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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天津市津政发[1987]1号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1987]1号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1987]1号        1987-01-02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政府

一九八七年一月二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二百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三百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免税、纳税事项。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重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型拖轮)的计税标准,按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半吨)计算。

  五、载重拖车或乘人拖车按应纳税额七折计征。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拥有非营业性质的自用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拥有的自用车船;

  三、农渔业村、队用于农渔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除外);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码头上下客货及堆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以及残废人使用的车辆;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自行车和个人自有、非营业用的各种非机动车船暂免征收。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凡经公安管理部门及港务、航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停驶车船,可免征停驶期间的税款,但已纳本期税款而中途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停驶未备案的及复驶未纳税的车船仍按本细则规定纳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非机动车船及轻骑、摩托车按年征收,在二月份内一次缴纳;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二月份,下半年在八月份。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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