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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上海市沪府办[2014]6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制订的《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2014]6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制订的《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制订的《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2014]65号                        2014-7-8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制订的《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上海市商业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试点区(县)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和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商业保理商(非银行机构)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第四条 市商务委负责全市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经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确定的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商、公安、金融、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金融办、市地税局等部门和上海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推进行业发展和加强行业监管。试点区(县)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县)实际,出台有关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鼓励商业保理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引导企业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商业保理企业设立
  第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主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等相关行业的经历。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二)投资者设立存续满一年(符合条 件的外国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SPV)名义投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投资者具备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其资产总和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两年内在税务、海关、工商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境内投资者注册资本已缴足到位,境外投资者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外国投资者如实披露实际投资人的背景信息及资产情况。
  (三)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制度。
  财务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机构和岗位职责、资金和费用管理要求、会计政策和科目、会计凭证管理等。
  风险控制制度包括组织架构和职责、业务操作流程和要求、资产分类管理、风险处置措施等。
  (四)拥有不少于两名具有3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等。
  (五)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为实收货币资本。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及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

  第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设立程序为:
  (一)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向试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试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申请人设立条 件,并于收到申请人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发出征询函。由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启动联合征询机制,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
  (二)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向试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核名并符合设立条 件的外资商业保理企业,由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批准设立文件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需要由市商务委批准的,由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报市商务委批准。
  (三)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登记后,将商业保理企业相关信息报送市商务委。

  第九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除提交一般企业设立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企业设立方案,包括:
  1.投资者基本情况介绍及相关证明;
  2.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从事商业保理业务、贸易融资、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的经历说明;
  3.投资规模分析、资金来源说明;
  4.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制度;
  5.拟设保理企业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开展保理业务的行业和领域、组织管理架构、效益分析以及风险控制能力分析、业务操作流程及特点。
  (二)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部门管理人员情况介绍及有关证明。
  (三)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有下列事项变化的,应当参照设立程序申请变更:
  (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申请股权转让;
  (二)增加新股东;
  (三)合并;
  (四)分立。
  其他变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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