后要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情节特别严重,案情特别重大的偷税、骗税案件,伪造、倒卖、盗窃、虚开、代开发票案件;
(二)重大殴打税务人员、冲击税务机关等抗税案件;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
(四)其他重大案件。
上述案件查结后应当报送查处结果。
六、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的下列案件查结后(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案件:
(一)查补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偷税、骗税情节特别严重或有新的作案手段的;
(三)反映出税收政策或征收管理上的漏洞或问题的;
(四)其他重大案件;
七、案例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该案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及主要作案手段;
(三)检查方法;
(四)税务行政处理结果;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及结果
(六)检查分析及该案反映出的税收政策、征收管理等问题;
(七)税务稽查建议。
八、各地税务稽查工作的开展情况,案件查处情况以及稽查工作建议,应当以简报或其他形式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1994年11月18日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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