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43号 上海海关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海关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43号 2014-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址:http://credit.customs.gov.cn),向社会公示在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在上海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信用信息同时也可通过“上海海关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平台”(网址:http://shanghai.customs.gov.cn)查询。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异议申请》以及相关书面说明或者证明材料,并按照海关总署2014年第81号公告规定签名、盖章及交验身份证原件。
经海关复核异议情况属实的,由海关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更正。
三、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7号)适用AA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认证企业,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信用企业,适用C类、D类管理的企业海关按照《信用管理暂行办法》重新认定企业信用等级。
认证企业可以凭原适用AA类、A类管理的法律文书到上海关区各企业注册地海关申请换领《认证企业证书》。
四、2014年12月1起,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应当对照海关总署2014年第82号公告所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进行自我评估。符合相关认证要求的,向注册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
(二)《自我评估报告》;
(三) 对于申请高级认证的企业,另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五、实施认证的海关发现企业有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规定情形但可以规范改进的,应当向企业制发《规范改进通知书》,提出具体规范改进的要求;规范改进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企业规范改进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经认证可以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应当制发《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的,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
六、认证企业发生改变但符合继续适用原信用等级条件的,经企业申请,海关为企业换发《认证企业证书》。
七、上海海关按照《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动态调整。发现企业不再符合对应认证标准或发生其他应当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将及时对企业的信用等级作出重新认定。
八、企业可登录到上海海关门户网站“在线服务”栏目“表格下载”项下,查询和下载相关申请表格和材料。(网址:http://shanghai.customs.gov.cn)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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