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明电[1994]23号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条款失效]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条款失效]
国发明电[1994]23号 1994-10-12
税屋提示——依据国发[2010]35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自2010.12.0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由于新税制税种变化等方面的原因,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界限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组织实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税法法规,收购烟叶环节改征农业特产税。现将《紧急通知》第一条中“对从事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的法规,修改为“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条款废止]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精神,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国务院
19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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