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运费的纳税筹划,目前业界认同一个十分流行的观点,即运费中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比R以23.53%为临界点。当R小于23.53%时,单独设立运输公司;否则不应设立运输公司。
这种观点的详细推理如下:对一般纳税人自营车辆来说,运输工具耗用的油料、配件及正常修理费支出等项目,可按专用发票抵扣17%的增值税,即抵扣率为17%×R(R为运费中可抵扣税的物耗比,物耗比=运输工具耗用的油料、配件及正常修理费支出等物质消耗÷运费收入);若企业请他人车辆运输,或是自行成立一家运输公司,可抵扣7%的进项税,同时这笔运费在收取方还应当按规定缴纳3%的营业税,收支相抵后,运费的实际抵扣率为4%,假设两种情况下抵扣率相等,即17%×R=4%,R=23.53%,说明当运费中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比达到23.53%时,实际进项税抵扣率达4%,经测算,企业自营车辆R值小于23.53%,应单独成立一家运输公司更划算。
此种观点将纳税筹划方案判断标准理解为不同方案税负小的优先。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因为,企业的经营目标是企业价值最大化,而企业价值最大化是以折现的税后净利润为标准的。不同纳税筹划方案有不同的税后净利润。应以不同方案的税后净利润为标准进行判断。按常理,税后净利润应为收入减去费用所得。因为,在不同的税收筹划方案中收入与纳税之外的费用不变时,因增值税与税后净利润无关,其它税种(除企业所得税)皆是所得税税前可扣除费用类。只有在增值税外的税负相比较大小,以税负金额大小为标准进行判断才可行。考虑增值税与营业税等税负大小进行判断作出税收筹划方案是不科学的。此外,不同方案增值税负的变化可能会引起收入与费用的变化,甚至会引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变化,此时用税负大小进行方案选择更是不科学的。
下面综合考虑,以不同税收净利润为标准进行筹划的方案。
例如,宏保公司是一家设在西部的生产运输冷冻产品的股份有限公司,全年含税运费收入为A元,其中相应的油料费、维修费金额为B元。宏保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为33%,暂不考虑除增值税或营业税以外的附加费用。如果宏保公司单独成立一家快通运输公司,对飞隆公司的定价为M元(为保证飞隆公司的税负不变,M=A÷1.17÷(1-7%)),其中相应的油料费、维修费金额为B元不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规定,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因此,快通公司头两年免缴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免税的两年中,分立运输公司前的宏保公司运费部分相应的税后净利润为(A÷1.17-B÷1.17)×(1-33%),此为(1)式;分立后的快通公司运费部分相应的税后净利润为[A÷1.17÷(1-7%)×(1-3%)-B],此为(2)式。当(1)式等于(2)式时,B/A=74.60%,即运费中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比R以74.60%为临界点;在减半征收期三年中,分立前的宏保公司运费部分相应的税后净利润为(A÷1.17-B÷1.17)×(1-33%),此为(3)式;分立后的快通公司运费部分相应的税后净利润为[A÷1.17÷(1-7%)×(1-3%)-B]×(1-33%×50%),此为(4)式。当(3)式等于(4)式时,有B/A=65.45%,即运费中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比R以65.45%为临界点。在正常征收期,分立前的吉祥公司运费部分相应的税后净利润为(A÷1.17-B÷1.17)×(1-33%),此为(5)式;分立后的宝来公司运费部分相应的税后净利润为[A÷1.17÷(1-7%)×(1-3%)-B]×(1-33%),此为(6)式,当(5)式等于(6)式时,有B/A=25.31%,即运费中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比R以25.31%为临界点。
综上所述,是否设立单独的运输公司,考虑的运费中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比R的影响因素有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因素,而且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直接影响了R值。在这种运输公司享受分阶段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时,是否设立独立的运输公司,应该比较运输公司在整个经营期内的税后净利润,而不是考虑单独的一个运费中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比R值进行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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